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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雅婷郭書綺葉作航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貫銘

張小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17號、109年度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壬○○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壬○○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三、丁○○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壬○○於民國106年6月、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白少少」、「阿清」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林奇煒、簡至良及少年李○彰亦於106年12月29日至107年2月1日間,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辛○○、林奇煒、簡至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有罪判決確定;李○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壬○○於107年1月某時起與「白少少」、辛○○、林奇煒、簡至良、少年李○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辛○○、林奇煒、簡至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經有罪判決確定;李○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確定,另無證據證明壬○○知悉李○彰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5人陷入錯誤,分別單筆或多筆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由壬○○、「白少少」、辛○○、林奇煒、簡至良、少年李○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工方式分工,致附表三編號1、4、5「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遭隱匿無蹤,不知去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壬○○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除共犯及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壬○○是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用於認定壬○○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8-49頁、偵18117卷一第123正反、偵7141卷三第40-44頁、偵7141卷四第76-78反、訴卷二第110頁),復有附表一、二、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壬○○有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⒉壬○○自106年6、7月間某日參與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施行,然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迄至107年2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2506號判決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繼續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壬○○就《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為(時間最早),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然此與已起訴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訴卷二第76頁),無礙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壬○○與「白少少」、辛○○、林奇煒、簡至良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壬○○與「白少少」、辛○○、林奇煒、簡至良、少年李○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壬○○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因受詐而分4次匯款;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示3位告訴人匯款後,分多次提領取款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壬○○就《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依上開說明,壬○○於本案所詐得之人數係附表二所示之5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予以分論併罰(5罪)。

㈥公訴意旨認壬○○除《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以外之4次犯行,亦應將壬○○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已敘及「參與」為一繼續性行為,至壬○○脫離組織前均處於「參與」狀態,故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有1罪並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競合論罪,則公訴意旨認壬○○犯5次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誤會。

㈦再就壬○○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所為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洗錢未遂罪說明如下。依辛○○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林奇煒於107年1月31日確有謀議要把提領贓款吞下來,107年2月1日領得之贓款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奇煒有拿走20萬元等語(見偵7141卷四第103頁)、林奇煒於偵查中供稱:我107年2月1日有叫簡志良不要去找壬○○,那天就是辛○○要黑吃黑,我分到20萬元之後,把10萬元分給簡至良,這件事李○彰也知道等語(見偵7141卷四第96反)、壬○○於偵查中供承:林奇煒與簡至良於107年2月1日上班時錢了就跑了,後來我有被「白少少」押去找辛○○討錢,但我不知道辛○○後來給「白少少」他們多少錢等語(見偵7141卷四第77頁、他卷第48反),可知,壬○○於《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由簡至良提領之贓款,均由簡至良、辛○○、林奇煒3人朋分,故贓款之去向尚未遭隱匿,則壬○○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應係犯洗錢未遂罪,再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競合論罪,附此敘明。

㈧又壬○○於《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雖非壬○○參與「白少少」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首次犯行,然壬○○參與「白少少」詐欺集團之全部案件,僅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曾於該判決事實欄一、將壬○○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競合),後因壬○○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事實欄一、之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壬○○隨即撤回第二審之上訴,故壬○○於該判決中最後未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壬○○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士林地方法院108訴字第105號、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及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各案中,均未再就壬○○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為評價,是本案壬○○於《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雖非壬○○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所為之首次犯行,然係壬○○尚未確定之詐欺案件中之首件,故為正確評價壬○○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避免評價不足,本院仍應予將本案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予敘明。

四、量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壬○○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於審理自白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然因論罪之結果,壬○○所犯各罪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將於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量上開減刑規定。

㈡爰審酌壬○○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賺取金錢方式及遭人詐欺之痛苦心情,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指示車手領款之「收水」,致附表二所示5位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藉他人無妄之災攫取私益,且迄今未思賠償任何告訴人,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壬○○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業商之智識程度及多筆詐欺案件遭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各次犯行之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別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預防需求及恤刑等一切因素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壬○○於審理時供承:我的報酬次是提領金額的2%,且實際領到錢才有報酬等語(見訴卷二第110-111頁),是羅貫銘於本案中實際完成收水僅附表三編號1-1-1至1-1-3「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即149,9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且均屬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金錢)。則依此計算(計算式:149,900元×2%),壬○○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99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壬○○於《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旗下多分為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取簿集團、車手集團、收水集團、後續金流處理集團,各司其職始能完成詐騙為週知之事實,車手集團既僅負責提領款項及交水,未必能知悉電信話務機房究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再依壬○○、辛○○、林奇煒、簡至良及李○彰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可知悉渠等話題均圍繞在如何提領贓款,顯係車手集團至明,又渠等至多僅認識到自己應該要交錢的對象即上手,是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壬○○知悉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2位告訴人遭詐欺之方式,尚難認壬○○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而前者僅涉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者縱成立犯罪,亦與論罪科刑之部分(即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壬○○上開2次犯行,另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均無罪之諭知。

七、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第6頁敘明:壬○○、「白少少」指示簡至良持附表一編號1曾玉郎帳戶提款卡於107年2月1日下午1時23分至1時25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ATM提款機,提領共53,000元等語。

㈡惟依曾玉郎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141卷三第2-3頁)可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於107年1月30日遭詐欺匯入之17萬元,於107年1月31日前即遭提領完畢,而簡至良持曾玉郎帳戶提款卡於107年2月1日提領之金錢係「曾玉★」所匯入,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附表二並未記載「曾玉★」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記載「曾玉★」遭詐欺之事實,自應認檢察官之上開敘明僅是對於107年2月1日過程之描述,實際上未就「曾玉★」遭詐欺之事實為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白少少」、辛○○、林奇煒、李○彰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電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向癸○○○誆稱其有電信款未繳並涉及犯罪,再於107年1月23日前某時許開始假冒檢察官及警官名義,向癸○○○索取保證金,致癸○○○陷入錯誤,於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楷淵帳戶。壬○○則於107年2月1日上午9、10時許將附表一編號6帳戶提款卡交由簡至良,簡至良再將附表一編號6帳戶提款卡交給李○彰,由李○彰於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32分至12時43分間在中壢區提款共14萬餘元,並將款項交回簡至良轉交林奇煒,後由辛○○、林奇煒及簡至良朋分上開款項,因認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公訴意旨上開起訴壬○○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判決有罪,並於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公訴意旨上開起訴壬○○之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以癸○○○曾於不同時間匯款11次至不同帳戶,且每次車手提領之時間均不同,故認癸○○○係遭詐欺集團分次詐欺,故本案起訴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案並非同一案件云云。然依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41卷四第38-40頁),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18日至107年3月1日間,都是以同一個理由(即電信款未繳涉及犯罪,復以檢察官及警官名義要求保證金)要求癸○○○匯款,直至107年3月2日才更換詐術為「癸○○○國泰世華帳戶被盜用」,是詐欺集團於107年1月18日至107年3月1日間,顯係利用癸○○○陷入同一個錯誤之狀態,要求於緊密連接之時間匯款並取款,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起訴壬○○之事實,自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之有罪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上開所述,尚無可採。

二、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辛○○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電信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假冒乙○○之姪子王承弘致電乙○○,使乙○○誤以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姪子,該成員復於107年1月23日以王承弘名義向乙○○借款,致乙○○陷入錯誤於107年1月23日下午2時36分匯款20萬元至杜慧珍申設於郵局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丁○○旋依辛○○指示,持杜慧珍郵局帳戶存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臨櫃提領20萬元,再至「菲斯特通訊行」將20萬元交付辛○○,因認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公訴意旨上開起訴丁○○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0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考,是公訴意旨上開起訴丁○○之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時間、金額(時間均為民國,貨幣均為新臺幣/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戶  名 金融帳戶帳號 證據資料 1 曾玉郎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雙證件影本、申請書(偵7141卷三第1-6頁) 2 林俊銘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7頁) 3 黃椿洪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9頁)   4 羅建斌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交易明細查詢(審訴卷第159-161頁) 5 許培冠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77頁、訴卷二第219頁)  6 張楷淵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審訴卷第151、153頁)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暨匯入帳號 證據資料   1   庚○○ (告訴人) 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庚○○友人,以手頭很緊要求借款,致庚○○陷入錯誤而匯款 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某時 17萬元(附表一編號1即曾玉郎帳戶) ⒈庚○○於警詢之證述(審訴卷第185-187頁) ⒉附表一編號1即曾玉郎帳戶交易明細(偵7141卷三第2-3頁)   2   丙○○ (告訴人) 107年2月1日上午12時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丙○○之友人曾言輪,以需錢孔急要求借款,致丙○○陷入錯誤而匯款 107年2月1日上午12時34分 8萬元(附表一編號2即林俊銘帳戶) ⒈丙○○於警詢之證述(偵7141卷二第32-33頁) ⒉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同上卷第36頁) ⒊附表一編號2即林俊銘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7頁)   3   潘惠英 (告訴人) 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係潘惠英之友人「胡大哥」胡錫雄,以急用錢要求借款,致潘惠英陷入錯誤而匯款 107年2月1日上午12時29分 3萬元(附表一編號3即黃椿洪帳戶) ⒈潘惠英於警詢之證述(偵7141卷一第46-47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1頁) ⒊附表一編號3即林俊銘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9頁)   4   戊○○ (告訴人) 107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戊○○電信費用未繳,且門號涉及洗錢,另佯以檢察官、警員名義,要求戊○○依指示匯款至託管帳戶,致戊○○陷入錯誤而匯款 107年2月6日下午1時23分 103,000元(附表一編號4即羅建斌帳戶) ⒈戊○○於警詢之證述(偵7141卷四第5-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⒊附表一編號4即羅建斌交易明細查詢(審訴卷第161頁)   5   己○○ (告訴人) 107年1月25日上午8時30分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己○○電信費用未繳,且門號涉及洗錢、販毒,另佯以檢察官、警員名義,要求己○○依指示匯款,致己○○陷入錯誤而匯款 ①107年1月29日   上午11時5分 ②107年1月29日上午11時9分 ③107年1月29日上午12時29分 ④107年1月29日上午12時30分 ①25,000元 ②25,000元 ③25,000元 ④25,000元  (即附表一編號5即許培冠帳戶) ⒈己○○於警詢之證述(偵7141卷四第14-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2-25頁) ⒊附表一編號5即許培冠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219頁)
附表三:
編號 次編號 取款時間 款項  來源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領方式 取款  金額 分工事實之說明 證據資料 1 1-1 107年1月30日下午2時40分起連續提領5次 庚○○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ATM ⑵附表一編號1曾玉郎帳戶 ⑶ATM提款 2萬、 2萬、 2萬、 2萬、 2萬、 壬○○於107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簡至良依壬○○、「白少少」指示提款,簡至良提領共10萬元後,將提領結果傳遞林奇煒轉傳遞辛○○知悉,嗣簡至良回上開巷口將10萬元及提款卡交還壬○○,壬○○再將款項轉交不知名上層收水,致款項遭隱匿無蹤 ⒈簡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141卷一第15-20、67-70頁、偵7141卷二第69-75、81-83頁、偵7141卷三第88-91頁、偵7141卷四第107-109頁) ⒉林奇煒於偵查中之供述(偵7141卷三第27-32頁、偵7141卷四第67-68反、81-83、96-98頁) 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141卷一第92-97反、127-129反、偵7141卷二第94-95反、偵7141卷三第50-61反、75-76反、偵7141卷○000-000反) ⒋李○彰於偵查中之供述(偵7141卷二第100-102頁) ⒌附表一編號1曾玉郎帳戶交易明細(偵7141卷三第2-3頁) ⒍附表一編號2林俊銘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7頁) ⒎附表一編號3黃椿洪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卷第169頁) ⒏附表一編號6張楷淵存款往來明細(審訴卷第153頁) ⒐關老爺(林奇煒)、帝爺公(簡至良)、咖啡抖不停(李○彰)之聊天紀錄(偵7141卷二第15、18、21-27、37-51、52-66頁) ⒑附表一編號5許培冠帳戶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52分餘額查詢明細(偵7141卷一第36頁) ⒒附表一編號2林俊銘帳戶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42分餘額查詢明細(偵7141卷一第36反) ⒓附表一編號6張楷淵帳戶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8分餘額查詢明細(偵7141卷一第38頁) ⒔附表一編號4羅建斌帳戶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56分餘額查詢明細(偵7141卷一第38反) ⒕微信帳號翻拍畫   面(偵7141卷一   第41正反) ⒖李○彰107年2月1日持附表一編號2提款卡試卡影像(偵7141卷二第2頁) ⒗簡至良107年2月1日持附表一編號2提款卡提款影像(偵7141卷二第3頁) ⒘簡至良107年2月1日持附表一編號3提款卡提款影像(偵7141卷三第79頁) ⒙簡至良107年1月30日持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提款影像(偵7141卷三第81頁) ⒚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記載:壬○○於107年2月7日始遭警員查獲 ⒛附表一編號5許培冠帳戶交易明細(訴卷二第219頁)                                  1-2 107年1月31日凌晨0時17分、0時18分、0時23分,連續提領3次  ⑴桃園市○○區○○路0號台灣銀行新明分行、民權路340號全家中壢元權店 ⑵附表一編號1曾玉郎帳戶 ⑶ATM提款 2萬、 2萬、 9,000 壬○○於107年1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菲斯特通訊行,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交予辛○○,辛○○依壬○○、「白少少」指示提款,辛○○共領得49,000元,再將49,000元及提款卡攜回上址交還壬○○,由壬○○將款項轉交不知名上層收水致款項遭隱匿無蹤   1-3 107年1月31日上午10時48分  ⑴桃園市○○區○○路0000號兆豐中壢分行 ⑵附表一編號1曾玉郎帳戶 ⑶ATM提款 900 壬○○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附表一編號5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簡至良依壬○○、「白少少」指示提款,簡至良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900元、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查詢餘額,將提領暨查詢結果傳遞林奇煒轉知辛○○知悉,簡至良再回上開巷口將900元及2張提款卡交還壬○○,由壬○○將款項遞轉交不知名上層收水致款項遭隱匿無蹤  2  107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11分,連續提領2次   丙○○ ⑴桃園市○○區○○路0段○○○○ ○○○○○號2林俊銘帳戶 ⑶ATM提款 6萬、 2萬 壬○○於107年2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簡至良先將附表一編號2提款卡交由少年李○彰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至中壢區建國路36號中壢郵局查詢餘額。嗣由簡至良取回附表一編號2提款卡,依壬○○、「白少少」指示提款,簡至良持附表一編號2帳戶提款卡提領8萬元,惟此8萬元未交付壬○○,由簡至良、辛○○、林奇煒黑吃黑朋分贓款  3  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49分 潘惠英 ⑴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⑵附表一編號3黃椿洪帳戶 ⑶ATM提款 3萬 壬○○於107年2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簡至良依壬○○、「白少少」指示提款,簡至良持附表一編號3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惟此3萬元未交付壬○○,由簡至良、辛○○、林奇煒黑吃黑朋分贓款  4  107年2月6日下午2時8分、9分、10分連續提領3次 戊○○ ⑴不明 ⑵附表一編號4羅建斌帳戶 ⑶跨行提款 2萬、 2萬、 2萬 壬○○於107年2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簡至良依壬○○、「白少少」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持附表一編號4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查詢餘額,並於同日下午2、3時許,將附表一編號4帳戶提款卡交給林奇煒遞轉交辛○○。嗣由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2月6日之左列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之6萬元領出致款項遭隱匿無蹤  5  107年1月29日上午11時33分、37分、41分、下午1時21分、23分、24分連續提領6次 己○○ ⑴不明 ⑵附表一編號5許培冠帳戶 ⑶ATM提款(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52分查詢之餘額為68元) 10萬元 壬○○於107年1月29日前即持有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1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起,由壬○○、「白少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提領共10萬元致款項遭隱匿。壬○○嗣於107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在中壢區舊SOGO百貨旁7-11便利商店巷口,將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附表一編號5帳戶提款卡交予簡至良,並與「白少少」一起指示簡至良提款,簡至良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900元、於同日下午1時52分查詢附表一編號5帳戶餘額,後簡至良將提領暨查詢結果傳遞林奇煒轉知辛○○知悉,再回上開巷口將900元及2張提款卡交還壬○○,由壬○○將900元遞轉交不知名上層收水致款項遭隱匿無蹤  
附表四:壬○○有罪之主文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含沒收) 1 庚○○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潘惠英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己○○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