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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梁志偉蔣彥威謝承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2號

                   108年度訴字第1186號

                   108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兆峰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5704 、2481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5361、550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兆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兆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12時13分許,以隨身藏放之方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 支(下稱系爭電擊棒),佯尋按摩服務,進入范純湄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208 房之按摩工作室,向范純湄佯稱其違規停車,要求范純湄開窗供其觀看車輛情況,趁范純湄以左手開窗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范純湄右手所持,其所有之未扣案蘋果牌、三星牌手機各1 支,范純湄察覺後加以抵抗而與簡兆峰發生拉扯,簡兆峰因未能順利得手范純湄上開之手機,竟轉瞬決意將先前之攜帶兇器搶奪犯意提升至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持系爭電擊棒電擊范純湄腰部右側,使其受電擊傷害之強暴方式,致使因此不能抗拒而鬆手,簡兆峰即將上開手機取走而逃逸。

二、簡兆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居強盜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25分許,持屬兇器之系爭電擊棒,無故侵入王依甯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持系爭電擊棒電擊王依甯,使其受有左腰電擊傷之傷害,並喝令王依甯進入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強暴方式,致使因此不能抗拒,簡兆峰則強行取走上址住處桌上王依甯所有之黑色OPPO品牌手機1 支(下稱系爭OPPO手機)而逃逸。

三、簡兆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系爭OPPO品牌手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撥打Line電話予王依甯之友人洪瑋霖(Line暱稱「洪曉莉」),佯裝係王依甯本人,因女兒出車禍,請洪瑋霖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簡兆峰所持有之陳怡潔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怡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378 、4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致洪瑋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6000元至上開帳戶,嗣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再由簡兆峰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入其所有之之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洪瑋霖因而受騙6000元。

四、簡兆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經警據報於108 年8 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60巷附近查獲簡兆峰,並於同日12時20分許及同年108 年9 月5 日11時20分許循線於簡兆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扣得系爭OPPO手機1 支(已發還王依甯)、系爭電擊棒1 支,及簡兆峰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案發時所穿著之FILA牌短袖衣服1 件等物,及分別於108 年7 月28日、8 月24日經簡兆峰同意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簡兆峰固坦承持系爭電擊棒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電擊其身體,並造上開電擊傷害,並進而索取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上開所示之手機,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雖然有持系爭電擊棒,電擊上開告訴人2人,而取得她們的手機,但我是要拿她們的手機來詐騙,我沒有加重強盜意圖云云。辯護人則謂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持系爭電擊棒分別攻擊告訴人2 人而拿取其手機,但並未使告訴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拿取告訴人之手機,目的是要拿來詐騙告訴人之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並未拿取告訴人2 人其他財物,應認被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8 月偵查報告所附告訴人范純湄遭系爭電擊棒電擊之傷勢照片(見108 年他字第6442號第5 頁)、告訴人王依甯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8 月24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8 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⒊且查:

⑴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電擊棒屬防身工具,得以震懾他人,以一般人言之,均足以壓制自由意思,本案被告持性質屬兇器之系爭電擊棒(詳後述)電擊分別電擊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對一般人而言,實屬迫在眉睫,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手段,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甚明。復依告訴人范純湄於偵訊時之證稱:被告佯稱他違規停車,引導我開房間窗戶去看他停車位置,突然要搶我手上的手機,我不給被告,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就拿系爭電擊棒電我,我才痛了鬆手,手機才被搶走,被告電我一下,那一下很痛,我有受傷等語(見108 年他字第6642號卷第71及其反面);告訴人王依甯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去找我朋友,我在裡面,我朋友出去買東西給要我吃早餐,我們那個等於是開放式的,被告就進來,但我沒有同意被告進來,他先說要跟我借錢,我說我沒錢,我手機是放桌上的,他要拿我手機,就叫我進去房間裡面,我不願意,他就拿電擊棒電我,並跟我說不進去的話,要再電我,所以我才進去房間裡,然後被告就把我手機拿走等語(見本院108 年訴字第1186號卷第149 至150 頁),依上開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證述可知,於案發當下,均因被告手持電擊棒攻擊而壓制其等之抗拒,使其抵抗無效而鬆手或已喪失意思自由聽任被告指示進房間,最終任由被告取走其等之上開手機,顯見被告上開強暴行為,已使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法並無構成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非可採。

⑶另依告訴人范純湄之上揭證述,足認被告原係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欲利用告訴人范純湄不備之際,趁隙奪取告訴人范純湄之上開手機,然因遭抵抗而未能得手,被告即使用攜帶藏於身上之系爭電擊棒,並通電後攻擊告訴人范純湄身體腰部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范純湄因疼痛而不敢抵抗予以鬆手,被告便藉此成功奪取上開手機,於客觀上觀之,被告所施以之不法手段顯業足抑制告訴人范純湄之抗拒,而達不能抗拒程度,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上開所示之強暴手段向告訴人范純湄奪取財物,則被告主觀上當已從原本之加重搶奪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灼然甚明。

⒋而查:

⑴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係反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其排除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可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其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實現所有權內容之行為,縱得手後僅短暫持用,即予以棄置,要不影響其財產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係為另行詐欺而奪取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之上開手機,然被告奪取上開手機後,即試圖以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之名義,以上開事實欄三之詐欺手法,欲詐騙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之友人,並實際令告訴人王依甯之友人,即告訴人洪瑋霖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自屬剝奪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對其之上開手機占有,取而代之,對該上開手機予以處分、利用,而為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且被告因無法開啟告訴人范純湄之上開手機,即行隨意丟棄;又持告訴人王依甯詐騙告訴人洪瑋霖得手後,仍持續保有系爭OPPO手機,直至被告經警查獲而從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機,足徵被告就其所奪取之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所有之上開手機,並無返還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奪取之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所有之上開手機,就本案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之犯行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已足堪認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難可採。

⒌從而,被告持系爭電擊棒作為犯罪工具,衡諸常情,其屬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兇器(詳如後述),以之攻擊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又被告就奪取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所有之上開手機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尚無從因被告於本案奪取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所有之上開手機目的係在於供後續另行詐欺犯罪所使用,即謂持系爭電擊棒、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奪取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所有之上開手機,而遽認被告主觀上無任何加重強盜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謂主觀上無加重強盜犯意乙節,均難令人採信,自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三、四部分: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瑋霖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瑋霖報案三聯單、轉帳證明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偵緝字第378 、42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2日、11月8 日儲字第1080246883、1080259514號函暨其附件、照片、蘆竹區農會108 年11月20日桃蘆區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8 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08 年7 月28日勘查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8 月24日勘查尿液採證同意書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UL/2019/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三、四所示內容相符,均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案所持之系爭電擊棒1 支,於通電使用後,造成告訴人范純湄右腰電擊傷及疼痛、告訴人王依甯左腰電擊傷及疼痛,業如上述,是系爭電擊棒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原基於加重搶奪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因搶奪財物未果,故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因而奪取告訴人范純湄所有之上開手機得手,徵諸上開說明,其前階段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犯行應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犯行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評價為一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按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攜帶性質上屬兇器之系爭電擊棒,侵入告訴人王依甯友人上址住宅而為強盜犯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㈢核被告於事實欄三、四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2 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賺取金錢,亦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竟持電擊棒隨機強盜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之人身安全,後再以強盜所得告訴人王依甯之上開手機,透過其手機所載之LINE通訊軟體假冒告訴人王依甯詐騙告訴人洪瑋霖,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均誠屬不該,危害社會治安甚劇,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加重強盜犯行仍狡卸否認犯罪,就事實欄三、四之詐欺取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洪瑋霖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 年起即陸續犯強盜、詐欺等案件,於前案強盜入監執行後,而於102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 年3 月4 日假釋期滿後,於105 年復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並陸續於105 年至107 年間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進而更於108 年8 月間,猶犯下本案加重強盜、詐欺等罪,由此可見被告以犯罪取得財物花用,已成為被告慣常性之行為,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危害重大。又被告經詢以其歷來案件之犯案動機時供稱:先前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係因為缺錢花用,不想在家裡從事建材行的工作,也不想靠自己的體力賺取正當的錢,才會一直食髓知味,一直重複詐欺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86號卷第162 至163 頁),足徵其無正確工作觀念,好逸惡勞之惡習難以革除,且質以被告歷次財產犯罪之手段,其犯案程度亦益發嚴重,更為詐欺他人財物,而於本案變本加厲犯下加重強盜之犯行,此厥為被告毫無一技之長,又不能刻苦耐勞,缺乏正確之工作觀念所致,是其行為違法脫序,若仍放任不予矯治,將肇致何等危險情狀,難以想像,為期被告將來重返社會能不再重蹈覆轍,唯有正本清源,協助被告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方是正辦。故本院再三反芻上揭保安處分所由規定之立法意旨與適用要件,及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後,認有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遂併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系爭電擊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審理時供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FILA牌短袖衣服1 件,雖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個人衣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等衣物並未對於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具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亦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係,故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所強盜之蘋果牌手機、三星牌手機、系爭OPPO手機各1 支,以及詐欺所得之600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系爭OPPO手機已實際合法發還強盜之告訴人王依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8 年偵字第24813 號卷第57頁),雖蘋果牌手機、三星牌手機及詐欺所得之6000元,尚未歸還告訴人范純湄、洪瑋霖,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范純湄、王依甯、洪瑋霖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賠償其等之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等之求償權已獲滿足,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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