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建翔與吳昆璋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平分上開贓款。」;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曾嬌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證述」、「被告黃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吳昆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3 月又11日:⑤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並與上開殘行接續執行,業於105 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自陳其入監前以油漆及在菜市場送菜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須扶養父親、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昆璋予以變賣,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得款七、八千元,兩人平分,伊真的忘記拿去哪裡賣云云。然同案被告吳昆璋於偵查時供稱:伊和被告黃建翔兩人是徒手竊取電纜線,伊們兩人都有搬到後座和後車廂,然後一同到桃園市國際路變賣得款1 萬8 千元平分,被告黃建翔是徒手搬電纜線,被告黃建翔因此分得變賣價金9 千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952 號偵卷第79至80頁)。由上述可見,同案被告吳昆璋所述較為明確,足為可採。是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9,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414號
被 告 黃建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9 年度
審易字第558 號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
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吳昆璋(另案提起公
訴)於108 年4 月13日晚上10時48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坐吳昆璋之駕駛車號0000–HC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南街,徒手竊取曾
嬌妹所有放置在光裕南街4 號對面之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逃
逸。嗣曾嬌妹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發現該車再度出現在
光裕南街4 號附近,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嬌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建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吳昆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曾嬌妹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昆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按數人共犯1 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吳昆璋業因竊盜
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6952 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嫌
與該案件為數人共犯1 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