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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羅貫銘

盧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張小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55號、第4977號、第9726號、第10661號、第10662號、108年度偵字第7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貫銘、盧志偉之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張小薇部分之罪刑撤銷。

羅貫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盧志偉犯如附表編號4 、5 、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 、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小薇犯如附表編號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羅貫銘(綽號寶礦力)、盧志偉、張小薇、李諾維、劉䕒惠、陳偉德、張朝順、盧添富及黃國智(以上7人另案審理)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少少」、「果果」及「叔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下列行為:

㈠羅貫銘、李諾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張朝順(上1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致電楊建平,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故要求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已將其子綁到手並稱欲斷其子手腳,致楊建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60萬元、30萬元後,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裝入牛皮紙袋之6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前之花圃旁,再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置入紙袋之3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EC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下,再由張朝順前往上址款項放置地點將60萬元、30萬元取走後,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石牌站之廁所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地下室之廁所內,將前述60萬元、30萬元款項交予李諾維,再由李諾維分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QTime網咖旁之巷弄內及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錢櫃KTV 前之公園內,將款項轉交羅貫銘,以此方式詐騙楊建平之財物,羅貫銘因此取得2%即1 萬8千元之報酬。

㈡羅貫銘、劉䕒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薛安筑,佯稱其積欠手機通話費,復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文正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玉萍檢察官,誆稱其涉及毒品買賣需監管帳戶,致薛安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依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6張,以紅包袋裝妥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變電箱中間,再由劉䕒惠前往取走,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楠梓亞洲城郵局高雄70支局,提領薛安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2萬元,再至桃園市中壢區大潤發賣場外,將款項交付羅貫銘,劉䕒惠因而取得所提領金額3 %之款項做為報酬,羅貫銘則取得2%即2400元之報酬。

㈢羅貫銘、盧添富(上1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 月20日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美」向姜依玲謊稱可提供兼職工作,要求姜依玲提供名下帳戶,致姜依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興仁店,將其所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載明收件人為「楊天成」後,寄至桃園市○○區○○0 街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福壽店,再由盧添富依羅貫銘之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包裹,以此方式詐騙姜依玲之財物。嗣盧添富依指示前往上揭全家便利商店福壽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訛稱係『楊天成』欲取走前述存摺與提款卡時,於店員將上揭郵包放置在櫃台上之際,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㈣羅貫銘、盧志偉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41分許致電宋國安及唐俐夫妻,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故要求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償還借款,且已將其子綁到手並毆打,致宋國安及唐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依指示將30萬元及2 只金戒指(價值共1 萬5千元)以紙袋包裝後,放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快樂藥局對面腳踏車之菜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至羅貫銘交予盧志偉使用之門號,指示盧志偉至上開地點取走前揭款項及金戒指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持往桃園市中壢區轉交予羅貫銘,再由羅貫銘將盧志偉之報酬交予盧志偉。羅貫銘因此取得2%(即6千元)、盧志偉取得2%(即6千元)之報酬。

㈤羅貫銘、盧志偉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24分許致電丁平,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故要求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償還借款,致丁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將90萬元放置在高雄事前鎮區成功路與忠勤路之MLD 台鋁生活商場機車停車場內某機車下方,再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80萬元置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獅甲國小前之變電箱中間,復於同日下午1 時14分許,將12 萬8千元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五權國小旁巷口之白色汽車左後輪下,再由羅貫銘指示盧志偉至上開地點取走前揭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羅貫銘將報酬3 萬6千元交予盧志偉。羅貫銘因此取得2%(即3 萬6560元)、盧志偉取得3 萬6千元之報酬。

㈥羅貫銘、陳偉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8 分許致電范世維,佯稱其子替友人作保,需負連帶責任償還該筆債務,並稱已綁架其兒子,致范世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依指示將裝有8 萬元之紙袋放置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 號前垃圾桶旁,再由陳偉德前往取款後,將款項持至桃園市中壢區交予羅貫銘,陳偉德因而取得所提領金額2 %之款項做為報酬,羅貫銘則取得2%(即1600元)之報酬。

㈦羅貫銘、盧志偉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致電廖明輝,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故要求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償還借款,致廖明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將10萬元置入信封袋後,放置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0號冬瓜山加油站旁人行道之樹叢內,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40萬元置入紙袋後,放置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171 巷內黑色小客車左前輪之後方,復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將12萬元置入紙袋後,放置在宜蘭縣○○鄉○○路00號冬山國小體育館前人行道之樹叢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至羅貫銘交予盧志偉使用之門號,指示盧志偉至上開地點取走前揭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持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轉交予羅貫銘,再由羅貫銘將盧志偉之報酬交予盧志偉。羅貫銘因此取得2%(即1 萬2400元)、盧志偉取得2%(即1 萬2400元)之報酬。

㈧羅貫銘、張小薇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銘智(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7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文正警官及林姓檢察官致電譚鍾森妹,佯稱因其國民身分證號碼遭冒用,需繳納保證金至指定帳戶,致譚鍾森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張銘智所有前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張小薇再依羅貫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中壢中正店、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家樂福中原店,將該等10 萬元提領一空,再將之轉交羅貫銘,而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上開犯罪所得,羅貫銘並將報酬3千元交予張小薇,自己則取得2%(即2千元)之報酬。

㈨羅貫銘、黃國智(上1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2 月5 、6 日間,分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陳志發警官及臺北地檢署張檢察官致電黃萬田,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致黃萬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帳戶之黃國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7 年2 月6 日間,多次致電黃萬田,致其持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內提轉1百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持黃萬田上開郵局與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款,其中由黃國智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竹郵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路竹中興店、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路竹分行,自黃萬田之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共29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愛殯儀館附近交予羅貫銘,羅貫銘則取得2%(即5800元)之報酬。黃國智復於107年2月8日凌晨0時1分起至同日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各處銀行及郵局之提款機,接續自黃萬田之上揭帳戶提領30萬元,另行交與詐騙集團之其他人收受。

㈩羅貫銘、劉䕒惠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假冒電信局人員、臺北警察署人員及陳文正警員致電林蘇錦秀,佯稱其積欠手機通話費,需提供手機號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致林蘇錦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前某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紅包袋內,將姓名、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紅包袋上,再將紅包袋放置在臺南市○○區○○000 ○0 號善化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前之小貨車後車輪下,再由劉䕒惠前往取走,並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起至29分許止,在臺南市○○區○○000 ○0 號善化農會茄拔分會,提領林蘇錦秀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再至桃園市內壢家樂福賣場,將款項交付羅貫銘,劉䕒惠因而取得所提領金額3 %之款項做為報酬,羅貫銘則取得2%(即3千元)。嗣楊建平、薛安筑、姜依玲、宋國安、唐俐、丁平、范世維、廖明輝、譚鍾森妹、黃萬田及林蘇錦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建平、薛安筑、唐俐、丁平、廖明輝、譚鍾森妹、黃萬田及林蘇錦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羅貫銘、盧志偉、張小薇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貫銘、盧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張小薇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李諾維、劉䕒惠、陳偉德、張朝順、黃國智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薛安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姜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宋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范世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譚鍾森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蘇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平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薛安筑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內容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丁平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匯款收據5張;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輝提供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證人即告訴人譚鍾森妹提供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21紙;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提供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概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林蘇錦秀提供之善化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數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變電箱現場照片4 張、被告劉䕒惠搭乘計程車至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告劉䕒惠提領告訴人薛安筑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張銘智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張小薇提領告訴人譚鍾森妹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黃萬田之花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同案被告黃國智提領告訴人黃萬田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被告劉䕒惠提領告訴人林蘇錦秀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等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羅貫銘、盧志偉就事實欄一㈠㈣㈤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羅貫銘就事實欄一㈡㈨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羅貫銘、張小薇就事實欄一之㈧所為,均知悉利用人頭帳戶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2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羅貫銘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羅貫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部分,惟因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已載明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美」向姜依玲謊稱可提供兼職工作,要求姜依玲提供名下帳戶,致姜依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羅貫銘與共犯盧添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行為,但因共犯盧添富依指示前往上揭全家便利商店福壽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訛稱係「楊天成」欲取走前述存摺與提款卡時,於店員將上揭郵包放置在櫃台上之際,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業據被告羅貫銘、共同被告盧志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羅貫銘該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貫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已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攻防,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又檢察官就被告羅貫銘、張小薇就事實欄一㈧之犯行漏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2人係讓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存入第三人張銘智之帳戶,復行領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羅貫銘與同案共犯李諾維、張朝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羅貫銘、劉䕒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㈩部分;被告羅貫銘與同案共犯共犯盧添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羅貫銘、盧志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㈣㈤㈦部分;被告羅貫銘與同案共犯陳偉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㈥部分;被告羅貫銘、張小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羅貫銘與同案共犯黃國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羅貫銘與同案共犯李諾維、張朝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多次向告訴人楊建平詐取款項;被告羅貫銘與同案被告劉䕒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㈩部分,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薛安筑、林蘇錦秀帳戶內款項;被告羅貫銘、盧志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㈦部分,分別多次向告訴人丁平、廖明輝詐取款項;被告羅貫銘與黃國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㈨部分,多次提領告訴人黃萬田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羅貫銘、張小薇就事實欄一㈧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又被告羅貫銘就事實欄一㈡㈨㈩所為,均旨在詐得告訴人薛安筑、黃萬田、林蘇錦秀之現金、金融卡,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被告羅貫銘就事實欄一㈠至㈩,被告盧志偉就事實欄一㈣㈤㈦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羅貫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6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志偉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又2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1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1月25日。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羅貫銘、盧志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羅貫銘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㈣至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盧志偉於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之㈣㈤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查,被告羅貫銘、盧志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羅貫銘、盧志偉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其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惟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羅貫銘、盧志偉加入詐騙集團,而於107年1月6日另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審訴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本院以109年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羅貫銘、盧志偉於本法通過後之犯行均自107年1月7日以後,均非首次為詐騙行為,故均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又被告張小薇參與本件犯行僅有一次,尚乏證據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亦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羅貫銘、張小薇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審漏未論及,容有違誤。被告羅貫銘、盧志偉、張小薇上訴意旨均以:本件就詐欺部分均坦承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僅有2%,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輕刑等語。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惡性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查被告羅貫銘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㈩10次詐欺犯行,最早一次為106年11月23日,最晚則於107年2月5日,期間僅約2月,詐騙金額雖高,惟各次獲分利得非鉅而為1600元至3萬6千餘元不等,事實三之犯行為未遂,而原審各罪亦量處8月至1年10月不等,惟原審酌定執行刑為8年,顯係重複評價其詐欺之惡性,而有過重失當之嫌,不合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盧志偉所為事實欄一㈣㈤㈦3次詐欺犯行,最早一次為107年1月8日,最晚則於107年1月16日,期間不足半月,詐騙金額雖高,惟各次獲分利得非鉅而為6千元至3萬6千餘元不等,且原審各罪亦量處1年4月至1年10月不等,惟原審酌定執行刑為4年,顯係重複評價其詐欺之惡性,而有過重失當之嫌,不合罪刑相當原則,2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羅貫銘、盧志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定執行刑過重等語,非無理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此部分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張小薇另較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增加涉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是自難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惟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羅貫銘、盧志偉、張小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擔任車手頭及車手工作,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羅貫銘涉犯10罪、被告盧志偉涉犯3罪,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尚具悔意,且參與本次詐欺集團時間非長,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貫銘、盧志偉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查本案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係以其成員自被害人直接取得現金或自被害人金融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而得之既遂款項中,由車手盧志偉、張小薇取得約定之報酬及由車手頭即被告羅貫銘各抽成2%之比例為分配,其餘詐得款項及財物均交回上手等情,業據被告羅貫銘、盧志偉、張小薇均供述在卷(見原審109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5 頁、同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羅貫銘、盧志偉、張小薇等人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其分別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㈩所示既遂犯行,各係朋分取得如事實欄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羅貫銘就事實欄一㈢犯行因未遂而未有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犯行獲致實際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金額可言,併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本票1 本(共20張,簽發人:盧添富、謝清鴻、張朝順、劉䕒惠各5 張)、筆記型電腦1 臺、黃嘉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均係被告羅貫銘所有或持有之物,業據被告羅貫銘供承在卷(見士檢106 年度他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198 頁),其中扣案之本票1 本由共犯盧添富、張朝順、劉䕒惠各該所簽發之部分(本票編號詳卷),均係供被告羅貫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用以擔保避免車手拿錢跑掉之用,業為被告羅貫銘自承在卷(見士檢106 年度他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198 至199 頁),核屬被告羅貫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羅貫銘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筆記型電腦1 臺、黃嘉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業據被告羅貫銘供稱該筆記型電腦係伊平常用來查資料,而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別人拿給伊的等語(見士檢106 年度他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198 頁),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被告張小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本票伍張(簽發人張朝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本票伍張(簽發人劉䕒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伍張(簽發人盧添富)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 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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