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遠
- 選任辯護人
-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徐志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聯繫吳献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後,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無償轉讓重量0.0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吳献鈺。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吳献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後,於109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3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吳献鈺,並向吳献鈺收取價款1,000 元而獲有利潤。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吳献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後,於109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無償轉讓重量0.0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吳献鈺。
㈣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28日晚間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44分」,應予更正)起至翌(29)日凌晨2 時46分止,由徐志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吳献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後,再由徐志遠聯絡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前去交付,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旋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埔心路邊,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海洛因1 包予吳献鈺,及向吳献鈺收取價款1,000 元而獲有利潤。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智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後,於109 年2 月23日晚間7 時許,在徐志遠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地下室,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智雄,並向張智雄收取價款1,500 元(張智雄尚賒帳500 元未付)而獲有利潤。
二、徐志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2 月前之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17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徐志遠上開住處查獲,並在地下室、三樓個人臥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個人隨身物品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志遠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事實欄一、㈠㈢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就無償轉讓海洛因給予吳献鈺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7-29 、246-247 頁;本院卷第38-39 、108 、154-155 頁),核與證人吳献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4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㈣㈤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就各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予吳献鈺、張智雄之事實,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46-247 頁;本院卷第38-40 、108-109 、154-155 頁),核與證人吳献鈺、張智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3 、26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45 、55-5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再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若被告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更何況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給予吳献鈺、張智雄,可以從中賺取舀起一點毒品留為己用(量差)之利潤乙節,亦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㈢事實欄二被訴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被告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事實,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2、74、248 頁;本院卷第40、109 、154-155 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3-155 、157 頁),復有子彈5 顆扣案可佐,且扣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㈠3 顆,認均係口徑9x 1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715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77-282 頁),堪認上開子彈分屬制式子彈或非制式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㈤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由「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法定刑亦由「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由「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末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販賣海洛因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且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使數量不止一個,仍為單純一罪,應僅成立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及非法持有子彈(1 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中故意犯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且上開③、④案件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及事實欄二部分俱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認加重本案各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但刑法第59條規定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分述如下: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微,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非鉅,均屬小額零星販賣,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如:交易次數、數量、金額及獲利)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非死刑即為無期徒刑之嚴峻,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顯已較輕,且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於警詢時陳述: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及其綽號「航少」之成年兒子云云(見偵字卷第66-68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是否已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檢察署及分局皆函覆本案尚未有查獲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23日桃檢俊建109 偵7988字第109907881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7 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25561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頁),足見本件尚未因被告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綽號「阿姊」或「航少」之成年共犯,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被告竟鋌而走險為事實欄一所示轉讓、販賣等犯行,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敗壞社會風氣外,更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且就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犯行,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許可係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均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讓或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次數等犯罪情節,及本案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與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本案子彈有從事不法行為,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物流業及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所處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販賣行為所賣剩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剝離殆盡,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海洛因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被告於本案最後一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甲基安非他命則是在事實欄一、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亦係供其遂行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見偵字卷第28-29 頁),並依前揭規定,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原插入附表二編號所示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作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如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試射剩餘之物,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實際所得各為1,000 元、1,500 元(見偵字卷第247 、267 頁),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而有取得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事實欄一、㈡㈤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張智雄於事實欄一、㈤所賒帳之500 元,尚非屬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⒉此外,被告與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實際所得為1,000 元,雖未扣案,仍屬渠等2 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00 元也是由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所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47 頁),且本院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前開財物已得任何利益分配,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就此部分應不為沒收或追徵。
㈤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所示之物,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涉,抑或非為被告所有,當屬偵查其他案件之證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取得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6715號鑑定書、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及照片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㈡認係口徑9x19 mm 制式子彈,彈殼發現有裂縫且彈頭具夾痕,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㈣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自不構成持有子彈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子彈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 │徐志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即起訴書犯罪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實欄一、㈠、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徐志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實欄一、㈠、⒉)│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 │徐志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即起訴書犯罪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實欄一、㈠、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事實欄一、㈣ │徐志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月。 │ │ │實欄一、㈠、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驗餘之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㈤ │徐志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即起訴書犯罪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 │ │實欄一、㈡)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二 │徐志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 │(即起訴書犯罪事│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 │實欄一、㈢)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貳顆、附表二│ │ │ │編號5所示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 海洛因 │ 1 包 │㈠查扣地點:被告住處地下室。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5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 │ │ │ │ │㈢與附表二編號8、、鑑定結果:「送│ │ │ │ │ 驗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3.│ │ │ │ │ 4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36.85%│ │ │ │ │ ,純質淨重1.2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3 包│ │ │ │ │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合計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98公克)。」(見偵字卷第│ │ │ │ │ 289 頁)。 │ ├──┼───────┼──────┼────────────────────┤ │ 2 │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㈠查扣地點:被告住處地下室。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5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毛重:0.29公克、淨重:0.09公克)。 │ │ │ │ │㈢與附表二編號9、鑑定結果:「白色透明│ │ │ │ │ 結晶4 袋,實秤毛重64.0510 公克(含4 袋│ │ │ │ │ 4 標籤),淨重61.2810 公克,取樣0.2131│ │ │ │ │ 公克,餘重61.0679 公克,檢出Methamphet│ │ │ │ │ amine 成分。」(見偵字卷第311 頁)。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㈠查扣地點:被告住處地下室。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5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4 │ 制式子彈 │ 3 顆 │㈠查扣地點:被告住處地下室。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5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㈢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 │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見偵字卷第277 頁)。 │ ├──┼───────┼──────┼────────────────────┤ │ 5 │ 非制式子彈 │ 2 顆 │㈠查扣地點:被告住處地下室。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5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㈢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頭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字│ │ │ │ │ 卷第277 頁)。 │ ├──┼───────┼──────┼────────────────────┤ │ 6 │ 電子磅秤 │ 1 臺 │㈠查扣地點:被告住處地下室。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5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7 │ 夾鏈袋 │ 100 包 │㈠查扣地點:被告住處地下室。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5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8 │ 海洛因 │ 1 包 │㈠查扣地點:被告住處三樓個人臥室。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5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毛重:0.23公克、淨重:0.03公克)。 │ │ │ │ │㈢與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送│ │ │ │ │ 驗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3.│ │ │ │ │ 4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36.85%│ │ │ │ │ ,純質淨重1.2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3 包│ │ │ │ │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合計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98公克)。」(見偵字卷第│ │ │ │ │ 289 頁)。 │ ├──┼───────┼──────┼────────────────────┤ │ 9 │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㈠查扣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6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毛重:64.47 公克)。 │ │ │ │ │㈢與附表二編號1、鑑定結果:「白色透明│ │ │ │ │ 結晶4 袋,實秤毛重64.0510 公克(含4 袋│ │ │ │ │ 4 標籤),淨重61.2810 公克,取樣0.2131│ │ │ │ │ 公克,餘重61.0679 公克,檢出Methamphet│ │ │ │ │ amine 成分。」(見偵字卷第311 頁)。 │ ├──┼───────┼──────┼────────────────────┤ │ │ 海洛因 │ 1 包 │㈠查扣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6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毛重:1.16公克、淨重:0.66公克)。 │ │ │ │ │㈢與附表二編號1、8、鑑定結果:「送│ │ │ │ │ 驗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3.│ │ │ │ │ 4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36.85%│ │ │ │ │ ,純質淨重1.2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3 包│ │ │ │ │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合計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98公克)。」(見偵字卷第│ │ │ │ │ 289 頁)。 │ ├──┼───────┼──────┼────────────────────┤ │ │ 海洛因 │ 1 包 │㈠查扣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6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毛重:3.65公克、淨重:3.45公克)。 │ │ │ │ │㈢與附表二編號1、8、鑑定結果:「送│ │ │ │ │ 驗碎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6公克(驗餘淨重3.│ │ │ │ │ 40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純度36.85%│ │ │ │ │ ,純質淨重1.28公克。送驗粉末檢品3 包│ │ │ │ │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分,合計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 │ │ │ │ ,空包裝總重0.98公克)。」(見偵字卷第│ │ │ │ │ 289 頁)。 │ ├──┼───────┼──────┼────────────────────┤ │ │ 現 金 │9 萬4,555 元│㈠查扣地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6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㈢即壹仟元紙鈔93張、伍佰元紙鈔2 張、壹佰│ │ │ │ │ 元紙鈔5 張、拾元銅板4 枚、伍元銅板2 枚│ │ │ │ │ 、壹元銅板5 枚。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1 包 │㈠查扣地點:被告個人之隨身物品。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6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毛重:0.21公克、淨重:0.01公克)。 │ │ │ │ │㈢與附表二編號1、9鑑定結果:「白色透明│ │ │ │ │ 結晶4 袋,實秤毛重64.0510 公克(含4 袋│ │ │ │ │ 4 標籤),淨重61.2810 公克,取樣0.2131│ │ │ │ │ 公克,餘重61.0679 公克,檢出Methamphet│ │ │ │ │ amine 成分。」(見偵字卷第311 頁)。 │ ├──┼───────┼──────┼────────────────────┤ │ │ 現 金 │ 7,500 元 │㈠查扣地點:被告個人之隨身物品。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6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㈢即壹仟元紙鈔7 張、伍佰元紙鈔1 張。 │ ├──┼───────┼──────┼────────────────────┤ │ │iPhone XS 手機│ 1 支 │㈠查扣地點:被告個人之隨身物品。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6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SIM 卡 │ 1 張 │㈠查扣地點:被告個人之隨身物品。 │ │ │ │ │㈡證卷出處:偵字卷第16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㈢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