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怡嘉
- 選任辯護人
-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怡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邱怡嘉於民國109 年4 月下旬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川普」之成年男子(下稱「川普」)邀約,加入由「川普」指揮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米」(下稱「小米」)及林祺軒、張富凱(所涉犯罪嫌疑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邱怡嘉迄109 年5 月31日遭查獲為止,於上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張富凱、林祺軒、「川普」、「小米」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邱怡嘉擔任「收水」之工作,即按指示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及向車手收受贓款後上繳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報酬則按每次收取車手交付之提領金額1 %計算。謀議既定後,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廖彥鈞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如附表一「遭詐騙物品」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指定之地點即其住處門口,「川普」乃指示林祺軒於109 年5 月30日下午1時52分許前往拿取得手。林祺軒隨後再依「川普」之指示,將取得之提款卡交付「小米」;「小米」於取得後隨即通知邱怡嘉並將帳戶提款卡交付邱怡嘉,邱怡嘉再依「川普」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犯張富凱。然張富凱、林祺軒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即遭警查獲,張富凱並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嗣邱怡嘉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張富凱至指定地點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富凱並指示張富凱提款項時,張富凱即在員警之監控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邱怡嘉於109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18分許再聯繫張富凱,指示其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公園交付提領所得款項時,員警遂於109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26分許,趁張富凱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予邱怡嘉之際,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邱怡嘉,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彥鈞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怡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鈞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富凱、林祺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車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員警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9 年4 月下旬經由「川普」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及向車手收受領得款項後上繳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廖彥鈞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上開「收水」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以電話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廖彥鈞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廖彥鈞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計畫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指派車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以,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林祺軒取得上開廖彥鈞之帳戶資料時即屬既遂,嗣後上開帳戶資料依序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林祺軒、「小米」、邱怡嘉手中傳遞,後由邱怡嘉交付並指示張富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張富凱則於警方之監控下佯裝按指示提領款項後再繳回邱怡嘉等節,係屬員警控制下所為,不另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怡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二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張富凱、林祺軒、「川普」、「小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組織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本案告訴人廖彥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為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前已按期履行部分給付,此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9-180 頁、第184 頁、第197-198 頁、第201 頁),顯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併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期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3 頁、第11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前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且考量被告於109 年4 月下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所分擔者大多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協助收、繳款之次要角色,其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予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按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所述,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中用與共犯張富凱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5 號卷(下稱偵字第18185 號卷)第177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卷第103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9,000 元及提款卡1 張,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185 號卷第19-24 頁、第207-208頁),然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彥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185 號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未扣案如附表一「遭詐騙物品」欄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固同係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有交付提款卡予張富凱,沒有交付存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 頁),足認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實際非屬被告所管領,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於向張富凱收取提領款項之際,即當場遭查獲,可認被告就本次犯行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次犯行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二、被告固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廖彥鈞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共犯張富凱,然其行為目的係為指示張富凱提領上開帳戶內屬告訴人廖彥鈞所有之款項後以上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且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實行詐騙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詐騙所得之來源,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有間,亦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併以該罪相繩。
貳、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構成前揭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