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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褚宗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褚宗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補充「褚宗琳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1 顆,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褚宗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褚宗琳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4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2日;③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二)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3.32公克,因檢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毛重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7.44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2公克,驗餘毛重7.4368公克)及玻璃球1 顆,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108 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34 號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廚師,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份,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前毛重9.73公克,因檢驗取用0.5 公克,驗餘毛重9.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22.144公克,因檢驗取用0.043 公克,驗餘淨重22.101公克,純質淨重11.669公克)及大麻1 包(驗前淨重0.654 公克,因檢驗取用0.155 公克,驗餘淨重0.499 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呈品鑑驗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5152號卷第211 頁、第223至225 頁、第253 頁);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3.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7.4368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434 號卷第153 頁、第137 頁),均係為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一)扣案之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管3 支、玻璃管2 支、塑膠管1 支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二)扣案之玻璃球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褚宗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一)所示。      │例第10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
│    │                  │、第2 項。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毛│
│    │                  │              │重玖點貳參公克)、甲基安│
│    │                  │              │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貳拾│
│    │                  │              │貳點壹零壹公克,純質淨重│
│    │                  │              │拾壹點陸陸玖公克)及大麻│
│    │                  │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玖│
│    │                  │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    │                  │              │夾鏈袋貳包、電子磅秤壹臺│
│    │                  │              │、玻璃球管參支、玻璃管貳│
│    │                  │              │支、塑膠管壹支均沒收。  │
├──┼─────────┼───────┼────────────┤
│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褚宗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    │(二)所示        │例第10條第1 項│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
│    │                  │、第2 項。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
│    │                  │              │重參點參公克)、甲基安非│
│    │                  │              │他命壹包(驗餘毛重柒點肆│
│    │                  │              │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434號
    被      告  褚宗琳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宗琳(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
    字第1245、1467、1959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15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 月22日期滿,又
    於該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之92年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
    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另因竊盜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1332號判決判處11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
    度審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3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7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褚宗琳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一)於 108 年 8 月
    25 日上午 8 時許,為供己施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
    號為「小翰」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供施用,隨後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8 月 25 日上午 9 時許
    ,駕駛某車輛暫停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交流道附近某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1 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
    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其後,上開(一)之行為,於
    108 年 8 月 25 日下午 2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 0 段 00 號之 7 之 5 樓 B 室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6 包(純質淨重 2.47 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純質淨重 11.669 公克)及大麻 1 包
    (檢驗前淨重 0.654 公克)、夾鏈袋 2 包(共 24 個)、
    電子磅秤 1 臺、玻璃球管 3 支、玻璃管 2 支、塑膠管 1
    支。而上開(二)之行為,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下午 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旁停車場內查獲
    ,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純質淨重 0.84 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6.8283 公克)及玻璃球
    1 顆。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褚宗琳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供己施用而│
│    │偵訊中之供述          │以前開方式取得上開毒品,嗣│
│    │                      │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並持有上開扣案物而於上│
│    │                      │揭時地為警查獲。          │
├──┼───────────┼─────────────┤
│2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被告於 108 年 8 月 25 日晚│
│    │表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 1│間 7 時 45 分許為警採集尿 │
│    │紙                    │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108 民 │
│    │                      │A281 號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    │樣編號 108 民 A281 號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
│    │份                    │                          │
├──┼───────────┼─────────────┤
│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而於上揭│
│    │包(純質淨重 2.47 公克│時地為警查扣。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4 包(純質淨重   │                          │
│    │11.669 公克)及大麻 1 │                          │
│    │包(檢驗前淨重 0.654  │                          │
│    │公克)、夾鏈袋 2 包( │                          │
│    │共 24 個)、電子磅秤 1│                          │
│    │臺、玻璃球管 3 支、玻 │                          │
│    │璃管 2 支、塑膠管 1 支│                          │
│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 1 份、扣案物 │                          │
│    │品照片 19 張          │                          │
│    │                      │                          │
├──┼───────────┼─────────────┤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8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包 │
│    │年 8 月 27 日高市凱醫 │純質淨重 2.47 公克、第二級│
│    │驗字第 61325 號、 109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純質 │
│    │年 1 月 2 日高市凱醫驗│淨重 11.669 公克、大麻 1  │
│    │字第 62920 號濫用藥物 │包檢驗前淨重 0.654 公克。 │
│    │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
│    │調查局 108 年 10 月 1 │                          │
│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                          │
│    │實驗室鑑定書各 1 份   │                          │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褚宗琳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
│    │偵訊中之供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
│    │                      │上開扣案物而於上揭時地為警│
│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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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被告於 108 年 12 月 30 日 │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下午 3 時許為警扣得上開毒 │
│    │編號對照表 1 份       │品,同日下午 3 時 38 分許 │
│    │                      │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    │                      │為 108 偵-1766號,毒品檢體│
│    │                      │編號為 D108 偵-17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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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    │司檢體編號 108 偵-1766│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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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被告持有前開扣案物而於上揭│
│    │包(純質淨重 0.84 公克│時地為警查扣。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1 包(淨重 6.8283│                          │
│    │公克)及玻璃球 1 顆、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
│    │索同意書各 1 份、刑案 │                          │
│    │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6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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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3 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純│
│    │26日調科壹字第        │質淨重0.84公克、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6.8283│
│    │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公克。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                          │
│    │號D108偵-1766 號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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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上開毒品前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縱使被告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距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
    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
    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 2
    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
    而司法實務上有稱『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之效果』(如臺
    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226 號判決意旨)或所謂
    『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336 號判決意旨),均僅在強調被吸收
    之罪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後,不可能與他罪論以實質或裁判
    上一罪。本案既均僅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無以『
    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效果』或『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
    為有垂直關係者』等理由,認定被告持有大麻行為應另行追
    訴處罰。」(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73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雖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惟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基於同
    一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依上揭判決意
    旨,仍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從
    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 包(純質淨重 2.47 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純質淨重 11.669 公克)及
    大麻 1 包(檢驗前淨重 0.654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純質淨重 0.8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 6.8283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夾鏈袋 2
    包(共 24 個)、電子磅秤 1 臺、玻璃球管 3 支、玻璃管
    2 支、塑膠管 1 支、玻璃球 1 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
    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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