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7 分鐘讀完全文 12,7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玨銘(原名陳珏名)
被告
陳映村(原名陳大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慫恿後,加入多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乙○○再慫恿其友人丙○○加入此詐欺集團(乙○○、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渠等2 人遂與「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份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保局人員於107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對之佯稱:遭人盜用身分申請健保補助,故須停用其健保卡云云,繼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高雄地檢署廖科長名義指示甲○○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克里斯門市收取傳真,以取信甲○○;甲○○依指示至上址領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需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以支付交保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2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6萬元,以等候自稱檢警機關人員之通知。丙○○於107 年7 月24日上午接獲乙○○之指示,旋即通知韓○新(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前往領款,韓○新再通知王○毅(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由王○毅前往指定地點向甲○○收款。甲○○因誤信自身涉訟,須支付交保金,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許,持款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 段56巷132 弄口,王○毅見甲○○到場,即將手機拿給甲○○,該手機線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稱:「錢給我同事就好」,致甲○○陷於錯誤,交付56萬元予王○毅,王○毅即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之公文書予甲○○收執。王○毅收取該款項後,將之交予韓○新,再轉交被告丙○○轉交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1至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㈠〉第9 至15頁、第87至90頁、第115 至117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7 至199 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少年韓○新、王○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卷㈠第29至34頁、第37至47頁、第49至5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照片15張、刑事警察局偵辦丙○○等人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偵查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共23張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60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至16頁、少連偵字卷㈠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2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以傳真或交付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北地檢署證物科收據」等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證物科」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書記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普通印文。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健保局人員、地檢署科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甲○○,並以傳真方式寄送或由共犯當面交付假公文之方式,足致甲○○產生誤信,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假冒健保局人員、地檢署科長及檢察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所犯各該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 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電話分飾不同角色,接續以各種理由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誘騙、令其多次收取假公文書,而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簿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2 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之角色,與其他冒用健保局人員、地檢署科長、檢察官而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加入參與該詐騙犯罪集團期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

1.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85年6月生、被告丙○○係82年1 月生,於107 年7 月20日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韓○新為91年5 月生、王○毅為89年10月生,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車手王○毅加入詐欺集團有把身分證交給韓○新,韓○新再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上游乙○○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1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王○毅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7 月19日下午許○峻帶伊去新北市板橋區介紹韓○新給伊認識,當天晚上許○峻就把伊的身分證交給韓○新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44頁)及證人即少年韓○新於警詢中證稱:王○毅擔任詐欺集團成員須繳交身分證,伊收取王○毅的身分證後,就交給當時伊的上手綽號「教練」之丙○○等語(見少連偵字卷㈠第55至56頁),互相吻合,堪以採信。是被告2 人既曾持有少年王○毅之身分證,已得以知悉王○毅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韓○新與王○毅復屬同儕,年齡相仿,則被告2 人於本案行為時,應得以懷疑韓○新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2 人主觀上至少有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施實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2 人與韓○新、王○毅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累犯不予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之說明: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其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其等前所犯分別為施用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認為其前後案的罪名、罪質並非相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乙○○、丙○○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2 人係擔任基層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入約3 萬元、家中有2 名未成子女及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 萬元、家中有母親、未成子女及配偶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復考量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及賠償,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共9 枚(含公印文共4 枚、印文共5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文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少年韓○新、王○毅所涉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事件審理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時,一併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895 號及107年度少護字第896 號宣示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5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雖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告訴人持有,均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的報酬是2%,即得款1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還返或賠償告訴人,尚未填補渠損失,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本案未獲得報酬,伊事後只是向乙○○借款2,000 元,也有歸還乙○○,故未獲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稽之共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107 年7 月24日本案發生後,丙○○有跟伊借錢,大概是2 、3,000 元,後來有還伊,這跟本案車手的報酬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是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丙○○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係記載:被告乙○○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慫恿後,加入多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乙○○再慫恿其友人被告丙○○加入此詐欺集團,渠等2人遂與「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於107 年7 月20日詐騙告訴人甲○○之56萬元云云,是公訴意旨就被告2 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先此敘明。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伊等係於106 年12月加入本案綽號「大哥」之詐欺集團,與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所認定之綽號「大哥」詐欺集團屬同一詐欺集團,伊等係於該案加入詐欺集團後已為第1 次詐騙行為,本案告訴人甲○○部分,並不是伊等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稽之被告2 人除於107 年7 月20日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甲○○之56萬元外,另於106 年12月14日、同年月19日,接受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對另案被害人陳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605 號分別判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丙○○未據上訴,已於108 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被告乙○○提起上訴,嗣於109 年2 月2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等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第29至30頁、第107 至117 頁),是被告2 人至遲自106 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大哥」之詐欺集團時起,直至107 年7 月20日本案犯行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情形仍屬繼續存在,應可確認。是被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固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件詐欺犯行,即上開另案106 年12月14日對告訴人陳翠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即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是被告2 人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乃為該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依前開說明,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    │所在處所  │
├──┼────────┼──┼───────┼─────┤
│ 1  │「臺灣台北地方法│1紙 │其上蓋有「臺灣│見他字卷第│
│    │院檢察署傳票」傳│    │臺北地方法院檢│11頁下方照│
│    │真影本          │    │察署印」之公印│片        │
│    │                │    │文、「檢察官黃│          │
│    │                │    │敏昌」之條戳印│          │
│    │                │    │文各1 枚      │          │
├──┼────────┼──┼───────┼─────│
│2   │「臺灣台北地方法│1 紙│其上蓋有「臺灣│見他字卷第│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臺北地方法院檢│3 頁下方照│
│    │產凍結執行書」傳│    │察署印」之公印│片        │
│    │真影本          │    │文、「檢察官黃│          │
│    │                │    │敏昌」之條戳印│          │
│    │                │    │文、「書記官康│          │
│    │                │    │敏郎」之條戳印│          │
│    │                │    │文各1 枚      │          │
├──┼────────┼──┼───────┼─────│
│3   │「臺北地檢署證物│2 紙│其上蓋有「臺灣│見本院少年│
│    │科收據」傳真影本│    │臺北地方法院檢│法庭107 年│
│    │                │    │察署印」之公印│度少護字第│
│    │                │    │文、「檢察官黃│895 號少年│
│    │                │    │敏昌」之條戳印│王○毅、10│
│    │                │    │文各1 枚      │7 年度少護│
│    │                │    │              │字第896 號│
│    │                │    │              │少年韓○新│
│    │                │    │              │宣示筆錄所│
│    │                │    │              │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