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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謝順輝林莆晉蔡政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滕韋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滕韋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扣案偽造之蘭會所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影本壹份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蘭會所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正本壹份、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陸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滕韋宏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蘭會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蘭會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管委會第1 屆主任委員高惠玲同意,仍於105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1 ,製作內容為佯稱經管委會同意每月支付其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0元、合約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四年約聘制等不實內容之「蘭會所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並將其所保管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各1 枚,未經同意擅自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各1 枚印章於上開不實之合約書正本1 份上,接續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蘭會所管委會召開協調會時,向管委會委員出示系爭聘僱合約書之影本1 份以行使之,以系爭聘僱合約書虛偽表彰其薪資每月88,000元、合約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四年約聘制等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高惠玲、蘭會所管委會及上開文書之真實性。

㈡利用其任職上開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擔任總幹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將蘭會所社區管委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侵占入己,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侵占時間,向蘭會所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管理費(每4個月為1 期、計12期),未依規定存入蘭會所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蘭會所社區管委會所有之款項共107 萬1,435 元。

二、案經蘭會所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歐陽張源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主任委員歐陽張源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開證人指訴無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林建男、高惠玲、曾文白、連可麗、連仁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建男、高惠玲、曾文白、連可麗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滕韋宏未釋明證人林建男、高惠玲、曾文白、連可麗、連仁俊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證人林建男、高惠玲、曾文白、連可麗、連仁俊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部分,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檢察官實施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當屬須依法製作之法定文書,因之,製作所據之規定顯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構成「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從而下引之檢察官105 年3 月份會議錄音檔及勘驗筆錄自同有證據能力。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蘭會所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被告滕韋宏於108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該份文書製作,開會當天鄭昭琭、林建男同意我可以用管委會名義製作這份合約書,這份合約的條款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審訴卷第21頁),審酌上開系爭聘僱合約書之內容,均係被告基於其擔任蘭會所管委會總幹事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聘僱合約書,文書內容為被告所肯認,且上開「蘭會所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影本,於偵查迄今均保管附卷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他字第4266號卷第7 頁,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附卷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被告滕韋宏基於管理蘭會所受雇期間時於通常業務過程自行繕打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認該文書是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上述甲、壹、一至四外,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滕韋宏固坦承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受僱於蘭會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職務,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聘僱合約書為其於105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1 所製作,另所保管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各1 枚係經過高惠玲委託其去刻印,但我自己製作那份我自己保管,僅是底稿,從沒有公開或未行使,係爭聘僱合約書有口頭經過鄭昭琭、林建男同意每月薪資為8 萬8 仟元;其沒有業務侵占,附表所有收取住戶管理費費用及定存60萬,均用於蘭會所社區電梯、機電、修繕、採購花費及其個人薪資、聘僱清潔及假日值班人員費用,其沒有為任何業務侵占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⒈證人即蘭會所主任委員高惠玲配偶鄭昭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太太高惠玲是房屋所有人,所以是掛高惠玲名字擔任主任委員,但實際上的主任委員是我,被告擔任蘭會所總幹事薪資每月是34,500元,系爭聘僱合約書我沒看過,我及林建男沒有同意被告擔任蘭會所總幹事每個月88000元的薪資,主委大小印章都放在被告那保管,我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來做系爭聘僱合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訴字卷一第108 頁至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蘭會所社區財務委員林建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自行編列薪資為8 萬8,000 元及自行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蘭會所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系爭聘僱合約書我沒看過,我沒有同意被告擔任蘭會所總幹事每個月88000 元的薪資,主委大小印章、其餘委員印章都放在被告那保管,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來做系爭聘僱合約書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訴字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高惠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擔任蘭會所總幹事其間,月薪是3 萬多,不是8 萬8 仟元,且被告未經我本人同意,擅自在上開不實合約書上蓋用「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各1枚等事實,完全相符,此外附有105 年3 月份會議錄音檔、107 年7 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08 年2 月20日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一第44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05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之1 ,製作內容為佯稱經管委會同意每月支付其服務費用88,000元、合約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四年約聘制等不實內容之系爭聘僱合約書,並將其所保管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各1 枚,未經高惠玲同意蓋用於上開不實之合約書正本1 份上,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在蘭會所管委會召開協調會時,向管委會委員出示系爭聘僱合約書之影本1 份以行使之,以系爭聘僱合約書虛偽表彰其薪資每月88,000元、合約期間為102 年1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四年約聘制等之不實內容無訛。

⒉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關於被告辯稱系爭聘僱合約書其從未公開或未行使,僅是底稿云云,經查105 年3 月份會議錄音檔、107 年7 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08 年2 月20日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頁、訴字卷一第44頁至第76頁),內容明確記載被告於委員會議協調時,自行提出系爭聘僱合約書,並表示係其自行繕打後蓋用其所保管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各1 枚,無人曾同意其內容,被告於該會議中欲取回系爭聘僱合約書等事實,是關於被告上開未行使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關於被告辯稱系爭聘僱合約書中之每月薪資8 萬8 仟元部分係經鄭昭琭、林建男口頭同意云云,經查證人鄭昭琭、林建男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絕對沒有同意被告每月8 萬8仟元月薪資之事實,核與108 年2 月20日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自承8 萬8 仟元薪資並沒有合約書,薪資是3 萬4 仟5,主委高惠玲並沒有同意或授權其在系爭聘僱合約書上蓋章等事實(見訴字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第58頁、第60頁)相符,足認被告每月薪資確實金額為34,500元,被告未經鄭昭琭、林建男、高惠玲同意,即偽造系爭聘僱合約書並蓋用其所保管之「主任委員高惠玲」、「高惠玲」印章各1 枚無訛,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犯行

⒈被告滕韋宏坦承其於101 年9 月間經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在蘭會所社區擔任行政助理,自101 年12月起自行擔任社區總幹事,擔任總幹事期間,負責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亦會向住戶催繳管理費,管理社區事務時,有動支到蘭會所社區帳戶內原定期存款因到期自動解約而存回帳戶之60萬元等事實,堪認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受僱於蘭會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證人即蘭會所社區總幹事曾文白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從105 年3 月25日接手社區總幹事業務,準備跟被告交接,被告沒有提供報表、存摺等資料,人就跑走,我們就自己去跟華南銀行調取帳戶從開戶以來明細歷史資料,經過整理住戶透過華南銀行代收有繳交管理費會,則直接入華南銀行帳戶,這一部份不會有問題,如果華南銀行交易明細上顯示沒有繳交的,我去向住戶確認後,住戶反映確實有以現金向被告繳交管理費,但被告未將其入管委會帳戶,則該部分經過我核對就是附表所示22戶住戶這些已交給被告之金錢,至於社區定存到期60萬元,104 年9 月就已遭被告提領,被告甚至把電腦抱走重灌,相關電子檔已不存在等語(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蘭會所主任委員高惠玲配偶鄭昭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第一年管理基金是60萬元,到期後沒有再續存,104 年9 月被告的公告這筆錢還在,目前這筆錢不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訴字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蘭會所社區財務委員林建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社區定存60萬陸陸續續遭被告提領,跟被告協調時被告有說願意還20-30 萬元,我們有錄音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訴字卷二第17頁)相互一致,此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蘭會所社區102 年起管理費總表、附表所示蘭會所社區102 年起管理費未入帳明細各1 份、105 年3 月份會議錄音檔、107 年7 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08 年2 月20日本院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86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一第44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確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其擔任總幹事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將蘭會所社區管委會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侵占入己,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侵占時間,向蘭會所社區22戶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管理費(每4 個月為1 期、計12期),未依規定存入蘭會所社區之公共基金帳戶,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侵占蘭會所社區管委會所有之款項共107 萬1,435 元。

⒊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證人即蘭會所社區財務委員林建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社區一個月平均花費5 萬多元,社區管理費一個月可以收到9 萬多元,我於105 年3 月20幾號來管理社區時,我發現帳戶僅剩1025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蘭會所主任委員高惠玲配偶鄭昭琭於偵查中證稱:社區每月平均支出5 萬元(包含總幹事、保全薪資),社區共有22戶,每季每戶管理費13000 多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相符,是以蘭會所每月收取管理費用9 萬多元扣除每月平均開支5 萬多元,蘭會所管理委員會帳戶不可能沒有盈餘,被告辯稱附表所有收取住戶管理費費用及定存60萬,均用於蘭會所社區電梯、機電、修繕、採購花費及其個人薪資、聘僱清潔及假日值班人員費用云云,顯屬無稽,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滕韋宏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異動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得併科(銀元)3,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滕韋宏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滕韋宏侵占管委會帳戶內之定期存款6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侵占管理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除有起訴書所載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行為外,尚有將系爭聘僱合約書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此部分犯行,是此部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說明之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⒊被告滕韋宏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距其為本件犯行已1 年餘,尚難遽認被告經前案後對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認本案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蘭會所社區總幹事,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系爭聘僱合約書以行使之,且將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社區帳戶內60萬元侵占為己有,侵占金額非少,所為至不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今仍未賠償予蘭會所管委會,確實造成高惠玲、蘭會所管委會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蘭會所社區事務人員聘僱合約書正本1 份,被告滕韋宏係提供影本向管委會行使之,故未扣案之正本應仍屬被告所有,是未扣案系爭聘僱合約書正本1 份、扣案系爭聘僱合約書影本1 份,均屬於犯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至於未扣案系爭聘僱合約書正本1 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滕韋宏侵占附表所示之管理費1,071,435 元及蘭會所社區帳戶內存款60萬元,屬被告滕韋宏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1,671,435 元,迄今被告均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滕韋宏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月24日止受僱於蘭會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職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蘭會所社區住戶連可麗已繳納105 年1 至3 月之管理費,竟仍於105 年3 月間,向住戶連可麗之父親連仁俊佯稱連可麗未繳105 年1 至3 月之管理費,使連仁俊陷於錯誤,而在林口長庚醫院交付其13,000元之管理費,因認被告滕韋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文白、連可麗、連仁俊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電話聯絡證人連仁俊約定至林口長庚醫院,並收受證人連仁俊交付之連可麗未繳蘭會所住戶105 年1 至3 月之管理費13,000元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尚未離職,我在離職前有告訴蘭會所值班人員伊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當時確實是住戶連可麗尚未繳納等語。經查:

㈠被告滕韋宏坦承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止受僱於蘭會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保全、維修、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等職務,於105 年3 月間,向住戶連可麗之父親連仁俊請求連可麗未繳105 年1 至3 月之管理費,而與連仁俊約在林口長庚醫院,並收受連仁俊交付13,000元之管理費等事實,核與證人曾文白、連仁俊、連可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準此,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證人連可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5 年1 月至3 月管理費我當時確定是遲繳,我當時是拿錢給我父親去繳管理費,繳納管理費得時間理論是上是一月份,但我到底是那個時候請我爸爸去繳錢我就不記得,我無法確定我父親繳錢給被告該筆管理費的時間在105 年3 月24日之前或之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依據證人連可麗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有明知蘭會所社區住戶連可麗已繳納105年1 至3 月之管理費,而仍於105 年3 月間向住戶連可麗之父親連仁俊佯稱連可麗未繳105 年1 至3 月之管理費,使連仁俊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手段,證人連可麗委託連仁俊繳納管理費時確實是遲繳而屬於補繳,並非前已繳納再就同一季管理費遭被告詐騙之重複繳納,且被告堅稱收受該筆遲繳管理費之時間在105 年3 月24日離職前,卷內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收受該筆遲繳管理費之時間在105 年3 月24日離職後,依犯罪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收受該筆遲繳管理費之時間在105 年3 月24日離職前,本院審酌被告收取該筆證人連仁俊所繳納之遲繳管理費時之身分既然仍為蘭會所管委會總幹事,而被告向證人連仁俊催收該遲繳管理費並非第二次重複繳納,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滕韋宏該部分所為,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以現金收取管理費而未列入管委會帳戶之明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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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戶別  │地址              │應繳金額  │102 /1  │102 /2  │102/3   │102/4 │103 /1│103 /2│103 /3│103 /4│104 /1│104 /2  │104 /3│104 /4  │105/1 │總計    │
│號│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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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1-1F │南勢街128號       │$12597    │        │        │$12597  │$12597│$12597│$12597│$12597│$12597│$12597│$12597  │$12597│$1259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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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2-1F │南勢街126號       │$1166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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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3-1F │南勢街122號       │$12252    │$12252  │        │        │      │$12252│$12252│$12252│$12252│$12252│$12252  │      │$122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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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4-1F │南勢街120號       │$12075    │$12075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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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5-1F │南勢街120-1號     │$10557    │$10557  │$10557  │        │      │      │      │      │      │$10557│$10557  │$10557│$10557  │      │        │
├─┼───┼─────────┼─────┼────┼────┼────┼───┼───┼───┼───┼───┼───┼────┼───┼────┼───┼────┤
│6 │A6-1F │南勢街120-2號     │$13854    │        │$13854  │        │      │      │      │      │      │      │$13854  │      │$138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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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1-3F │南勢街120-1號3樓  │$13587    │$13587  │        │        │      │      │      │      │$13587│      │$13587  │$13587│        │      │        │
├─┼───┼─────────┼─────┼────┼────┼────┼───┼───┼───┼───┼───┼───┼────┼───┼────┼───┼────┤
│8 │A2-3F │南勢街120-2號3樓  │$13503    │        │$13503  │        │      │      │      │      │      │      │        │      │        │      │        │
├─┼───┼─────────┼─────┼────┼────┼────┼───┼───┼───┼───┼───┼───┼────┼───┼────┼───┼────┤
│9 │A1-4F │南勢街120-1號4樓  │$13587    │$13587  │$13587  │$13587  │$13587│$13587│$1358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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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2-4F │南勢街120-2號4樓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13503  │$13503│$13503  │      │        │
├─┼───┼─────────┼─────┼────┼────┼────┼───┼───┼───┼───┼───┼───┼────┼───┼────┼───┼────┤
│11│A1-5F │南勢街120-1號5樓  │$13587    │        │        │        │      │      │      │      │      │      │        │      │$13587  │      │        │
├─┼───┼─────────┼─────┼────┼────┼────┼───┼───┼───┼───┼───┼───┼────┼───┼────┼───┼────┤
│12│A2-5F │南勢街120-2號5樓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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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A1-6F │南勢街120-1號6樓  │$15087    │$15087  │        │        │      │      │      │      │$1508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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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A2-6F │南勢街120-2號6樓  │$13503    │$13503  │$13503  │$13503  │      │$13503│      │$13503│      │      │        │      │        │      │        │
├─┼───┼─────────┼─────┼────┼────┼────┼───┼───┼───┼───┼───┼───┼────┼───┼────┼───┼────┤
│15│A1-7F │南勢街120-1號7樓  │$15087    │$15087  │        │$15087  │      │      │      │      │      │      │        │      │$150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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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2-7F │南勢街120-2號7樓  │$15003    │$15003  │$15003  │$15003  │$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15003  │$15003│$150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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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A1-8F │南勢街120-1號8樓  │$13587    │$13587  │$13587  │        │      │      │      │      │      │      │        │      │        │      │        │
├─┼───┼─────────┼─────┼────┼────┼────┼───┼───┼───┼───┼───┼───┼────┼───┼────┼───┼────┤
│18│A2-8F │南勢街120-2號8樓  │$13503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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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A1-9F │南勢街120-1號9樓  │$13587    │$13587  │        │$13587  │$13587│$13587│      │$13587│$13587│$13587│$13587  │$13587│$135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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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A2-9F │南勢街120-2號9樓  │$13092    │        │$13092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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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A1-10F│南勢街120-1號10樓 │$13587    │        │        │$13587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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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A2-10F│南勢街120-2號10樓 │$13587    │$13587  │$13587  │        │      │      │      │      │      │      │        │      │        │$13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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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現金收取管理費合計      │$293889   │$188505 │$147279 │$123957 │$68277│$94032│$66942│$80445│$95616│$77499│$104940 │$78834│$120027 │$13587│$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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