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累犯之記載補充為「甲○○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99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3 年4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李學劼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係位在集合住宅大樓之地下室,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參憑(見偵卷第33至69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參以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電鑽及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配電箱外層鐵板、剪取電纜線,顯係質地堅硬、鋒利,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 餘元之報酬為實際分配所得(見109 年度偵字第19911 號卷,第9 頁;本院109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述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計之,該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破壞剪、電鑽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均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5,00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11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4 年2 月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於107 年6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3日3 時46分許,
駕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竊
盜罪嫌,另案偵辦中)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
」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大樓地下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電鑽及螺絲
起子等工具,先以電鑽、螺絲起子、破壞剪破壞天花板之配
電箱外層鐵板,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由丙○○所管領
之電纜線3 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得手後
旋駕車逃逸,並由「狐狸」以1 萬5,000 元至1 萬7,000 元
之價格變賣予他人,甲○○則分得5,000 元。嗣經丙○○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
│ │偵查中之自白 │輛搭載「狐狸」及另一名不詳│
│ │ │男子前往上址大樓地下室,持│
│ │ │破壞剪等物竊得電纜線3 條後│
│ │ │變賣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同上。 │
│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36張、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失車-案件基本資│ │
│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狐狸」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