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雄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其友人住處,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弄0 號前盤查,黃進雄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前揭犯行而自首犯罪;後並配合員警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雄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08F-51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8 年10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為警方採尿前逾26小時之108 年10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施用海洛因乙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該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 日出監,同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其前開累犯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其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僅間隔1 月餘,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即自行以言詞告知員警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後更配合員警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詳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6號卷第24頁)在卷可佐,堪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雖知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並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即主動供出其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俱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刑罰之科刑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