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俊睿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21、372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俊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劉仲凱、廖健宇、徐瑋隆、張治瑋、鄭志騰(上五人《下稱劉仲凱等五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廖健宇部分確定,其餘四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戴喜平(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綽號「紅龜」、「小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紅龜」與劉仲凱先於民國106 年1 月初在大陸地區廈門約定由「紅龜」提供製造愷他命之原料及器具,劉仲凱則負責於臺灣地區製造愷他命60公斤成品,事成之後將給予劉仲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報酬。「紅龜」嗣經由在臺灣之「小傑」將製造愷他命之鹽酸羥亞胺(愷他命先驅原料)等原料、器具陸續搬入鄭志騰所提供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鐵皮屋內,劉仲凱與具有製造愷他命知識之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戴喜平於106 年1 月14日從大陸地區入境金門,再搭機至松山機場,張治瑋駕車與彭俊睿至機場接機,接送至中壢某汽車旅館休息,翌日(15日)凌晨劉仲凱與戴喜平二人即至上開鐵皮屋進行製造愷他命之前置作業後再離開鐵皮屋返回旅館休息,至同年月16日晚間二人再度進入鐵皮屋內製造愷他命至翌日(17日)凌晨離開返回旅館休息,同年月17日晚間二人三度至上開鐵皮屋製造愷他命。此一期間由劉仲凱負責將鹽酸羥亞胺等物混合後加熱並持續攪拌,待冷卻後再以漏斗、過濾器及幫浦等物品進行過濾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戴喜平則以氫氧化鈉、水及酒精等物製作鹼水,以鹽酸、水及酒精等物製作鹽酸水,劉仲凱與戴喜平再以上開鹼水、鹽酸水行酸鹼調和,再經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以純化愷他命。鄭志騰則負責協助劉仲凱採購、搬運製毒器具、查看製毒電磁爐火力大小及觀看監視器,彭俊睿、廖健宇、張治瑋、徐瑋隆則依劉仲凱指示,或購買製毒器具,或搬運、清洗製毒器具,或購買三餐,及協助觀看監視器以防他人察覺製毒犯行,劉仲凱復將上開製造過程產生之部分愷他命放置在製毒工廠桌子上供人試用,彭俊睿則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愷他命3 小包,放置於其停放於鐵皮屋外之自用小客車內。嗣警於106 年1 月18日據報前往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劉仲凱等五人及戴喜平,並於鐵皮屋及彭俊睿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物、附表三所示製造愷他命器具及原料(用途或為加熱、或為過濾、或為調整酸鹼值等各用途不等),及附表四所示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彭俊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核與共同被告劉仲凱等五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321號《下稱3321號偵卷》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11頁、第22頁反面至第27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卷二第29至32頁、第35至39頁、第42至46頁、第53至56頁、第60至61頁、第154 至158 頁、第178 至184 頁、第205 頁反面至第207 頁、第210 至212 頁、第215 至219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下稱3723號偵卷》第319至第322 頁、第328 頁反面至第332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6 年2 月16日刑紋字第1060013808號、106年3 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07749號、106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6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07760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3321號偵卷卷二第289 至291 頁、3723號偵卷第78至118 頁、第228 頁、第230 至234 頁、第236 至279 頁、第286 至第289 頁、第314 至315 頁,106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3386號偵卷》第22至第25頁、第27至29頁、第14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3 至225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例所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必為固體、液體或氣體,而行政院依該條例所公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直接施用之「結晶狀」愷他命始屬之。又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自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等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液體、晶體等物品,經送刑事局鑑定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淨重、純質淨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刑事局106 年4 月11日、同年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3386號偵卷第145 頁,3321號偵卷二第289 至29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3 至225 頁),被告及劉仲凱等五人更自承曾施用本案製造愷他命成品、半成品,並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37 23號偵卷第228 頁、第230 至234 頁),而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18及編號19、20淡黃色晶體部分、附表二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物品已固化為結晶體或粉末狀,純度最高已達98%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已可供人施用。另外附表一編號1至6 、19至20液體部分亦已含有「愷他命」成分,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尚未完成結晶階段,然既係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已製造愷他命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而與製造愷他命罪既、未遂無關,劉仲凱既自承係以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製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品,自已足認劉仲凱已將上開愷他命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經異構化階段之化學反應而製成愷他命無訛,要屬製造愷他命既遂。又經異構化製造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亦屬製造愷他命既遂已見前述,則上開製毒工廠查扣附表一所示液體、粉末及晶體合併計算之純質淨重為9 萬6,305.78公克、附表二於被告自小客車扣得之晶體計算純質淨重為352.8 公克,自無違誤,併予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沒有幫忙看監視器,只買三餐及倒垃圾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惟查,被告警詢時自承幫忙購買脫水機、購買三餐、買東西及拿東西並至機場接送戴喜平,薪資1 天1,000 元等語(見3723號偵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於偵訊時亦供稱幫忙搬移脫水機、購買三餐、至機場接送戴喜平及劉仲凱、多少會看監視器,但不是很認真在盯外面有沒有閒雜人,有直接拿現場愷他命來抽等語(見3723號偵卷第301 至303 頁),核與劉仲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3321號偵卷卷二第54頁、第249 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除購買三餐外,尚有搬移製毒器具、觀看監視器、接送製毒成員以及吸食本案製造之愷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辯稱沒有幫忙看監視器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於主觀上明知劉仲凱在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客觀上仍聽從劉仲凱指示,負責購買及搬運製毒器具,其所為實屬涵蓋於「製造」愷他命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且為製造愷他命所必要,復協助觀看監視器,更於現場吸食試用而共享所製造得出之愷他命毒品,足認被告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主觀上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參與部分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劉仲凱等人彼此間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而共犯集團中如何分配利益,涉及各該成員之角色、地位、對完成犯罪之重要程度等,其利益之內部約定分配是否合理、有無實際取得利益,實與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認定無關。被告既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則縱其並未參與實行全部犯罪過程,而推由其他人實行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此情形,自與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87號判決(要旨為「上訴人在製造嗎啡機關內,如僅係受僱服洗滌器具等一切雜事,對於製造嗎啡並無加工行為,縱係知情,尚難論以幫助製造嗎啡罪。」)所示情形,即行為人與正犯間並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所參與者又非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不同。被告復辯稱其僅購買三餐、清運垃圾,並未參與製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主張僅係幫助犯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91至92頁,即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純質淨重均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與劉仲凱等五人、戴喜平、「紅龜」、「小傑」就本案製造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製造毒品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製造愷他命原料、器具種類繁多,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自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能容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而本案相關製成毒品所用之器具、原料繁多一應俱全,製成愷他命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考以被告係依劉仲凱指示搬運製毒器具、購買三餐並接送製毒成員,且監看監視鏡頭,相較劉仲凱係主要接洽及負責製造毒品者,屬犯罪主導地位;鄭志騰係配合提供地點以放置製毒原料、器材,屬不可或缺之參與者,被告顯屬參與程度、犯罪階層較低之人,被告復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本案製造之愷他命毒品數量龐大,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兼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參照。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宣告同法第38條、第39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含半成品),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即大型整理箱、燒杯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2 至218 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另外被告因試用而吸食之愷他命,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非犯罪所得之物,而此部分試用愷他命數量依一般情況不會太多、價值應屬低微,經本院審酌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 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劉仲凱與戴喜平聯絡來臺製毒之用或供劉仲凱為本案製毒聯絡之用,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3321號偵卷一第113 至114 頁),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按指刑法沒收規定即普通法)與但書(按指特別規定即特別法)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五所示之物,檢察官並未舉證係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縱係供本案製造毒品之用,亦欠缺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因本案製造毒品而獲有犯罪所得,衡諸本案製造之愷他命成品尚未交予「紅龜」即遭警方查獲,難認劉仲凱已取得原預定之報酬,而得分配或給付被告,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得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目錄表│鑑定結果 │總計原始(總│原始(總│純質淨重 │備註 │ │ │或現場│ │)淨重 │)淨重 │ │ │ │ │編號 │ │ │ │ │ │ ├──┼───┼───────┼──────┼────┼─────┼──────────┤ │1 │3 │經檢視均為淡黃│11萬9,080 公│7 萬8,80│1 萬5,480.│包裝為大型整理箱, │ │ │ │色液體,含有愷│克 │0 公克 │4 公克 │3723號偵卷第83頁、第│ │ │ │他命成分,純度│ │ │ │250 頁,本院訴字卷一│ │ │ │約13% │ │ │ │第206 頁、第223 至 │ │ │ │ │ │ │ │225 頁。 │ ├──┼───┤ │ ├────┤ ├──────────┤ │2 │4-1 │ │ │9,320 公│ │包裝為燒杯,3723號偵│ │ │ │ │ │克 │ │卷第83頁、第250 頁反│ │ │ │ │ │ │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 │ │206 頁反面、第223 至│ │ │ │ │ │ │ │225 頁。 │ ├──┼───┤ │ ├────┤ ├──────────┤ │3 │4-2 │ │ │9,340 公│ │包裝為燒杯,3723號偵│ │ │ │ │ │克 │ │卷第83頁、第250 頁反│ │ │ │ │ │ │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 │ │207 頁、第223 至225 │ │ │ │ │ │ │ │頁。 │ ├──┼───┤ │ ├────┤ ├──────────┤ │4 │4-3 │ │ │9,180 公│ │包裝為燒杯,3723號偵│ │ │ │ │ │克 │ │卷第83頁、第251 頁,│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 │ │ │ │ │ │ │反面、第223 至225 頁│ │ │ │ │ │ │ │。 │ ├──┼───┤ │ ├────┤ ├──────────┤ │5 │18 │ │ │9,540 公│ │包裝為燒杯,3723號偵│ │ │ │ │ │克 │ │卷第86頁、第270 頁反│ │ │ │ │ │ │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 │ │214 頁、第223 至225 │ │ │ │ │ │ │ │頁。 │ ├──┼───┤ │ ├────┤ ├──────────┤ │6 │24-2 │ │ │2,900 公│ │包裝為鐵桶,3723號偵│ │ │ │ │ │克 │ │卷第87頁、第276 頁,│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216 頁│ │ │ │ │ │ │ │反面、第223 至225 頁│ │ │ │ │ │ │ │。 │ ├──┼───┼───────┼──────┼────┼─────┼──────────┤ │7 │13-8-1│經檢視均為綠色│2 萬9,660 公│3,140 公│1 萬8,982.│包裝為黑色塑膠袋, │ │ │ │及黃色晶體,含│克 │克 │4 公克 │3723號偵卷第85頁、第│ │ │ │有愷他命成分,│ │ │ │263 頁,本院訴字卷一│ │ │ │測得純度約為64│ │ │ │第210 頁、第223 至 │ │ │ │% │ │ │ │225 頁。 │ ├──┼───┤ │ ├────┤ ├──────────┤ │8 │13-8-2│ │ │1 萬1,80│ │包裝為黑色塑膠袋, │ │ │ │ │ │0 公克 │ │3723號偵卷第85頁、第│ │ │ │ │ │ │ │263 頁反面,本院訴字│ │ │ │ │ │ │ │卷一第210 頁反面、第│ │ │ │ │ │ │ │223 至225 頁。 │ ├──┼───┤ │ ├────┤ ├──────────┤ │9 │16-1 │ │ │6,240 公│ │包裝為長型整理箱, │ │ │ │ │ │克 │ │3723號偵卷第86頁、第│ │ │ │ │ │ │ │269 頁,本院訴字卷一│ │ │ │ │ │ │ │第212 頁反面、第223 │ │ │ │ │ │ │ │至225 頁。 │ ├──┼───┤ │ ├────┤ ├──────────┤ │10 │16-3 │ │ │8,480 公│ │包裝為鐵桶,3723號偵│ │ │ │ │ │克 │ │卷第86頁、第269 頁反│ │ │ │ │ │ │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 │ │213 頁反面、第223 至│ │ │ │ │ │ │ │225 頁。 │ ├──┼───┼───────┼──────┼────┼─────┼──────────┤ │11 │14-1 │經檢視均為白色│1 萬6,182.46│26.02 公│1 萬5,696.│包裝為夾鏈袋,3723號│ │ │ │晶體,含有愷他│公克 │克 │98公克 │偵卷第85頁、第264 頁│ │ │ │命成分,測得純│ │ │ │,本院訴字卷一第211 │ │ │ │度約為97% │ │ │ │頁、第223 至225 頁。│ ├──┼───┤ │ ├────┤ ├──────────┤ │12 │14-2 │ │ │577公克 │ │包裝為夾鏈袋,3723號│ │ │ │ │ │ │ │偵卷第85頁、第264 頁│ │ │ │ │ │ │ │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 │211 頁反面、第223 至│ │ │ │ │ │ │ │225 頁。 │ ├──┼───┤ │ ├────┤ ├──────────┤ │13 │14-3 │ │ │4.44公克│ │包裝為塑膠袋,3723號│ │ │ │ │ │ │ │偵卷第85頁、第264 頁│ │ │ │ │ │ │ │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 │ │ │ │ │ │ │212 頁、第223 至225 │ │ │ │ │ │ │ │頁。 │ ├──┼───┤ │ ├────┤ ├──────────┤ │14 │22 │ │ │5,440 公│ │包裝為大型整理箱,37│ │ │ │ │ │克 │ │23號偵卷第87頁、第 │ │ │ │ │ │ │ │273 頁反面,本院訴字│ │ │ │ │ │ │ │卷一第215 頁、第223 │ │ │ │ │ │ │ │至225 頁。 │ ├──┼───┤ │ ├────┤ ├──────────┤ │15 │25-1 │ │ │9,280 公│ │包裝為長方型整理箱,│ │ │ │ │ │克 │ │3723號偵卷第87頁、第│ │ │ │ │ │ │ │277 頁反面,本院訴字│ │ │ │ │ │ │ │卷一第217 頁、第223 │ │ │ │ │ │ │ │至225 頁。 │ ├──┼───┤ │ ├────┤ ├──────────┤ │16 │25-2 │ │ │855公克 │ │包裝為夾鏈袋,3723號│ │ │ │ │ │ │ │偵卷第87頁、第278 頁│ │ │ │ │ │ │ │,本院訴字卷一第217 │ │ │ │ │ │ │ │頁反面、第223 至225 │ │ │ │ │ │ │ │頁。 │ ├──┼───┼───────┼──────┼────┼─────┼──────────┤ │17 │16-2 │經檢視均為黃色│2 萬2,440 公│2 萬2,44│1 萬9,074 │包裝為大型整理箱, │ │ │ │晶體,含有愷他│克 │0 公克 │公克 │3723號偵卷第86頁、第│ │ │ │命成分,測得純│ │ │ │269 頁,本院訴字卷一│ │ │ │度約為85% │ │ │ │第213 頁、第223 至 │ │ │ │ │ │ │ │225 頁。 │ ├──┼───┼───────┼──────┼────┼─────┼──────────┤ │18 │21-1 │經檢視為淡褐色│1 萬6,680 公│1 萬6,68│1 萬3,010.│包裝為長方型整理箱,│ │ │ │粉末,含有愷他│克 │0 公克 │4 公克 │3723號偵卷第86頁、第│ │ │ │命成分,測得純│ │ │ │274 頁反面,本院訴字│ │ │ │度約為78% │ │ │ │卷一第214 頁反面、第│ │ │ │ │ │ │ │223 至225 頁。 │ ├──┼───┼───────┼──────┼────┼─────┼──────────┤ │19 │23 │經檢視均為淡黃│3 萬9,060 公│2 萬1,54│1 萬4,061.│包裝為長方型整理箱,│ │ │ │色晶體及液體 │克 │0 公克 │6 公克 │3723號偵卷第87頁、第│ │ │ │,含有愷他命成│ │ │ │275 頁,本院訴字卷一│ │ │ │分,測得純度約│ │ │ │第215 頁反面、第223 │ │ │ │為36% │ │ │ │至225 頁。 │ ├──┼───┤ │ ├────┤ ├──────────┤ │20 │26 │ │ │1 萬7,52│ │包裝為長方型整理箱,│ │ │ │ │ │0 公 │ │3723號偵卷第88頁、第│ │ │ │ │ │克 │ │276 頁反面,本院訴字│ │ │ │ │ │ │ │卷一第218 頁、第223 │ │ │ │ │ │ │ │至225 頁。 │ ├──┴───┴───────┴──────┴────┼─────┼──────────┤ │合計 │9 萬6,305.│ │ │ │78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淨重 │純質淨重 │備註 │ │ │ │ │ │ │ │ ├──┼───┼───────┼────────┼─────┼─────┤ │1 │愷他命│經檢視均為白色│驗前總淨重360.01│352.8公克 │包裝為夾鏈│ │ │3包 │細晶體,含有愷│公克(包裝重3.8 │ │袋,3386號│ │ │ │他命成分,測得│公克,總毛重 │ │偵卷第25頁│ │ │ │純度約為98% │363.81公克) │ │、第27至29│ │ │ │ │ │ │頁、第145 │ │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目錄表│ 物品名 │數量 │單位│備註 │ │ │或現場│ │ │ │ │ │ │編號 │ │ │ │ │ ├──┼───┼──────┼───┼──┼─────────┤ │1 │1 │脫水機 │3 │臺 │3723號偵卷第83頁、│ │ │ │ │ │ │第248 頁反面 │ ├──┼───┼──────┼───┼──┼─────────┤ │2 │2 │加熱器(快速│1 │臺 │3723號偵卷卷第83頁│ │ │ │爐) │ │ │、第249 頁 │ ├──┼───┼──────┼───┼──┼─────────┤ │3 │4 │電磁爐 │5 │臺 │3723號偵卷第83頁、│ │ │ │ │ │ │第250 頁 │ ├──┼───┼──────┼───┼──┼─────────┤ │4 │5 │大型整理箱 │7 │個 │3723號偵卷第83頁、│ ├──┤ ├──────┼───┼──┤第251 頁,目錄表誤│ │5 │ │長方型整理箱│4 │個 │載為燒杯容器7 個 │ │ │ │ │ │ │ │ ├──┼───┼──────┼───┼──┼─────────┤ │6 │5-1 │鹼水 │51.8 │公斤│3723號偵卷第83頁、│ │ │ │ │ │ │第251 至252 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208 頁│ │7 │5-2 │鹽酸 │45.54 │公斤│、第223 頁反面 │ ├──┼───┼──────┼───┼──┼─────────┤ │8 │5-3 │手套 │1 │個 │3723號偵卷第252 頁│ ├──┼───┼──────┼───┼──┼─────────┤ │9 │5-4 │手套 │1 │個 │同上 │ ├──┼───┼──────┼───┼──┼─────────┤ │10 │6 │加熱器(快速│1 │臺 │3723號偵卷第84頁、│ │ │ │爐) │ │ │第252 頁反面 │ ├──┼───┼──────┼───┼──┼─────────┤ │11 │7 │氫氧化鈉 │1 │包 │3723號偵卷第84頁、│ ├──┤ ├──────┼───┼──┤第253 頁反面至第 │ │12 │ │甲苯鐵桶(空│1 │桶 │254 頁 │ │ │ │桶) │ │ │ │ ├──┼───┼──────┼───┼──┼─────────┤ │13 │8 │長型整理箱 │4 │個 │3723號偵卷第84頁、│ ├──┤ ├──────┼───┼──┤第254 頁反面,目錄│ │14 │ │燒杯 │2 │個 │表誤載為長型整理箱│ │ │ │ │ │ │7 個 │ ├──┼───┼──────┼───┼──┼─────────┤ │15 │8-1 │酸鹼測試計 │1 │臺 │3723號偵卷第84頁、│ ├──┤ ├──────┼───┼──┤第255 頁 │ │16 │ │試紙 │1 │批 │ │ ├──┼───┼──────┼───┼──┼─────────┤ │17 │9 │真空幫浦 │1 │臺 │3723號偵卷第84頁、│ │ │ │ │ │ │第255 頁反面 │ ├──┼───┼──────┼───┼──┼─────────┤ │18 │10 │真空幫浦 │1 │臺 │3723號偵卷第84頁、│ ├──┤ ├──────┼───┼──┤第256 頁 │ │19 │ │陶瓷漏斗 │1 │個 │ │ ├──┼───┼──────┼───┼──┼─────────┤ │20 │11 │真空幫浦 │1 │臺 │3723號偵卷第84頁、│ │ │ │ │ │ │第257 頁反面至第 │ │ │ │ │ │ │258 頁 │ ├──┼───┼──────┼───┼──┼─────────┤ │21 │12 │長方型整理箱│1 │個 │同上,目錄表誤載為│ │ │ ├──────┼───┼──┤小鐵鍋1 個 │ │ │ │蒸餾瓶 │1 │個 │ │ ├──┼───┼──────┼───┼──┼─────────┤ │22 │13-1 │活性碳 │3 │包 │3723號偵卷第84頁、│ │ │ │ │ │ │第258 頁反面第259 │ │ │ │ │ │ │頁反面 │ ├──┼───┼──────┼───┼──┼─────────┤ │23 │13-2 │陶瓷漏斗 │3 │個 │3723號偵卷第84頁、│ │ │ │ │ │ │第260 頁,目錄表誤│ │ │ │ │ │ │載為4 個 │ ├──┼───┼──────┼───┼──┼─────────┤ │24 │13-3 │方型塑膠桶 │3 │桶 │空桶2 桶、有液1 桶│ │ │ │ │ │ │,3723號偵卷第85頁│ │ │ │ │ │ │、第260 頁,本院訴│ │ │ │ │ │ │字卷一第209 頁、第│ │ │ │ │ │ │223 頁反面,目錄表│ │ │ │ │ │ │誤載空桶為2 桶,有│ │ │ │ │ │ │液2 桶 │ │ │ │ │ │ │ │ ├──┼───┼──────┼───┼──┼─────────┤ │25 │13-4 │圓型塑膠桶 │27 │桶 │3723號偵卷第85頁、│ │ │ │ │ │ │第260 頁反面至第26│ │ │ │ │ │ │1 頁,本院訴字卷一│ │ │ │ │ │ │第209 頁反面、第22│ │ │ │ │ │ │3 頁反面,空桶2桶 │ │ │ │ │ │ │、未拆封25桶 │ ├──┼───┼──────┼───┼──┼─────────┤ │26 │13-5 │蒸餾瓶 │1 │瓶 │3723號偵卷第85頁、│ │ │ │ │ │ │第261 頁,目錄表誤│ │ │ │ │ │ │載為蒸餾筒2 個 │ ├──┼───┼──────┼───┼──┼─────────┤ │27 │13-6 │藍色塑膠桶 │2 │桶 │3723號偵卷第85頁、│ │ │ │ │ │ │第261 頁,空桶 │ ├──┼───┼──────┼───┼──┼─────────┤ │28 │13-7 │濾紙 │11 │盒 │3723號偵卷第85頁、│ │ │ │ │ │ │第262 頁,目錄表誤│ │ │ │ │ │ │載為10盒 │ ├──┼───┼──────┼───┼──┼─────────┤ │29 │14-4-4│手套 │1 │個 │3723號偵卷第85頁、│ │ │ │ │ │ │第266 頁 │ ├──┼───┼──────┼───┼──┼─────────┤ │30 │14-4-6│手套 │1 │個 │3723號偵卷第85頁、│ │ │ │ │ │ │第266 頁反面 │ ├──┼───┼──────┼───┼──┼─────────┤ │31 │15-1 │氯化鈣 │1 │ 罐 │3723號偵卷第86頁、│ │ │ │ │ │ │第268 頁 │ ├──┼───┼──────┼───┼──┼─────────┤ │32 │15-2 │活性碳 │2 │箱 │3723號偵卷第86頁、│ │ │ │ │ │ │第268 頁 │ ├──┼───┼──────┼───┼──┼─────────┤ │33 │17 │燒杯 │1 │個 │3723號偵卷第86頁、│ │ │ │ │ │ │第270 頁,目錄表誤│ │ │ │ │ │ │載為大型整理箱 │ ├──┼───┼──────┼───┼──┼─────────┤ │34 │20 │夾鏈袋 │1 │箱 │3723號偵卷第86頁、│ │ │ │ │ │ │第274 頁 │ ├──┼───┼──────┼───┼──┼─────────┤ │35 │21-2 │鐵製濾網 │4 │個 │3723號偵卷第86頁、│ │ │ │ │ │ │第273 頁 │ ├──┼───┼──────┼───┼──┼─────────┤ │36 │21-3 │手套 │1 │個 │3723號偵卷第273 頁│ │ │ │ │ │ │ │ ├──┼───┼──────┼───┼──┼─────────┤ │37 │21-4 │手套 │1 │個 │3723號偵卷第273 頁│ │ │ │ │ │ │ │ ├──┼───┼──────┼───┼──┼─────────┤ │38 │24-1 │方型塑膠桶 │11 │桶 │3723號偵卷第87頁、│ │ │ │ │ │ │第276 頁,本院訴字│ │ │ │ │ │ │卷一第216 頁、第22│ │ │ │ │ │ │4 頁,未拆10桶、半│ │ │ │ │ │ │桶1 桶 │ ├──┼───┼──────┼───┼──┼─────────┤ │39 │25-3 │手套 │1 │個 │3723號偵卷第87頁、│ │ │ │ │ │ │第278 頁 │ ├──┼───┼──────┼───┼──┼─────────┤ │40 │25-4 │手套 │1 │個 │3723號偵卷第第87頁│ │ │ │ │ │ │、第278 頁 │ ├──┼───┼──────┼───┼──┼─────────┤ │41 │25-5 │電子磅秤 │1 │臺 │3723號偵卷第87頁、│ │ │ │ │ │ │第278 頁反面 │ ├──┼───┼──────┼───┼──┼─────────┤ │42 │25-6 │濾網布和濾器│1 批 │批 │3723號偵卷第87頁、│ │ │ │ │ │ │第279 頁,濾網布6 │ │ │ │ │ │ │包、濾器1 個 │ ├──┼───┼──────┼───┼──┼─────────┤ │43 │28 │監視器主機 │1 │臺 │3723號偵卷第88頁 │ └──┴───┴──────┴───┴──┴─────────┘ 附表四: ┌──┬───┬──────┬───┬──┬──────┐ │編號│目錄表│ 物品名 │數量 │單位│備註 │ │ │或現場│ │ │ │ │ │ │編號 │ │ │ │ │ ├──┼───┼──────┼───┼──┼──────┤ │1 │D1 │蘋果行動電話│1 │支 │戴喜平所有 │ │ │ │(含門號0975│ │ │3723號偵卷第│ │ │ │872231 之SIM│ │ │82頁 │ │ │ │卡1 張) │ │ │ │ ├──┼───┼──────┼───┼──┼──────┤ │2 │E1 │三星行動電話│1 │支 │劉仲凱所有 │ │ │ │(含門號0979│ │ │3723號偵卷第│ │ │ │776399之SIM │ │ │82頁 │ │ │ │卡1張) │ │ │ │ └──┴───┴──────┴───┴──┴──────┘ 附表五: ┌──┬───┬──────┬───┬──┬──────┐ │編號│目錄表│ 物品名 │數量 │單位│備註 │ │ │或現場│ │ │ │ │ │ │編號 │ │ │ │ │ ├──┼───┼──────┼───┼──┼──────┤ │1 │14-4-1│菸蒂 │1 │批 │3723號偵卷第│ │ │ │ │ │ │第85頁、第 │ │ │ │ │ │ │265 頁 │ ├──┼───┼──────┼───┼──┼──────┤ │2 │14-4-2│吸管 │1 │個 │同上卷第85頁│ │ │ │ │ │ │、第265 頁反│ │ │ │ │ │ │面 │ ├──┼───┼──────┼───┼──┼──────┤ │3 │14-4-3│口罩 │1 │個 │同上卷第85頁│ │ │ │ │ │ │、第266 頁 │ ├──┼───┼──────┼───┼──┼──────┤ │4 │14-4-5│口罩 │1 │個 │同上卷第85頁│ │ │ │ │ │ │、第266 頁反│ │ │ │ │ │ │面 │ ├──┼───┼──────┼───┼──┼──────┤ │5 │19-1 │吸管 │1 │個 │同上卷第86頁│ ├──┼───┼──────┼───┼──┤、第271 頁 │ │6 │19-2 │吸管 │1 │個 │ │ ├──┼───┼──────┼───┼──┼──────┤ │7 │25-7 │礦泉水瓶 │1 │個 │同上卷第87頁│ │ │ │ │ │ │、第279頁 │ ├──┼───┼──────┼───┼──┼──────┤ │8 │27 │礦泉水瓶 │1 │個 │同上卷第88頁│ │ │ │ │ │ │、第271 頁反│ │ │ │ │ │ │面 │ ├──┼───┼──────┼───┼──┼──────┤ │9 │A1 │現金 │32,000│新臺│張治瑋所有 │ │ │ │ │ │幣元│同上卷第82頁│ ├──┼───┼──────┼───┼──┼──────┤ │10 │A2 │蘋果行動電話│1 │支 │張治瑋所有 │ │ │ │(含門號0966│ │ │同上卷第82頁│ │ │ │086527之SIM │ │ │ │ │ │ │卡1 張) │ │ │ │ ├──┼───┼──────┼───┼──┼──────┤ │11 │B1 │三星行動電話│1 │支 │鄭志騰所有 │ │ │ │(含門號0985│ │ │同上卷第82頁│ │ │ │027453之SIM │ │ │ │ │ │ │卡1 張) │ │ │ │ ├──┼───┼──────┼───┼──┼──────┤ │12 │C1 │現金 │7,400 │新臺│廖健宇所有 │ │ │ │ │ │幣元│同上卷第82頁│ ├──┼───┼──────┼───┼──┼──────┤ │13 │C2 │蘋果行動電話│1 │支 │廖健宇所有 │ │ │ │(含門號0981│ │ │同上卷第82 │ │ │ │085517之SIM │ │ │ │ │ │ │卡1 張) │ │ │ │ ├──┼───┼──────┼───┼──┼──────┤ │14 │E2 │現金 │7,400 │新臺│劉仲凱所有 │ │ │ │ │ │幣元│同上卷第82頁│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