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EONG KIEN TACK(中文姓名:楊金達)
PENG CUN YEW(中文姓名:彭俊堯)
LEE JEN SHIONG(中文姓名:李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YEONG KIEN TACK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ENG CUN YE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E JEN SHI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8 行「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該組織犯罪運作模式為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先在馬來西亞會合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先在馬來西亞會合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 至3 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金達(YEONG KIENTACK)、彭俊堯(PENG CUN YEW)、李錦祥(LEE JENSHOING )(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本院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3 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3人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3人可能涉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鳳梨」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數次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迨詐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存匯入之款項後,再由被告3 人持卡多次提領款項,應認均係分別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渠等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3 人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3 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又被告3 人均為馬來西亞國籍,屬外國人士,均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等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查獲時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5345號卷,第187至193 頁)。然各該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該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可參,亦為免重複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案扣得之提款卡及存摺,固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3 人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自告訴人處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案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詐欺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隱匿、移轉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前揭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3 人分別於107 年8 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妮妮」、「鳳梨」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作為報酬,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160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8 年6 月22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電子檔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
│ 2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 │
├──┼───────────────┤
│ 3 │VIVO牌行動電話1 支 │
├──┼───────────────┤
│ 4 │ACER牌筆記型電話1 臺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97號
被 告 YEONG KIEN TACK(馬來西亞籍)
(中文姓名:楊金達)
男 32歲(民國75〔西元1986〕年8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PENG CUN YEW(馬來西亞籍)
(中文姓名:彭俊堯)
男 32歲(民國75〔西元1986〕年3
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LEE JEN SHIONG(馬來西亞籍)
(中文姓名:李錦祥)
男 39歲(民國68〔西元1979〕年3
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YEONG KIEN TACK (中文姓名:楊金達)、PENG CUN YEW
(中文姓名:彭俊堯)、LEE JEN SHIONG(中文姓名:李
錦祥)(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均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之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該組織犯罪運作
模式為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先在馬來西亞機場會合後
,持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機票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由「
妮妮」提供筆記型電腦供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使用,
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並以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
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妮妮」並使用上開聯絡工
具指示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至超商領取裝有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再依指示持提款
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後,旋至「妮妮」之指定地點,
將手機、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交與「妮妮」,並領取報酬
。
二、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妮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鳳梨」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中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之被害人,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之金錢至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
,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再依「妮妮」之指示,分持如附
表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後,旋依「妮妮」之指示交付金錢,並領取報酬
。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7 年9 月6 日13時15分
當場查獲,並扣得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所使用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1 支、OPPO牌行動電話1 支、VIVO牌行動電話1 支
、ACER牌筆記型電腦1 台、如附表二之帳戶及提款卡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上、張素如、曾貴芳、伍牧萱、王美香、周百淑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金達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被告彭俊堯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3 │被告李錦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4 │同案被告何讚益(另案偵辦│同案被告何讚益所有之彰化商│
│ │)於警詢中之供述 │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
│ │ │事實 │
├──┼────────────┼─────────────┤
│5 │同案被告劉淑惠(另案偵辦│同案被告劉淑惠所有之第一商│
│ │)於警詢中之供述 │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
│ │ │事實 │
├──┼────────────┼─────────────┤
│6 │同案被告黃子紜(另案偵辦│同案被告黃子紜所有之中華郵│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政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
│ │ │事實 │
├──┼────────────┼─────────────┤
│7 │告訴人吳榮上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吳榮上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 │並匯款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
│ │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
│ │三聯單、匯款證明 │ │
├──┼────────────┼─────────────┤
│8 │告訴人張素如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張素如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 │並匯款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
│ │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
│ │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證│ │
│ │明 4 紙 │ │
├──┼────────────┼─────────────┤
│9 │告訴人曾貴芳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曾貴芳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 │並匯款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
│ │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
│ │三聯單、 Line 對話紀錄 │ │
├──┼────────────┼─────────────┤
│10 │告訴人伍牧萱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伍牧萱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 │並匯款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 │
│ │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
│ │三聯單、交易明細 │ │
├──┼────────────┼─────────────┤
│11 │告訴人王美香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王美香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 │並匯款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
│ │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
│ │三聯單、匯款回條 │ │
├──┼────────────┼─────────────┤
│12 │告訴人周百淑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周百淑如附表一遭詐騙│
│ │述 │並匯款之事實。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
│ │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
│ │三聯單、交易明細、 Line │ │
│ │對話紀錄 │ │
├──┼────────────┼─────────────┤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在被告3 人身上扣得如事│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
│ │錄表 │ │
├──┼────────────┼─────────────┤
│14 │彰化商業銀行107 年10月24│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入│
│ │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055 │同案被告何讚益彰化商業銀行│
│ │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帳戶之款項,為被告3 人提領│
│ │明細 │一空之事實。 │
├──┼────────────┼─────────────┤
│15 │臺灣銀行107 年11月14日營│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入│
│ │存密字第10750297421 號函│同案被告葉怡伶(另案偵辦)│
│ │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
│ │ │告3 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1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入│
│ │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同案被告李怡君(另案偵辦)│
│ │0000000 號函暨附件開戶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
│ │料、交易明細 │項,為被告3 人提領一空之事│
│ │ │實。 │
├──┼────────────┼─────────────┤
│17 │第一商業銀行107 年11月13│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入│
│ │日一總營集字第100160號函│同案被告劉淑惠第一商業銀行│
│ │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之款項,為被告3 人提領│
│ │ │一空之事實。 │
├──┼────────────┼─────────────┤
│18 │中華郵政107 年11月13日儲│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匯入│
│ │字第1070251488號函暨附件│同案被告黃子紜中華郵政郵局│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之款項,為被告3 人提領│
│ │ │一空之事實。 │
├──┼────────────┼─────────────┤
│19 │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被告楊金達等3 人有如附表二│
│ │祥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
│ │各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所為:
㈠被告3 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
㈡被告3 人與「妮妮」、「鳳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2 罪嫌間,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罪處斷。另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2 罪嫌間,請均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3 人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轉帳帳戶 │
│ │ │ │ │,下同) │ │
├──┼───┼─────────┼───────┼────────┼──────────┤
│1 │吳榮上│佯稱為其友人而向告│107 年9 月4 日│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 │ │訴人吳榮上借款。 │中午12時 │ │-00000000000000(戶 │
│ │ │ │ │ │名:何讚益) │
├──┼───┼─────────┼───────┼────────┼──────────┤
│2 │張素如│佯稱為檢、警人員,│107 年8 月31日│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4 │
│ │ │因告訴人張素如帳戶│下午2 時許 │ │-000000000000(戶名 │
│ │ │涉嫌販毒,需交付帳│ │ │:葉怡伶) │
│ │ │戶接受調查 ├───────┼────────┼──────────┤
│ │ │ │107 年9 月5 日│1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 │ │ │下午1 時許 │ │-00000000000000(戶 │
│ │ │ │ │ │名:何讚益) │
├──┼───┼─────────┼───────┼────────┼──────────┤
│3 │曾貴芳│佯稱為友人「駱駝」│107 年8 月31日│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因缺錢需現金周轉│中午12時25分 │ │000-000000000000(戶│
│ │ │。 │ │ │名:李怡君) │
├──┼───┼─────────┼───────┼────────┼──────────┤
│4 │伍牧萱│佯稱為網路賣場,因│107 年9 月3 日│7,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晚間10時29分 │ │000-000000000000(戶│
│ │ │帳戶升級成會員,如│ │ │名:李怡君) │
│ │ │未取消每月會自動扣│ │ │ │
│ │ │款。 │ │ │ │
├──┼───┼─────────┼───────┼────────┼──────────┤
│5 │王美香│佯稱為先生之堂弟「│107 年月4 日上│12 萬元(6 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7│
│ │ │李昆陵」,因缺錢需│午 │止付) │-00000000000(戶名:│
│ │ │現金周轉。 │ │ │劉淑惠) │
├──┼───┼─────────┼───────┼────────┼──────────┤
│6 │周百淑│佯稱為表妹「周佩玲│107 年9 月3 日│3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700│
│ │ │」,因缺錢需現金周│上午11時15分 │ │-00000000000000(戶 │
│ │ │轉。 │ │ │名:黃子紜)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被害人 │
├──┼───┼──────┼─────────┼────┼───────────┼────┤
│1 │楊金達│107 年9 月3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伍牧萱 │
│ │ │日晚間10時36│73 號(彰化銀行桃 │ │000-000000000000(戶名│ │
│ │ │分 │園分行) │ │:李怡君) │ │
├──┼───┼──────┼─────────┼────┼───────────┼────┤
│2 │彭俊堯│107 年9 月4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吳榮上 │
│ │ │日下午4 時20│73 號(彰化銀行桃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園分行) │ │:何讚益) │ │
├──┼───┼──────┼─────────┼────┼───────────┼────┤
│3 │彭俊堯│107 年9 月4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吳榮上 │
│ │ │日下午4 時21│73 號(彰化銀行桃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園分行) │ │:何讚益) │ │
├──┼───┼──────┼─────────┼────┼───────────┼────┤
│4 │彭俊堯│107 年9 月4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9│吳榮上 │
│ │ │日下午4 時22│73 號(彰化銀行桃 │ │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園分行) │ │何讚益) │ │
├──┼───┼──────┼─────────┼────┼───────────┼────┤
│5 │彭俊堯│107 年9 月4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9│吳榮上 │
│ │ │日下午4 時23│73 號(彰化銀行桃 │ │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園分行) │ │:何讚益) │ │
├──┼───┼──────┼─────────┼────┼───────────┼────┤
│6 │彭俊堯│107 年9 月4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9│吳榮上 │
│ │ │日下午4 時23│73 號(彰化銀行桃 │ │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園分行) │ │何讚益) │ │
├──┼───┼──────┼─────────┼────┼───────────┼────┤
│7 │彭俊堯│107 年8 月31│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29│路 1 段 49 號地下 │ │0000000(戶名: │ │
│ │ │分 │一樓(捷運臺北車站│ │葉怡伶) │ │
│ │ │ │) │ │ │ │
├──┼───┼──────┼─────────┼────┼───────────┼────┤
│8 │彭俊堯│107 年8 月31│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29│路 1 段 49 號地下 │ │0000000 (戶名:葉怡伶│ │
│ │ │分 │一樓(捷運臺北車站│ │) │ │
│ │ │ │) │ │ │ │
├──┼───┼──────┼─────────┼────┼───────────┼────┤
│9 │彭俊堯│107 年8 月31│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30│路 1 段 49 號地下 │ │0000000(戶名:葉怡伶 │ │
│ │ │分 │一樓(捷運臺北車站│ │) │ │
│ │ │ │) │ │ │ │
├──┼───┼──────┼─────────┼────┼───────────┼────┤
│10 │彭俊堯│107 年8 月31│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31│路 1 段 49 號地下 │ │0000000(戶名:葉怡伶 │ │
│ │ │分 │一樓(捷運臺北車站│ │) │ │
│ │ │ │) │ │ │ │
├──┼───┼──────┼─────────┼────┼───────────┼────┤
│11 │彭俊堯│107 年8 月31│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曾貴芳 │
│ │ │日下午1 時14│30 、 32 號(統一 │ │0-000000000000(戶名:│ │
│ │ │分 │超商鑫華福門市) │ │李怡君) │ │
├──┼───┼──────┼─────────┼────┼───────────┼────┤
│12 │彭俊堯│107 年8 月31│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曾貴芳 │
│ │ │日下午1 時15│30 、 32 號(統一 │ │000-000000000000(戶名│ │
│ │ │分 │超商鑫華福門市) │ │:李怡君) │ │
├──┼───┼──────┼─────────┼────┼───────────┼────┤
│13 │彭俊堯│107 年9 月4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7 │王美香 │
│ │ │日中午12時47│58 號(合作金庫銀 │ │-00000000000(戶名:劉│ │
│ │ │分 │行桃園分行) │ │淑惠) │ │
├──┼───┼──────┼─────────┼────┼───────────┼────┤
│14 │彭俊堯│107 年9 月4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7 │王美香 │
│ │ │日中午12時48│58 號(合作金庫銀 │ │-00000000000(戶名:劉│ │
│ │ │分 │行桃園分行) │ │淑惠) │ │
├──┼───┼──────┼─────────┼────┼───────────┼────┤
│15 │彭俊堯│107 年9 月4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7 │王美香 │
│ │ │日中午12時49│58 號(合作金庫銀 │ │-00000000000(戶名:劉│ │
│ │ │分 │行桃園分行) │ │淑惠) │ │
├──┼───┼──────┼─────────┼────┼───────────┼────┤
│16 │李錦祥│107 年9 月5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27│46 號(臺灣銀行桃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園分行) │ │:何讚益) │ │
├──┼───┼──────┼─────────┼────┼───────────┼────┤
│17 │李錦祥│107 年9 月5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28│46 號(臺灣銀行桃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園分行) │ │:何讚益) │ │
├──┼───┼──────┼─────────┼────┼───────────┼────┤
│18 │李錦祥│107 年9 月5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28│46 號(臺灣銀行桃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園分行) │ │:何讚益) │ │
├──┼───┼──────┼─────────┼────┼───────────┼────┤
│19 │李錦祥│107 年9 月5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29│46 號(臺灣銀行桃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園分行) │ │:何讚益) │ │
├──┼───┼──────┼─────────┼────┼───────────┼────┤
│20 │李錦祥│107 年9 月5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 │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30│46 號(臺灣銀行桃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園分行) │ │:何讚益) │ │
├──┼───┼──────┼─────────┼────┼───────────┼────┤
│21 │李錦祥│107 年9 月5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9│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34│48 巷 16 號(全家 │ │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超商桃園和信門市)│ │何讚益) │ │
├──┼───┼──────┼─────────┼────┼───────────┼────┤
│22 │李錦祥│107 年9 月5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9│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34│48 巷 16 號(全家 │ │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超商桃園和信門市)│ │何讚益) │ │
├──┼───┼──────┼─────────┼────┼───────────┼────┤
│23 │李錦祥│107 年9 月5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9-9│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25│48 巷 16 號(全家 │ │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超商桃園和信門市)│ │何讚益) │ │
├──┼───┼──────┼─────────┼────┼───────────┼────┤
│24 │李錦祥│107 年8 月31│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16│路 1 段 49 號地下 │ │0000000(戶名:葉怡伶 │ │
│ │ │分 │一樓(捷運臺北車站│ │) │ │
│ │ │ │) │ │ │ │
├──┼───┼──────┼─────────┼────┼───────────┼────┤
│25 │李錦祥│107 年8 月31│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17│路 1 段 49 號地下 │ │0000000(戶名:葉怡伶 │ │
│ │ │分 │一樓(捷運臺北車站│ │) │ │
│ │ │ │) │ │ │ │
├──┼───┼──────┼─────────┼────┼───────────┼────┤
│26 │李錦祥│107 年8 月31│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18│路 1 段 49 號地下 │ │0000000(戶名:葉怡伶 │ │
│ │ │分 │一樓(捷運臺北車站│ │) │ │
│ │ │ │) │ │ │ │
├──┼───┼──────┼─────────┼────┼───────────┼────┤
│27 │李錦祥│107 年8 月31│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張素如 │
│ │ │日下午3 時19│路 1 段 49 號地下 │ │0000000(戶名:葉怡伶 │ │
│ │ │分 │一樓(捷運臺北車站│ │) │ │
│ │ │ │) │ │ │ │
├──┼───┼──────┼─────────┼────┼───────────┼────┤
│28 │李錦祥│107 年9 月3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2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700 │周百淑 │
│ │ │日上午11時39│48 巷 16 號(全家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超商桃園和信門市)│ │:黃子紜) │ │
├──┼───┼──────┼─────────┼────┼───────────┼────┤
│29 │李錦祥│107 年9 月3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700 │周百淑 │
│ │ │日上午11時40│48 巷 16 號(全家 │ │-00000000000000(戶名 │ │
│ │ │分 │超商桃園和信門市)│ │:黃子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