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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第4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友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友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友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㈢扣案之分裝袋1 個及香菸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 月又30日。

⒉⑦於103 年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第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第14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 月,1 年及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⑦⑧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之殘刑(徒刑執行期間為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11月17日)與「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5 年11月18日至109 年6 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4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 年4 月4 日,因前開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1.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紅線違規停車,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盤查我,並請我下車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分,員警就經我同意後搜索我身上及車內物品的時候,我就主動將放在我褲子右邊口袋內的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 只交給員警自首」(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卷【下稱毒偵4394卷】第8 頁反面- 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108 年7 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何意見?)這是我自己拿給警方的東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4394卷第3 頁及其反面),堪認警員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分裝袋前,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⒉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於警詢供稱:「當時我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違規佔用車道,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盤查我,並請我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分,員警就經我同意後搜索我身上及車內物品的時候,我就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交付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內擋風玻璃下方置物處有放置已施用過海洛因香菸1 支。」(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829號卷【下稱毒偵4829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 年8 月19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有何意見?)東西是我自己拿出來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4829卷第2 頁及其反面),堪認警員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香菸前,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香菸1 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⑥所示檢驗報告可佐,是該香菸內之殘留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香菸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該香菸內殘留物係屬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分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一 │108 年7 月28日凌│以吸食摻有第一│嗣於108 年7 月29日下│劉友順施用第一│
│    │晨1 時許,在桃園│級毒品海洛因香│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龍潭區某電動遊│菸之方式,施用│市○○區○○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
│    │藝場            │第一級毒品海洛│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下│,如易科罰金,│
│    │                │因1 次。      │列「物證」欄所示之物│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書│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108 偵-0961 )。                                              │
│    │  │④扣案物照片。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8 月19日出具之│
│    │  │  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      │
│    ├─┼──────┬─────────────┬────────────┤
│    │物│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分裝袋      │壹個。                    │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
│    │  │            │                          │所用之物                │
├──┼─┴──────┼───────┬─────┴────┬───────┤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方式及毒品│      查獲經過      │    主文欄    │
├──┼────────┼───────┼──────────┼───────┤
│ 二 │108 年8 月19日晚│以吸食摻有第一│嗣於108 年8 月19日晚│劉友順施用第一│
│    │間6 時許,在桃園│級毒品海洛因香│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
│    │市中壢區龍岡地區│菸之方式,施用│市○○區○○路000 號│處有期徒刑肆月│
│    │某電子遊藝場    │第一級毒品海洛│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下│,如易科罰金,│
│    │                │因1 次。      │列「物證」欄所示之香│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菸。                │折算壹日。    │
│    ├─┬──────┴───────┴──────────┴───────┤
│    │書│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證│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  │  :108 偵-1070 ,毒品編號:D108偵-1070 )。                      │
│    │  │④扣案物照片。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9 月6 日出具之│
│    │  │  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9 月9 日出具之│
│    │  │  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香菸1 支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
│    ├─┼──────┬─────────────┬────────────┤
│    │物│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及 用 途  │
│    │證├──────┼─────────────┼────────────┤
│    │  │香菸        │壹支(使用4mL 甲醇浸泡香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與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
│    │  │            │                          │有之毒品無法析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