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仁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7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仁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仁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或第253 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 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鍾啟禎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曾遭起訴或判決確定,均無礙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併此指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⑭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⑤至⑬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已於104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以土木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23號
被 告 林仁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
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復與他案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即鍾啟禎住處,將受鍾啟禎所託購得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交付與鍾啟禎供其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仁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 │白 │ │
├──┼───────────┼────────────┤
│2 │證人鍾啟禎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確有受證人鍾啟禎│
│ │述 │委託,並將購得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 1 包交付與鍾啟 │
│ │ │禎供其施用之事實。 │
├──┼───────────┼────────────┤
│3 │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證實被告有幫助證人鍾啟禎│
│ │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施用毒品之事實。 │
│ │察譯文乙份 │ │
└──┴───────────┴────────────┘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5139 號判決意旨)。再按無償受
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
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
,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
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幫助
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若其於審判中亦自白全部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被
告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