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003、3410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玖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伍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永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毒品,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就其所犯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次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次幫助施用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揭①至⑥所示各罪,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 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06 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無過苛之疑慮,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㈠查獲之經過,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適遇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盤查,被告主動交付側背包內之海洛因1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卷【下稱毒偵2003號卷】第9 頁及反面),依警方盤查被告之情狀而言,無確切事證可認警方一開始對於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稽此足徵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就此部分犯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又未徹底戒絕吸毒惡習,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6 公克,淨重0.315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98 公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卷【下稱毒偵3410卷】第73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56公克,淨重0.386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536公克,見毒偵2003卷第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機關取用鑑定部分(甲基安非他命0.0020公克、海洛因0.0064公克),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毒偵3410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1 包,因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均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2003、341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2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108年度偵字第21247號
被 告 郭永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違法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105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2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郭永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月25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某棟大樓內,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
,購買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25日晚
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經警
盤查,郭永達主動交付側背包內之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
6公克,淨重0.38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4公克),因而
查獲。
㈡郭永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房間內,以燒
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6月10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扣得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公克,淨重0.3150公克,因檢驗取用1號0.
0020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永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
:108偵-0378號、D-0000000號),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又犯罪事實二、㈠㈡之扣案毒品(毒品檢體編號:
D108偵-0378號、DD-0000000號),經送檢驗為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偵-0378
號、D-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108偵-0378號、DD-000
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物品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
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