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友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友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2 段與中豐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殘渣袋1 只(未送鑑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友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殘渣袋1只(未送鑑驗)。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①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至⑥案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於102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5月又30日。
⒉⑦於103 年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9號、第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同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第14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 月,1 年及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⑨於104 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6年9 月、15年2 月、1 年2 月,上訴後,其中有期徒刑16年9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其餘各罪刑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⑧⑨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 月確定(執行期間為105 年11月18日至125 年8 月17日),與上揭殘刑(執行期間104 年6 月24日至105 年11月17 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揭殘刑業於假釋前之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的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紅線違規停車,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盤查我,並請我出示證件供警查核身份,員警就經我同意後搜索我身上及車內物品的時候,我就主動將放在我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內副駕駛座地墊上摻有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 只交給員警自首」、「(你有無於員警查獲你持有違禁物品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交付違禁物品之情事?原因為何?)有。因為我希望透過自首來減輕我的刑期,並獲得戒癮治療的機會。」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是袋子是我自己拿出來給警察的,警察還沒有搜,我是跟警察自首說我有這個袋子。」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68 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所載查獲經過相符(見毒偵卷第2 頁、第27頁),堪認警員雖盤查被告,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分裝袋前,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可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只(未送鑑驗)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