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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怡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附表二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下旬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川普」之成年男子(下稱「川普」)邀約,加入由「川普」指揮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米」(下稱「小米」)及林祺軒、張富凱(所涉犯罪嫌疑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迄109 年5 月31日遭查獲為止,與張富凱、林祺軒、「川普」、「小米」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擔任「收水」之工作,即按指示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及向車手收受贓款後上繳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報酬則按每次收取車手交付之提領金額1 %計算。謀議既定後,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如附表一「遭詐騙物品」欄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指定之地點即其住處門口,「川普」乃指示林祺軒於109 年5 月30日下午1時52分許前往拿取得手。林祺軒隨後再依「川普」之指示,將取得之提款卡交付「小米」;「小米」於取得後隨即通知甲○○並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甲○○,甲○○再依「川普」之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犯張富凱。然張富凱、林祺軒於同日晚上8 時20分許即遭警查獲,張富凱並願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嗣甲○○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張富凱至指定地點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張富凱並指示張富凱提款項時,張富凱即在員警之監控下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甲○○於109年5月31日凌晨0時18分許再聯繫張富凱,指示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公園交付提領所得款項時,員警遂於109年5月31日凌晨0時26分許,趁張富凱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予甲○○之際,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張富凱、林祺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車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員警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下旬經由「川普」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分擔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及向車手收受領得款項後上繳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之「收水」工作,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之財物,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上開「收水」分工行為,藉此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以電話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話術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之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乙○○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計畫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指派車手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以,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林祺軒取得上開乙○○之帳戶資料時即屬既遂,嗣後上開帳戶資料依序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林祺軒、「小米」、甲○○手中傳遞,後由甲○○交付並指示張富凱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張富凱則於警方之監控下佯裝按指示提領款項後再繳回甲○○等節,係屬員警控制下所為,不另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二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張富凱、林祺軒、「川普」、「小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按詐騙集團指示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車手,再向車手收受贓款後上繳至其他成年成員,惟其後因同案共犯遭警查獲而未得逞之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本件同案共犯林祺軒、張富凱取得被害人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旋遭警方查獲,後配合警方假意提領被害人乙○○帳戶內款項,交付被告,則同案被告張富凱提領帳戶款項之時,主觀上並無洗錢犯意,客觀上係在員警監視下為之,亦未著手實施洗錢行為,此部分自難認與被告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非提領款項之人,且出面取款後即遭警方逮捕,未將款項再交付上游,亦無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無法併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宣判前,業已先後於110年1月22日、3月26日給付告訴人5萬7千元、2萬元,有轉帳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頁),和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另沒收部分,原判決雖於理由內敘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8頁)然於主文漏未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認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述(參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陸、量刑、沒收及緩刑諭知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組織擔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工作,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致造成本案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全部履行(見本院卷第85頁),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13 頁、第11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另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前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又本件僅查獲被害人1人,且除存摺遭詐騙外,金錢損失尚輕,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堪認態度良好,惡性非重,就本案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可期待無犯罪常習,爰不予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中用與共犯張富凱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8185 號卷第177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第103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現金19萬9千元及提款卡1 張,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185 號卷第19-24 頁、第207-208頁),然該等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185 號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如附表一「遭詐騙物品」欄編號1 所示帳戶之存摺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不明,審酌此存摺可經告訴人掛失後即失去效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向同案被告張富凱收取提領款項之際,即當場遭查獲,堪認就本次犯行尚未獲取報酬,且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另有因本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按期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所述,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外,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