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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晨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36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晨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附件一、二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張晨陽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各僅以擔任收水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件一之告訴人黃珍珍及附件二之告訴人王謝照子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張晨陽就附件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易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自無得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騙取告訴人2 人之金錢,所生之損害非輕;酌以告訴人王謝照子在另案已受償而未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然就尚未獲得賠償之告訴人黃珍珍,未能與其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就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於另案(108年度易字第799 號)作證時,自承其就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9 號卷第183 頁);就附件二之犯罪事實,自承就本案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收取報酬4,000 元(見偵字第13361 號卷第7 頁),共14,000元,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88號
    被      告  張晨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易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99 號
    判決確定)依張晨陽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領
    取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謀議既定,許易仁與張
    晨陽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易仁提供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資料予張晨陽,並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凌晨3 、4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晨陽南下嘉
    義;另方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上午某時
    ,撥打電話向黃珍珍佯稱包裹有毒品,但若匯款新臺幣(下
    同)178 萬元,緝毒專員許易仁能處理好等語,致黃珍珍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2分許,如數匯款至許易仁前開合庫
    帳戶內。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張晨陽持許易仁前開合庫帳
    戶提款卡確認入帳後,許易仁即依指示提領3 萬元交予張晨
    陽,復陸續在不詳地點,分5 次共提領7 萬元交予張晨陽,
    最後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
    口分行,臨櫃提款154 萬元交予張晨陽,許易仁並從中獲得
    5 萬元報酬。嗣由警於107 年10月10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9 樓查獲許易仁,且扣得手機2 支、
    合庫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及許易仁因犯罪所得之報酬現金
    2 萬元等物。
二、案經黃珍珍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晨陽之供述      │坦承與許易仁駕駛上開車輛│
│    │                      │前往嘉義,且許易仁有領款│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易仁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珍珍之證│遭受詐稱包裹有毒品而匯款│
│    │述                    │178 萬元。              │
├──┼───────────┼────────────┤
│4   │證人吳冰瑩之證述      │上開車輛為許易仁使用。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許易仁尚存之犯罪所得。  │
│    │表                    │                        │
├──┼───────────┼────────────┤
│6   │匯款憑證、合庫帳戶取款│黃珍珍匯款及許易仁領款之│
│    │憑條、交易明細表、監視│事實。                  │
│    │錄影器畫面            │                        │
├──┼───────────┼────────────┤
│7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張晨陽與許易仁駕駛上開車│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輛前往嘉義。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之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與許易仁及所屬詐欺集團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159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61號
    被      告  張晨陽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肯(更名為林勝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443 號判決確定)依張晨陽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並領取自己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謀議既定
    ,張晨陽與林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2時42分許,先以市話00
    -00000000 號撥打王謝照子電話,佯稱其為大安分局警察,
    經詢問過檢察官後轉達其涉及刑事案件,金融機構之帳戶即
    將被凍結,需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林肯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方能解除,致王謝照子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台灣企銀,臨櫃辦理提領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後,在同
    日14時40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將30萬元存入林肯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由林肯於同
    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操作提款機提領1000元之報酬,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於同日15時19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復換搭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15時28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仁寶分店,操作提款機提領2
    萬元後,林肯再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庚醫院外之公車站
    牌前,交付27萬元予張晨陽,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提領其餘之報酬共2 萬9000元。
二、案經王謝照子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張晨陽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
│    │偵查之供述        │林肯所交付之20萬元。  │
├──┼─────────┼───────────┤
│2   │另案被告林肯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3   │告訴人王謝照子於警│告訴人遭詐騙,將從台灣│
│    │詢之指訴、金融機構│企銀帳戶提領之30萬元攜│
│    │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帶至國泰世華銀行存入林│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肯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戶之事實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便格式表各 1 份   │                      │
├──┼─────────┼───────────┤
│4   │告訴人之前開台灣企│告訴人將從台灣企銀帳戶│
│    │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提領之30萬元攜帶至國泰│
│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世華銀行存入林肯之前開│
│    │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執聯)各 1 紙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匯款  │
│    │份有限公司107 年3 │30萬元至林肯之前開國泰│
│    │月31日國世大坪林字│世華銀行帳戶後,林肯以│
│    │第0000000000號函暨│前述時間、地點、方式將│
│    │檢附之開戶申設人資│30萬元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料、開戶迄今交易明│                      │
│    │細                │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    │林肯於前述時間、地點將│
│    │                  │告訴人匯入其前開國泰世│
│    │                  │華銀行帳戶之30萬元提領│
│    │                  │一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之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與林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27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