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榜首(原名魏榜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6月2日109年度審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⑵於101 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智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經依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5月14日上午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意旨、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規定,修正第2 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倘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不存在之狀態,就該「附命緩起訴」之原案件、或施用毒品之後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依個案情況視其為「初犯及3 年後再犯」或「3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再員警因偵查另案,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查獲在場之被告後,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3 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見毒偵字卷第16至20頁)及本院簡上字卷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洵堪認定。
五、原審以被告被訴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分別以106 年毒偵字第1912號、107 年毒偵字第2085號為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38 號、108 年度撤緩字第711 號撤銷被告緩起訴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 年度撤緩字第538 號及108 年度撤緩字第711 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前揭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再被告被訴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9年8 月4 日相距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等機會。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起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偵查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