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儀
曾嘉維(原名曾瓊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0
0 號、第17676 號、第19401 號、第19763 號、第20949 號、第
20965 號、第27142 號、第27478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 9
號、第218 號、109 年度偵字第5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丁○○未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民國105 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丁○○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0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於103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乙○○、丁○○及王玟萱(另行通緝中)加入以詐取民眾金融卡後提領民眾帳戶款項之詐騙組織集團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學友」、「劉德華」、「清水健」、「安心亞」、「萊恩」、「兆子龍」、「大飛」、「小白」等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丙○○○、己○○、戊○○及甲○○等4 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渠等所管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置放於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取得丙○○○、己○○、戊○○及甲○○等4 人交付之提款卡後,再分別交付與乙○○、丁○○及王玟萱,並指示渠等各別或共同持許春嬌、己○○、戊○○及甲○○等4 人所管領之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誤判車手係有提領權之人前來提領,而得以順利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丙○○○、己○○、戊○○及甲○○等4 人帳戶內之現金,以此方式詐欺得手。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己○○、戊○○、被害人甲○○、證人胡真婧、簡鈺霖、藍佳靜、古睿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車手提款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戊○○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第一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丙○○○之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丙○○○之日盛銀行之歷史交易表、簡鈺霖與乙○○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甲○○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之兆豐銀行ATM 交易清單、丙○○○之兆豐銀行帳戶遭盜領時地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6927號函暨所檢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70038號函暨所檢丙○○○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行車軌跡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 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張學友」、「劉德華」、「清水健」、「安心亞」、「萊恩」、「兆子龍」、「大飛」、「小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縱然分成數次操作ATM 將款項領出,亦僅為接續行為,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仍以被害法益為主,不是以操作ATM 的次數計算,併予敘明。
㈤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渠等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承獲取附表一各次提領金額3%為分配所得(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49 號卷,第11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3%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70,500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自承獲取附表二各次提領金額3%~5%為分配所得(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401 號卷㈡,第24頁),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以各該提領金額按3%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8,940 元(詳如附表四計算式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持用之提款卡,俱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被害人或│遭詐騙方式 │提領卡片│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行為人││ │告訴人 │ │ │ │ │ │ │├──┼────┼───────┼────┼────────────┼──────────┼─────────┼───┤│1 │丙○○○│由詐騙集團成員│八德區農│108年5月6日下午1時16分 │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20,000元 │乙○○││ │ │佯以中華電信服│會(帳號├────────────┼──────────┼─────────┤ ││ │ │務人員、士林分│:910769│108年5月6日下午1時19分 │八德區農會大湳辦事處│30,000元 │ ││ │ │局警員、法官之│00000000├────────────┼──────────┼─────────┤ ││ │ │名義告知告訴人│30號) │108年5月6日下午1時20分 │八德區農會大湳辦事處│25,000元 │ ││ │ │丙○○○涉嫌國├────┼────────────┼──────────┼─────────┼───┤│ │ │外洗錢,須提供│兆豐銀行│108年5月6日下午1時31分 │兆豐商銀八德分行 │30,000元 │乙○○││ │ │帳戶及存摺以釐│(帳號:├────────────┼──────────┼─────────┤ ││ │ │清罪嫌,致告訴│000-0000│108年5月6日下午1時32分 │兆豐商銀八德分行 │30,000元 │ ││ │ │人丙○○○陷入│0000000 ├────────────┼──────────┼─────────┤ ││ │ │錯誤而交付右開│號) │108年5月6日下午1時33分 │兆豐商銀八德分行 │30,000元 │ ││ │ │帳戶金融卡及密│ ├────────────┼──────────┼─────────┤ ││ │ │碼與詐騙集團成│ │108年5月6日下午1時34分 │兆豐商銀八德分行 │29,000元 │ ││ │ │員 │ ├────────────┼──────────┼─────────┼───┤│ │ │ │ │108年5月7日凌晨1時23分 │兆豐商銀八德分行 │30,000元 │王玟萱││ │ │ │ ├────────────┼──────────┼─────────┤提領、││ │ │ │ │108年5月7日凌晨1時24分 │兆豐商銀八德分行 │29,000元 │乙○○││ │ │ │ ├────────────┼──────────┼─────────┤陪同 ││ │ │ │ │108年5月7日凌晨1時25分 │兆豐商銀八德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7日凌晨1時26分 │兆豐商銀八德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108年5月8日凌晨0時5分 │兆豐商銀中壢分行 │20,000元 │王玟萱││ │ │ │ ├────────────┼──────────┼─────────┤提領、││ │ │ │ │108年5月8日凌晨0時6分 │兆豐商銀中壢分行 │20,000元 │乙○○││ │ │ │ ├────────────┼──────────┼─────────┤陪同 ││ │ │ │ │108年5月8日凌晨0時6分 │兆豐商銀中壢分行 │2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8日凌晨0時7分 │兆豐商銀中壢分行 │2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8日凌晨0時11 │兆豐商銀中壢分行 │2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8日凌晨0時12分 │兆豐商銀中壢分行 │19,000元 │ ││ │ │ │ ├────────────┼──────────┼─────────┼───┤│ │ │ │ │108年5月9日凌晨1時42分 │兆豐商銀南崁分行 │30,000元 │乙○○││ │ │ │ ├────────────┼──────────┼─────────┤ ││ │ │ │ │108年5月9日凌晨1時43分 │兆豐商銀南崁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9日凌晨1時43分 │兆豐商銀南崁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9日凌晨1時45分 │兆豐商銀南崁分行 │29,000元 │ ││ │ │ ├────┼────────────┼──────────┼─────────┼───┤│ │ │ │日盛銀行│108年5月6日下午1時46分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 │30,000元 │乙○○││ │ │ │ (帳號:├────────────┼──────────┼─────────┤ ││ │ │ │000-0000│108年5月6日下午1時47分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 │30,000元 │ ││ │ │ │00000000├────────────┼──────────┼─────────┤ ││ │ │ │號) │108年5月6日下午1時48分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 │9,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7日凌晨1時59分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7日凌晨2時0分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7日凌晨2時3分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1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8日晚間7時21分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8日晚間7時22分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8日晚間7時23分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8日晚間7時24分 │日盛銀行八德分行 │9,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9日凌晨2時25分 │日盛銀行桃園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9日凌晨2時26分 │日盛銀行桃園分行 │9,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9日凌晨2時29分 │日盛銀行桃園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9日凌晨2時29分 │日盛銀行桃園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10日凌晨0時57分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10日凌晨0時58分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10日凌晨0時59分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10日凌晨1時0分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10日凌晨1時2分 │彰化銀行埔心分行 │20,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51分 │國泰世華同德分行 │9,000元 │ ││ │ │ │ ├────────────┼──────────┼─────────┤ ││ │ │ │ │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53分 │台新銀行全家桃園中寧│20,000元 │ ││ │ │ │ │ │店ATM │ │ ││ │ │ │ ├────────────┼──────────┼─────────┼───┤│ │ │ │ │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54分 │台新銀行全家桃園中寧│10,000元 │ ││ │ │ │ │ │店ATM │ │ ││ │ │ │ ├────────────┼──────────┼─────────┤ ││ │ │ │ │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57分 │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 │30,000元 │乙○○││ │ │ │ ├────────────┼──────────┼─────────┤ ││ │ │ │ │108年5月11日凌晨1時58分 │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 │30,000元 │ │├──┼────┼───────┼────┼────────────┼──────────┼─────────┤ ││2 │己○○ │由詐騙集團成員│臺灣銀行│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4分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60,000元 │乙○○││ │ │佯以中華電信服│(帳號:├────────────┼──────────┼─────────┼───┤│ │ │務人員、士林分│000-0000│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5分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60,000元 │ ││ │ │局警員、檢察官│號) ├────────────┼──────────┼─────────┤ ││ │ │之名義告知告訴│ │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7分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29,000元 │ ││ │ │人己○○涉嫌偽│ ├────────────┼──────────┼─────────┤ ││ │ │造文書,須提供│ │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15分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60,000元 │ ││ │ │帳戶及存摺以凍│ ├────────────┼──────────┼─────────┤ ││ │ │結財產,致告訴│ │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16分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60,000元 │ ││ │ │人己○○陷入錯├────┼────────────┼──────────┼─────────┤ ││ │ │誤而交付右開帳│中華郵政│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31分 │中華郵政普仁郵局 │60,000元 │ ││ │ │戶金融卡及密碼│(帳號:├────────────┼──────────┼─────────┤ ││ │ │與詐騙集團成員│000-0000│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32分 │中華郵政普仁郵局 │60,000元 │ ││ │ │ │00000000├────────────┼──────────┼─────────┤ ││ │ │ │9號) │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33分 │中華郵政普仁郵局 │29,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4日凌晨0時25分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6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4日凌晨0時27分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6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 │20,000元 │ ││ │ │ │ │ │111號ATM │ │ ││ │ │ │ ├────────────┼──────────┼─────────┤ ││ │ │ │ │108年4月14日凌晨0時29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 │9,000元 │ ││ │ │ │ │ │111號ATM │ │ │├──┼────┼───────┼────┼────────────┼──────────┼─────────┤ ││3 │戊○○ │由詐騙集團成員│玉山銀行│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1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乙○○││ │ │佯以中華電信服│(帳號:├────────────┼──────────┼─────────┤ ││ │ │務人員、警員、│000-0000│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2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檢察官之名義告│00000000├────────────┼──────────┼─────────┤ ││ │ │知告訴人戊○○│56) │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3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0,000元 │ ││ │ │涉嫌洗錢,須提│ ├────────────┼──────────┼─────────┤ ││ │ │供帳戶及存摺以│ │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4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0,000元 │ ││ │ │監管帳戶,致告│ ├────────────┼──────────┼─────────┤ ││ │ │訴人戊○○陷入│ │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6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錯誤而交付右開│ ├────────────┼──────────┼─────────┤ ││ │ │帳戶金融卡及密│ │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8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9,000元 │ ││ │ │碼與詐騙集團成│ ├────────────┼──────────┼─────────┤ ││ │ │員 │ │108年4月14日凌晨1時19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4日凌晨1時24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4日凌晨1時24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15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16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16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18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7日凌晨1時42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9,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14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15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15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9,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16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18日凌晨0時17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9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29,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11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12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13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 │ │ │ ├────────────┼──────────┼─────────┤ ││ │ │ │ │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13分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 │└──┴────┴───────┴────┴────────────┴──────────┴─────────┴───┘附表二:(被告丁○○部分)┌──┬────┬───────┬────┬────────────┬──────────┬─────────┬───┐│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提領卡片│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行為人│├──┼────┼───────┼────┼────────────┼──────────┼─────────┼───┤│1 │甲○○ │由詐騙集團成員│中華郵政│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57分│中華郵政東勢厝郵局 │60,000元 │丁○○││ │ │佯以中華電信客│(帳號:├────────────┼──────────┼─────────┤ ││ │ │服人員、士林分│000-0000│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59分│中華郵政東勢厝郵局 │60,000元 │ ││ │ │局大隊長、檢察│00000000├────────────┼──────────┼─────────┤ ││ │ │官之名義告知被│08號) │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0分 │中華郵政東勢厝郵局 │29,000元 │ ││ │ │害人甲○○涉嫌│ ├────────────┼──────────┼─────────┤ ││ │ │販毒,須提供帳│ │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27分 │中華郵政環北郵局 │60,000元 │ ││ │ │戶及存摺以證明│ ├────────────┼──────────┼─────────┤ ││ │ │無不當資產,致│ │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28分 │中華郵政環北郵局 │60,000元 │ ││ │ │被害人甲○○陷│ ├────────────┼──────────┼─────────┤ ││ │ │入錯誤而交付右│ │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29分 │中華郵政環北郵局 │29,000元 │ ││ │ │開帳戶金融卡及│ │ │ │ │ ││ │ │密碼與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附表三: ┌───────────────────────────────────┐ │被告乙○○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70,5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計算式:(即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提款金額│ │ │ │:20,000+ 30,000+ 25,000+30, 000+30,│ │ │ │000+ 30,000+29,000+30,000+29,000+30,│ │ │ │000+30,000+20,000+20,000+20,000+20, │ │ │ │000+20,000+19,000+30,000+30,000+30, │ │ │ │000+29,000++30,000+30,000+30,000+9, │ │ │ │000+20,000+20,000+10,000+30,000+30, │ │ │ │000+30,000+ 9,000+30,000+9,000+30, │ │ │ │000+30,000+20,000+20,000+20,000+20, │ │ │ │000+20,000+ 9,000+20,000+10,000+30, │ │ │ │000+30,000+60,000+60,000+29,000+60, │ │ │ │000+60,000+60,000+60,000+29,000+60, │ │ │ │000+60,000+20,000+ 9,000+30,000+30, │ │ │ │000+20,000+20,000+30,000+19,000+30, │ │ │ │000+30,000+30,000+30,000+30,000+30, │ │ │ │000+30,000+ 29,000+30,000+30,000+29,│ │ │ │000+30,000+30,000+ 29,000+30,000+30,│ │ │ │000+30,000+30,000)* 3% =70,500 │ │ └──┴──────────────────┴─────────────┘ 附表四: ┌───────────────────────────────────┐ │被告丁○○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新臺幣8,940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 │ │計算式:(即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提款金額│ │ │ │:60,000+ 60,000+ 29,000+60, 000+60,│ │ │ │000+ 29,000)* 3% = 8,94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