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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宏源

      游文勛

      黃岳鈞

      王欣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宏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文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岳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欣逸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王欣逸因與葉天風之子葉拱榮有金錢債務糾紛,而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前某時,以臉書Messenger 軟體傳送訊息向葉拱榮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其友人戴宏源,唆使戴宏源蒐集穢物至葉天風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潑灑,戴宏源應允後,遂糾集游文勛、黃岳鈞,並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月5 日凌晨0 時許,由游文勛駕駛陳冠任(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宏源、黃岳鈞至葉天風上址住處,並由戴宏源、游文勛持廚餘等穢物朝上址門口潑灑,黃岳鈞則在場觀看助勢、把風,以此惡害之通知,使葉天風心生畏懼,而葉天風因於同年月4 日8 時許已收到葉拱榮轉傳王欣逸傳送之上開臉書Messenger 軟體對話訊息擷圖,且翌日(即同年月5 日)旋遭人在上址住處門口潑灑穢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葉天風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天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戴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我於警詢時因為另案被收押,當時覺得很煩,想要快點結束警察的借訊,所以我就照著警察講的隨便回答云云,然則:

1、稽諸被告戴宏源於107 年5 月10日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內容,係採一問一答,並依被告戴宏源所為供述製作筆錄內容,且員警於詢問前確有告知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又被告戴宏源於為警詢問之過程中,員警數次向被告戴宏源詢問事發緣由及經過等與犯罪情節事項,被告均係自行回答,且員警詢問時亦多次向被告戴宏源確認其回答之內容,被告戴宏源亦肯定回答「確定」、「沒有亂講」、「對啊」等語,上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5 月10日被告戴宏源之警詢錄音光碟,此有勘驗筆錄(108 年度易字第935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6 至176 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見,本案員警並無對被告戴宏源以不正方式訊問,且被告戴宏源於警詢所回答內容亦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堪予認定。

2、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戴宏源之警詢錄音,被告戴宏源於員警製作筆錄時之供述內容,核與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是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虛偽不實記載之情形,且觀諸本院所勘驗被告戴宏源之警詢錄音內容略以:「(以下被告均指被告戴宏源)【撥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03:38至00:04:03】……(員警):好那我問你,107 年3 月5 號0 時20分你有沒有去蘆竹區錦秀街22號之3 ?(被告):有。(員警):啊你去那邊幹嘛?【撥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04:04至00:04:55】(被告):呃,潑大便。(員警):潑穢物是不是?就ㄆㄨㄣ那些有的沒的是不是?(被告):對。(員警):你是拿大便?(被告):欸,不是。(員警):你們是潑什麼東西?ㄆㄨㄣ吧?(被告):對,餿水啦。(員警):啊你跟誰在那邊?【撥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04:56至00:05:51】(被告):我、黃岳鈞、游文勛。(員警):所以你是陪誰去?你是陪誰去?是誰跟你去的?不是啊,你說你陪人家去,那是誰叫你跟他去?【撥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05:52至00:06:05】(被告):沒有啦,我說在潑的時候是……他們在潑的時候我在旁邊看。啊是王欣逸找我找人去……。(員警):所以是你帶他們兩個去的?(被告):對。【撥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06:06至00:10:06】(員警):所以等於是王欣逸叫你去找人、找另外兩個人,你帶隊就對了啦?(被告):他就說叫我,其實他是叫我去潑,啊……。(員警):你自己又要找他們兩個一起去的?(被告):我自己又……。(員警):不敢去?(被告):對。……(警員):什麼時候打給你的?(被告):那天晚上。(警員):大概是幾點還記得嗎?(被告):7 、8 點。(警員):就3 月4 號的晚上7 、8 點。(被告):差不多。……【撥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10:07至00:10:26】(員警):怎樣?叫你去啊?(被告):對。(員警):他有跟你講說為什麼嗎?他有沒有說怎麼跟你講?(被告):他就說叫我然後去那個人家,就是、就是去裝餿水還有什麼,然後他就跟我講地址,他叫我去潑。【撥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10:27至00:20:39】(員警):簡單講就是他叫你去找餿水,然後他直接把這個地址給你,叫你去那邊潑?(被告):對。(員警):他有說要怎麼潑嗎?(被告):他就說、就是盡量潑的……。(員警):都是?整個門口都是?(被告):對。(員警):他有說要給你什麼報酬之類的嗎?(被告):沒有。(員警):因為你不敢一個人去,所以你請游文勛還有黃岳鈞跟你一起去還是?(被告):對。……【撥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23:02至00:27:17】(警員):我問你喔,王欣逸沒有跟你講為什麼,然後也沒給你錢,那你幹嘛還要去那邊潑?你為什麼執意要過去?為什麼要聽他的話?(被告):因為有一陣子就是沒有在做事,然後他都會安排我去、找人幫我辦工作,然後他就對我有恩情。……【撥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27:18至00:32:55】(警員):啊王欣逸叫你去,你去那邊做過幾次?(被告):一次。(警員):就一次?(被告):對啊。……【撥放器畫面顯示時間00:34:12至00:38:11】(以下至檔案結束為被告與警員之閒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66 至176 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內容,被告戴宏源係自行向員警供稱指使其前往該處潑灑穢物之人為被告王欣逸,且因其自己不敢獨自前往遂找被告游文勛、黃岳鈞一同前往,又被告戴宏源於警詢中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期間較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之可能,且參以證人即被告游文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戴宏源有告訴我是王欣逸叫他去葉拱榮住處潑灑穢物等語(易字卷,第213 頁),而證人即被告游文勛前揭證述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另證人游文勛於本案中業已坦承犯行,應無再為隱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游文勛前揭證述應堪採信,而觀諸被告戴宏源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核與證人游文勛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戴宏源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屬信實。另員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復有將警詢筆錄列印並供被告戴宏源觀看確認後,始由被告戴宏源在警詢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位簽名捺印,而筆錄製作完畢之後,被告戴宏源更與員警閒聊達4 分鐘,上情均有前揭警詢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107 年度他字第25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48頁;107 年度偵字第1703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頁背面;易字卷,第166 至176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戴宏源警詢所回答內容亦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是被告戴宏源辯稱當時是照著警察講的隨便回答云云,顯屬無稽。

㈡、據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戴宏源前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告戴宏源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又上揭警詢筆錄之記載核與被告戴宏源供述內容相符一致,自可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易字卷,第84、99、115 、155 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4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勛及黃岳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易字卷,第112 、152 、2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戴宏源於警詢時、證人黃偉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冠任、證人即告訴人葉天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 頁背面、第75至77、100 至103 、117至118 頁;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44至49頁、第64至66、129 至130 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70頁及背面、第75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臉書Messenger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他字卷,第11至26、63、106 至111 頁;偵字卷,第74至79頁;偵續字卷,第18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游文勛及黃岳鈞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戴宏源、王欣逸則分別辯稱:

1、被告戴宏源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游文勛、黃岳鈞一同前往上揭住處潑灑穢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於本案發生前1 週內,我和王欣逸去喝酒唱歌時,我有聽到王欣逸提到其與葉天風之子葉拱榮間的金錢糾紛,因為我跟王欣逸很好,我就自己決定幫王欣逸出頭,便找游文勛、黃岳鈞去上開處所潑灑穢物,我的目的只是要羞辱對方,讓對方難堪,並不是要恐嚇的意思,另外證人游文勛證述當時是於我位在海湖的家,聽到我說是王欣逸叫我去潑穢物,然而當時我並沒有住在海湖的家,可見證人游文勛之證詞不實云云;

2、被告王欣逸固坦承知悉被告戴宏源、游文勛及黃岳鈞於上開時間至前揭處所潑灑穢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之前聊天時有跟戴宏源提過我與葉拱榮間之金錢糾紛,而戴宏源、游文勛及黃岳鈞去潑灑完穢物後3 至5 天,戴宏源有跟我講這件事,戴宏源說因為他看不下去,所以才去潑的,我並沒有教唆他們去潑灑穢物云云。

㈢、經查:

1、被告戴宏源、游文勛及黃岳鈞於107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許,由被告游文勛駕駛陳冠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戴宏源及被告黃岳鈞至告訴人葉天風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並由被告戴宏源及游文勛持穢物朝上址門口潑灑,被告黃岳鈞則在旁把風助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戴宏源、王欣逸坦認在卷(易字卷,第77至84、93至9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游文勛、黃岳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偉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天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8業至第59頁背面、第75至77、100 至103 、117 至118 頁;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44至49頁、第64至66、129 至130 、143 至144 、149 至151 頁;偵續字卷,第70頁及背面、第75頁及背面、第79至80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臉書Messenger 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他字卷,第11至18、22至26、63、109 至111 頁;偵字卷,第74至76頁;偵續字卷,第18至3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游文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7 年3 月5日案發前的晚上,戴宏源告訴我,是王欣逸叫他去葉拱榮家潑灑穢物,因為葉拱榮有欠錢,之後於107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許,我有和戴宏源、黃岳鈞一同去該處潑灑餿水等穢物,要給他一個警告等語(易字卷,第213 頁),審酌證人游文勛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甘冒刑責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此部分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證人游文勛證述被告戴宏源是受被告王欣逸教唆而前去撥灑穢物乙情,應非子虛烏有之事。至被告戴宏源辯稱:當時我並沒有住在海湖的家,證人游文勛卻證述是於我位在海湖的家聽到我說是王欣逸叫我去潑穢物,可見證人游文勛之證詞不實云云,然則,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有伴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甚或因日後生活經驗累積、周遭環境等外在因素影響,間接導致內在原本記憶中之事實場景有所遺忘,而證人游文勛於108 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作證距107 年3 月已經過1 年多之時間,難保證人游文勛就細節、地點等均能全部詳實記憶,而無稍有淡忘之情,又觀諸證人游文勛證述情節,大致仍與被告戴宏源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足見證人游文勛所述非虛,況被告戴宏源亦僅空言辯稱其斯時並未住在海湖該處,全未提出相關事證明,自難逕予認定證人游文勛之證詞即屬杜撰編纂之詞,是被告戴宏源前開辯詞,委非可採。

3、再者,被告王欣逸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之前葉拱榮跟李念祖吵架,因為葉拱榮姐姐的關係,我跟朋友去幫葉拱榮,結果跟對方打起來,有砍人導致過世,我們被要求賠償,葉拱榮說他會負責律師費、交保跟賠償金的問題,並且會在一個時間點把錢給我們去賠償,但是他說的時間點好幾次都沒有拿出來,後來就要回不回、沒有下文等語(易字卷,第95至96頁),而被告王欣逸與葉拱榮亦因上開情事,雙方以臉書Messenger 軟體互有對話等情,並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他字卷,第22至26頁;偵字卷,第74至75頁;偵續字卷,第18至22頁)可佐,另證人即告訴人葉天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 年3 月4 日上午8 時許,我兒子葉拱榮傳訊即截圖給我,告訴我說他於臉書上遭一名暱稱「喬治」之男子恐嚇等語(他字卷,第102-1 頁;偵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王欣逸確實因其與葉拱榮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於107 年3 月4 日以臉書Messenger 軟體向葉拱榮傳送訊息,葉拱榮復於同日上午8 時許再轉傳予告訴人葉天風等節,堪以認定。對照被告王欣逸於107 年3 月4 日以臉書Messenger 軟體傳送訊息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之107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許,兩者時間點甚為接近,倘被告戴宏源並非受被告王欣逸之唆使前去,豈有可能會有如此恰巧之事,另被告王欣逸亦自承:有將其與葉拱榮糾紛之事告知被告戴宏源等語(易字卷,第96至97頁),且被告戴宏源於警詢中亦自承:因被告王欣逸對其有恩情等語(他字卷,第48頁;偵字卷,第13頁),更徵被告戴宏源應係為回報被告王欣逸之恩情,而受被告王欣逸之唆使始為本案犯行。

4、被告戴宏源、王欣逸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戴宏源辯稱:並非受王欣逸教唆云云;被告王欣逸辯稱:並無教唆戴宏源云云,惟:被告戴宏源實係受被告王欣逸唆使,方夥同被告游文勛、黃岳鈞一同至該處潑灑穢物,上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戴宏源、王欣逸前揭辯詞,自屬無稽。

⑵、被告戴宏源另辯以:我只是要羞辱對方,讓他難堪云云,惟:

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觀諸被告王欣逸於臉書Messenger 軟體傳送訊息之內容為:「等我去找你們」、「你這種態度沒殺你很好了」、「你真的很孬」、「整天裝孬」、「找你很好找啦」、「87」、「你家4 樓」、「白鷺之鄉」、「不管你在哪我都會找到你的」、「不然你就躲好一點」、「怎麼去跟你爸媽講」,有上開臉書Messenger 軟體對話擷圖(他字卷,第22至26頁;偵字卷,第74至75頁;偵續字卷,第18至22頁)可憑,而告訴人於收到其子葉拱榮轉傳之訊息擷圖後,上址旋遭被告戴宏源等人潑灑穢物,衡諸常情,一般人遭逢上開情事,當會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之不安、畏怖,並危懼不利於己之事發生,是被告王欣逸傳送上揭訊息後,教唆被告戴宏源前往該址潑灑穢物,當係以此等至葉拱榮住處尋釁之舉動,致葉拱榮及其家人心生畏怖,已達其恫嚇之目的,況證人即被告游文勛、黃岳鈞亦均證稱:前往該處潑灑穢物是要警告對方等語(易字卷,第213 、219 頁),而被告戴宏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行為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舉動,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是被告戴宏源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戴宏源、王欣逸前開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宏源、游文勛與黃岳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王欣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㈡、被告戴宏源、游文勛與黃岳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戴宏源、游文勛與黃岳鈞因友人與告訴人之子葉拱榮間的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另被告王欣逸因其與告訴人之子葉拱榮的紛爭,竟教唆被告戴宏源糾集他人為本案犯行,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行為實值非難,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戴宏源、王欣逸犯後均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被告游文勛、黃岳鈞. 犯後終能坦承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4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5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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