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博文
羅雨軒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3579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羅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鄭博文、羅雨軒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2行原載『鄭博文與羅雨軒復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ㄧ所示時、地領取金錢,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所領取之金錢交付給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更正為『鄭博文與羅雨軒復依「王凱」之指示,於附表ㄧ所示時、地領取金錢,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所領取之金錢交付給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與鄭博文、羅雨軒』。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博文、羅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4、38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上揭犯行,縱其等未親自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是核被告鄭博文、羅雨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579 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被告羅雨軒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薇薇」為暱稱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羅雨軒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負責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供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而被告鄭博文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負責自羅雨軒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等均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件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是經審酌前揭情節,縱令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對被告二人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以憫恕之處,為免被告二人因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由被告羅雨軒負責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供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被告鄭博文則擔任車手,負責將匯入羅雨軒金融帳戶之詐騙款項予以提領進而轉交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施詐,進而騙取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沈美道之財物,除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更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等犯後均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後因被害人寬宥而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二人且無欲被告二人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5至36頁、第47頁),復兼衡其等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羅雨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且亦已得被害人無條件原諒,是應認被告羅雨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羅雨軒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羅雨軒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耑此敘明。至被告鄭博文另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6月27日確定,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為緩刑宣告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查,被告羅雨軒所申辦進而提供詐欺集團以為本件受領詐欺贓款所用如附件起訴書所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羅雨軒所有而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該提款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又被告羅雨軒業經本院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該提款卡業經警示系統凍結,詐欺集團已無法使用,倘沒收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被告羅雨軒所有而供本案領取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1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雨軒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與羅雨軒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段○○巷0弄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網頁時,
見臉書社團台北/桃園打工日結日領有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之
訊息,渠等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薇薇」之成年女子(下稱「薇薇」)聯絡,而加入「薇薇」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之成年人(下稱「王凱」)所屬之
詐欺集團,渠等約定,由羅雨軒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該集團做
為遭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使用,鄭博文則負責於接到該集團通
知後,持羅雨軒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
該集團所指定之人,而鄭博文、羅雨軒每次可獲得所提領款
項總額之4%做為報酬。渠等謀議既定,鄭博文、羅雨軒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年2
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沈美道侄女婉婷,向沈美道誆稱:
因買房子,須借錢周轉等語,使沈美道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新生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至羅雨軒上開郵局帳戶內,鄭博文與羅雨軒復依「王凱」
之指示,於附表ㄧ所示時、地領取金錢,並於附表二所示時
、地,將所領取之金錢交付給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嗣經沈美道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及羅雨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美道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提領熱
點ㄧ覽表、提領資料暨提領畫面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提領影像及被告鄭博文與上游LINE
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博文、羅雨軒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與某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綽號「薇薇」、「王凱」及其他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多次提領被害人沈美道遭
詐騙之款項,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以相同手段,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表ㄧ
編號 時間 地點及方式 領取次數及款項 合計款項 1 109年2月14日下午3時5分6秒起至同日時10分31秒止 鄭博文單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使用國泰世華ATM提款機 7次:每次均領取2萬元 14萬元 2 109年2月15日上午8時34分31秒起至同日時36分48秒止 鄭博文偕同羅雨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山腳郵局內使用ATM提款機 3次:分別提領6萬元2次及1萬元1次 13萬元 3 109年2月15日上午8時51分42秒 鄭博文偕同羅雨軒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山腳郵局內臨櫃領款 1次:提領18萬元 18萬元 總計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1 109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某洗衣店前 14萬元 2 109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海寧巷5弄某處 3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79號
被 告 羅雨軒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刑事庭審理
109年度訴字第884號(誠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羅雨軒與鄭博文(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
4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9年2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段○○巷0弄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瀏覽網頁時,
見臉書社團台北/桃園打工日結日領有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之
訊息,渠等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薇薇」之成年女子(下稱「薇薇」)聯絡,而加入「薇薇」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之成年人(下稱「王凱」)所屬之
詐欺集團,渠等約定,由羅雨軒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供該集
團做為遭詐騙之人匯入款項使用,鄭博文則負責於接到該集
團通知後,持羅雨軒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並
交付該集團所指定之人,而鄭博文、羅雨軒每次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總額之4%做為報酬。渠等謀議既定,鄭博文、羅雨軒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2月12日上午9時許,假冒沈美道侄女黃婉婷,向沈美道誆
稱:因買房子,須借錢周轉等語,使沈美道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1段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至羅雨軒上開本案郵局帳戶內,鄭博文與羅雨軒復依
「王凱」之指示,於附表ㄧ所示時、地領取金錢,並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將所領取之金錢交付給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沈美道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雨軒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另案被告鄭博文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害人沈美道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犯行及匯款4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羅雨軒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沈美道匯款之45萬元,並遭另案被告鄭博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羅雨軒、另案被告鄭博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雨軒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羅雨軒、另案被
告鄭博文、綽號「薇薇」、「王凱」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羅雨軒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36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審理中,
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
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顯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
自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