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昆璋
黃建翔
邱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17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42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昆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黃建翔、邱德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建翔犯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吳昆璋、邱德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邱德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吳昆璋、黃建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建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凌晨1 時36分許,攜帶吳昆璋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安全危險得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由吳昆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W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建翔、邱德明一同前往陳官容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佳佳檳榔攤,並由吳昆璋使用上開鐵撬破壞佳佳檳榔攤用以防盜之門鎖後,與吳昆璋一同進入檳榔攤竊取飲料數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將該飲料數箱交予在檳榔攤門外之邱德明,由邱德明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陳官容之員工李嘉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吳昆璋、邱德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前,由吳昆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邱德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W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會合,吳昆璋、邱德明及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於108 年2 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一同進入黃鴻基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之料廠,徒手竊取黃鴻基所有之電纜線數捆(線徑60平方公厘、總長度約500 米)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換得現金12,000元,由吳昆璋、邱德明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嗣經黃鴻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官容、黃鴻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 頁、第253 頁、第257 頁至第25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3 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鄭智瑋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官容、李嘉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1184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175 頁及其反面、第195 頁及其反面;偵字21429 號卷第95頁及其反面、第99頁、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27 頁;本院易字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252 頁至第253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第41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見偵字11184 號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6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足認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吳昆璋、邱德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昆璋邱德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鴻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智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2617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51 頁;偵字21430 號卷第105 頁及其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228 頁;本院易字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第253 頁、第403 頁至第41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可佐(見偵字12617 號卷第8 頁、第22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394 頁至第402 頁),足認被告吳昆璋、邱德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然其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門鎖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持鐵撬破壞佳佳檳榔攤門鎖後,進入該照檳榔攤內行竊,使上開門鎖喪失防閑效用,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列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因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3 人破壞佳佳檳榔攤門鎖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核被告吳昆璋、邱德明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昆璋、邱德明就此部分所為,亦該當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吳昆璋、邱德明始終否認此次行竊有攜帶兇器,且證人黃鴻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8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許,發現料廠內放置的8 處貨櫃屋內的電纜線遭竊,料廠前面的門鎖沒有被破壞的痕跡,有些貨櫃屋用鐵線綁起來的門有被破壞,掛在貨櫃屋內的電纜線不見,有些是遭剪斷等語(見偵字12617 號卷第16頁),則證人黃鴻基未指述鐵線如何遭破壞及電纜線係遭何種利刃破壞,又依據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均未見被告吳昆璋、邱德明有攜帶兇器行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公訴人所指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尚難認定被告吳昆璋、邱德明確有須待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安全危險得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昆璋、邱德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昆璋、邱德明就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1、被告黃建翔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99年度壢簡字第40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惟被告黃建翔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16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 年3 月11日)及徒刑,迄於105 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黃建翔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案件,其不知悔改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至被告吳昆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3 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吳昆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吳昆璋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犯罪名,非本案所犯之2 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2 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七)審酌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均年富力強,復無身體疾患,卻不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官容之財物;另被告吳昆璋、邱德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復以以結夥3 人以上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黃鴻基之財物,其等行為應嚴正非難;惟念被告3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昆璋、邱德明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黃建翔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另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一)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所竊得之飲料數箱(價值12,000元),部分遭其等飲用完畢,部分遭其等變賣一情,業據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供稱明確(見偵字11184 號卷第196 頁、第198 頁;偵字21429 號卷第96頁;本院易字卷第257 頁),是上開竊得之物品雖共為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之犯罪所得,然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就本案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證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用以遂行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1 支,固為被告吳昆璋所有且為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知,且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3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吳昆璋、邱德明所竊得之電纜線數捆,經變賣而獲有12 ,000 元,並由被告吳昆璋、邱德明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一節,業據被告吳昆璋、邱德明供稱明確(見偵字12617 號卷第197 頁、第199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8 頁;本院易字卷第253 頁),則被告吳昆璋、邱德明所分得之金額各為4,000 元(計算式:12,000元÷3 人=4,000 元),屬被告吳昆璋、邱德明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吳昆璋、邱德明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翔與被告吳昆璋、邱德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一同進入告訴人黃鴻基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之料廠,徒手竊取黃鴻基所有之電纜線數捆(線徑60平方公厘、總長度約500 米)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黃建翔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建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昆璋、邱德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智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鴻基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建翔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無與被告吳昆璋、邱德明共同為該次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吳昆璋於偵查時證稱:當日黃建翔是駕駛鄭智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W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隨後與黃建翔、邱德明一同進入料廠行竊,料廠內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字12617 號卷第33頁編號24)左邊的人很像黃建翔等語(見偵字12617 號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黃建翔沒有跟我與邱德明一起去料廠行竊,料廠內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字12617 號卷第33頁編號24)我不知道為何人,平常車牌號碼0000–W6號自用小客車都是鄭智瑋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7 頁),其證詞前後不一,則被告黃建翔是否確有參與本次行竊,已非無疑。
(二)佐以本院勘驗被告吳昆璋、邱德明於108 年2 月17日行竊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集合之情形,被告吳昆璋對於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身著龍貓圖案上衣之男子為何人,其表示係是被告邱德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7 頁),後改稱自車牌號碼0000–W6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身穿領口滾邊之深色外套之男子,才是被告邱德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8 頁),益證被告吳昆璋對於從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人之可信度極為薄弱,其於偵查中透過照片指認被告黃建翔參與犯行之證詞,難以採信。從而,尚難僅憑被告吳昆璋之指述,遽對被告黃建翔為不利之認定。
(三)再證人即被告邱德明於偵查時證稱:其不知道黃建翔有至該處竊盜,從料廠內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字12617 號卷第33頁編號24)也看不出來是黃建翔等語(見偵字12617 號卷第105 頁),嗣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復改稱:體型有像,應該是黃建翔等語(見偵字12617 號卷第10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日是我跟吳昆璋一起去,另外一個人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吳昆璋及另一個人一起進入料廠行竊,我跟黃建翔雖然有一起行竊過,但除了佳佳檳榔攤的案子外,其餘竊盜案件都已經結案了,料廠內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字12617 號卷第33頁編號24)應該是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7 頁至第409頁),由上可知,被告邱德明從未指述被告黃建翔有參與本次犯行,且亦無法肯認監視器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即偵字12617 號卷第33頁編號24)之人係被告黃建翔,是尚難其上開證述,實難作為不利被告黃建翔之認定。
(四)況經本院勘驗料廠內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監視器錄影器畫面(見本院易字卷第391 頁至第402 頁),僅確認除被告吳昆璋、邱德明外,尚有1 名頭戴帽子、臉配戴口罩之男子一同至該處行竊,然亦無從憑此認定該人即是被告黃建翔。
(五)至證人鄭智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黃鴻基於警詢中之指述與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鄭智瑋曾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W6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吳昆璋、黃建翔、邱德明使用,且黃鴻基所有之電纜線確實於108 年2 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遭竊,然均無法證明被告黃建翔確實有參與本次竊盜之犯行,是上開證據難以作為對被告黃建翔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黃建翔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建翔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被告吳昆璋於偵查時,經具結後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而涉有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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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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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 │吳昆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數│
│ │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箱(價值12,000元),吳│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昆璋、黃建翔、邱德明共│
│ │ │黃建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邱德明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
│ │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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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昆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吳昆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新臺幣4,000 元沒收,於│
│ │ │邱德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邱德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4,000 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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