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坤榮
白明宗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669 號、第31715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02號、第2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坤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白明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坤榮、白明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坤榮明知何晉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編號:0000000A號,下稱甲車,其上並懸掛偽造之ASR-2170號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凌晨5 時30分許起至同年9 月12日前某時,在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某不詳地點,向彭振朗(已於108 年9 月12日死亡)收受甲車。
(二)劉坤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 月30日12時許至108 年9 月1 日某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路旁,以自備鑰匙開啟陳瑋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車身編號:200A8895號,下稱乙車)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及電門鎖,將該車駛離該處而得手。
(三)劉坤榮、白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3日晚間8時許,由劉坤榮駕駛乙車,懸掛偽造之ASR-2170號車牌,搭載白明宗,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竊取羅文忠管領、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斗上之鋅合金錠共計1,026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且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四)劉坤榮、白明宗、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14日凌晨0 時34分許,駕駛乙車,懸掛偽造之ASR-2170號車牌,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旁,翻越該處圍牆後,竊取黃春梅管領之電纜線1 批(價值10萬元),再以乙車將電纜線運離現場而得手;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8 年9 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永慶路5 巷附近之空地,查獲劉坤榮欲駕駛停放在該處之甲車(懸掛偽造之ASR-2170號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梅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白明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晉海、陳瑋隆、黃春梅、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片16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現已換牌為BEQ-259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銀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之規定則為:「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 5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於犯罪事實(四)中,被告2人與另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攀爬圍牆的方式進入上址行竊,自屬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
(三)罪名及所犯法條:
1.犯罪事實(一):核被告劉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2.犯罪事實(二):核被告劉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3.犯罪事實(三):核被告劉坤榮、白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4.犯罪事實(四):核被告劉坤榮、白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 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均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及減少,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2 人行偽造特種文書與其等所為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各基於竊盜財物之同一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局部同一,時間上亦有重疊,應認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故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 人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2 人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六)被告劉坤榮所為1 次收受贓物罪、2 次普通竊盜罪及1 次加重竊盜罪,被告白明宗所為1 次普通竊盜罪及1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被告劉坤榮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從舊制)以95年度易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致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5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與上揭殘刑合併執行,於105 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劉坤榮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劉坤榮前後案所犯為收受贓物罪及竊盜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劉坤榮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所犯3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劉坤榮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他人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應予非難,及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出於貪念四處竊取他人物品,造成所有權人無端受損,所為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恣意懸掛偽造之汽車車牌前往行竊,規避查緝,所為除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更可能使被偽造車牌之實際車主莫名遭受刑事調查,無端受累,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迄今均未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何晉海所有之甲車、犯罪事實(二)陳瑋隆所有之乙車,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何晉海、陳瑋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被告劉坤榮保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2 人竊取之鋅合金錠共計1,026 公斤,為渠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羅文忠,自應予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2 人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此部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2 人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電纜線1 批,為渠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黃春梅,自應予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及共犯3 人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2 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此部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ASR-2170號車牌2 面,被告劉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係跟彭振朗借甲車時即懸掛在甲車上等語,可認上開偽造之車牌並非被告劉坤榮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劉坤榮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犯罪工具係被告劉坤榮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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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一 │犯罪事實(一)│劉坤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二)│劉坤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三 │犯罪事實(三)│劉坤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即鋅合金錠共計壹仟零貳拾陸公斤應與白明宗共同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四 │犯罪事實(四)│劉坤榮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應與白明宗、三名真│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一 │犯罪事實(三)│白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鋅合金錠共計壹仟零貳拾陸公斤應與劉坤榮共同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四)│白明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應與劉坤榮、三名真實姓名、│
│ │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