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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添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添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添等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⑩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⑧⑨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與上開⑦、⑩罪刑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7 月又13日。又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⑫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⑭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⑪至⑭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入監與上開殘刑7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倉庫外,徒手竊取陳成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鑽孔機1 臺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添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成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4 月2 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12988號函暨所檢送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2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70124號函暨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107 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告警詢光碟暨本案警詢光碟被告影像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同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悟,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鑽孔機1 臺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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