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破碎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10 7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同年間又復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⑦同年間復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0 年6 月9 日至108 年6月8 日),入監與⑧罪刑接續執行,業於105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15日,核非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取破碎機1 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陳稱業已變賣分得現金5,000 元云云,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憑證,資難採信,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破碎機,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劉建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9 、1191、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0 年4 月28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3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案
件,經同法院於100 年4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定,甫於105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6426號竊得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0 號,以掛勾拖行方式竊取劉佳權所負責
之破碎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逞。
二、案經劉佳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
製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照片4 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變賣破碎機所分得
5,00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
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