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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曾子珍陳貽明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玨銘
被告
陳映村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7、6370、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玨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映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玨銘前於民國106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廣場」,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多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陳玨銘再邀約友人陳映村加入,渠等2人遂與綽號「大哥」之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玨銘、陳映村2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該詐騙集團詐騙得來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至金融機構之ATM提領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並約定車手陳玨銘、陳映村親自提領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陳玨銘陪同陳映村提領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乃於106年12月12日某時,接續假冒榮民醫院郭惠娟小姐、臺北市警察局警官、金融監管會廖科長、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陳翠萍,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可能與詐騙集團有關,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現金予檢警人員監管云云,致陳翠萍陷於錯誤,㈠先於106年12月14日,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合作金庫成功分行、臺南市中西區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各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後,於同年12月14日12時45分許,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59號對面「小虎牛排」,將上開60萬元及陳翠萍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交與詐騙集團成員;㈡又於同年12月19日,再分別至臺南市中西區合作金庫成功分行、臺南市中西區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各提領現金20萬元、45萬元,並於同年12月19日11時許,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南市東區立德十路4號前,將上開65萬元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綽號「大哥」之男子取得前揭陳翠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不詳時、地交付與陳玨銘,陳玨銘即單獨或夥同陳映村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自動付款設備內,輸入密碼操作,而提領如附表所示陳翠萍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再繳回綽號「大哥」之男子,陳玨銘、陳映村並據此從中獲得詐騙集團給付之報酬。

二、案經陳翠萍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查,證人陳玨銘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經被告陳映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陳玨銘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苟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審酌證人陳玨銘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已相隔甚久,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又觀證人於警詢時之外部情狀,其警詢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在受詢問後經親自閱覽、核對筆錄確認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顯然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然之發言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甚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又合於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而其證述並涉及本案被告陳映村加重詐欺犯行之事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證人陳玨銘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且比對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玨銘、陳映村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檢察官、被告陳玨銘、陳映村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玨銘、陳映村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玨銘辯稱:伊只是一般詐欺云云,陳映村辯稱:伊只知道有陳玨銘,並不知道還有其他成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陳玨銘於警詢中證稱:「(你自何時、由何管道接觸詐欺工作?負責哪方面之工作?)我於去(106)年12月初(正確時間我不記得),透過『世紀廣場』(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網咖,受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慫恿,而從事詐欺工作。透過他所提供聯絡工作用手機,來電指派我到指定地點負責提領款項,再到指示地點交付款項和卡片。(你在臺南地區所涉及詐騙案件有幾次?拿取過多少財務或帳簿提款卡?)沒有,我不曾南下臺南地區。沒有,提款卡是叫我去領錢的那位「大哥」提供的,但我不曉得這提款卡是不是在臺南取得。(被害人陳翠萍中國信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這張信用金融卡提期間還有參差多筆被提領次數,總計14次,其中還有10筆提領次數,提示警方調閱提款影像供你觀看,照片中與你持用同張卡片之人是誰?)我知道是綽號『大尾』領的。【你指綽號『大尾』之人,是否就是第1次筆錄所指證陳映村(82年1月24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如何確認陳映村有參與提領詐騙款項?】是的。我跟陳映村都是聽從『大哥』指示,去指定地方領取提款卡及放置贓款,期間有跟陳映村同行,也一起跟『大哥』碰過面,之後都用電話聯絡。(與『大哥』、陳映村之間通訊方式為何?)都用『大哥』提供行動電話(按鍵式沒上網的)撥打門號作聯繫,『大哥』來電都沒顯示號碼,我也不知道所用手機門號為何,之後他指示我將電話丟掉,就沒有留存,陳映村我也沒有他聯絡方式。」等語(見警1卷第37-38頁、第40-41頁)。其於偵查中證稱:「(你稱陳映村跟你一起拿提款卡去領錢,你是怎麼跟陳映村搭上線的?)我們原本是打球認識的,某天我跟陳映村在網咖,那個大哥同時找上我們兩個一起幫忙,並且給我們各自一支手機,手機都有插SIM卡。(你跟陳映村怎麼分工去領錢?)我們會電話聯絡好約在哪裡見面,然後再一起開車出去,有時候我下車ATM領錢,有時候陳映村下車去ATM領錢。」等語(見偵1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14日至30日間,你是否有請陳映村持兩張提款卡(國泰世華、中國信託)去提款機,然後跟他講密碼,請他去領錢?】有。(每次陳映村去領錢,提款卡都是你交付給他的嗎?)是。(你有無跟陳映村說有網咖的大哥或釣蝦場的大哥指示你拿金融卡領錢?)有。(陳映村確實知道有網咖大哥或釣蝦場大哥存在?)有提過。(你跟陳映村提的情形如何?)就是照剛剛說的一樣。(就是說提款卡是別人交給你的?)對。(你方才說你有向陳映村提過是網咖大哥指示你拿提款卡給陳映村領錢?)對。(你是否可具體說明大約何時、何地,如何跟陳映村說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我是直接很明確的跟陳映村說請他去提領。(你是否知道大哥的姓名、年籍或住哪裡?)不知道。他沒有跟我提過。(大哥如何跟你講要找你幫他領錢的?)他就照實說他在做什麼。(有說他在做詐騙集團?)對,他是很明確跟我講。(大哥是說請你幫他領錢?)他是請我幫他找人。(你自己本身是否要做領錢的工作?)不用。(大哥為何不直接找你幫他領錢就好?)因為我沒有打算要領。(你們領錢有需要特別的資格嗎?)沒有。(既然大哥認識你,然後又找上你,為何還要請你找人幫他領錢?)這我不知道。(你當時有什麼不方便而不能領嗎?)我也有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他就叫我幫他找人。(大哥有無交手機給你?)有。(交幾支手機給你?)那時候交兩支給我。(大哥請你幫他找人領錢,為何需要交到兩支手機給你?)一支給我,一支是要給幫他領錢的人。(所以你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才找上陳映村?)對。(方才檢察官問你,你當初如何跟陳映村說領錢的事,你說你有據實相告,你有跟他說這是詐騙集團的錢?)有。(你曾經有開車載陳映村去領錢?)有。(你在領錢前後,有無在車上用電話與大哥聯絡,說你們現在要去領錢,或是你們已經領到錢等細節?)會。(當時陳映村有無在車上?)有。(陳映村有聽到?)有。(你當時交兩支手機中的一支給陳映村時,有無告知他手機來源?)沒有。(你是跟陳映村說你要給他的,還是都沒有講?)就是說工作機。(你當時跟陳映村領完錢後,他是否知道你們領的錢還要繳給上游?)知道。(你有跟陳映村講?)有。(不是說扣掉陳映村的報酬,就是你拿走了?就是還有第三人會再來拿這個錢?)對。(證人在車上電話聯絡的對象是誰,陳映村是否知道?)我在車上打給大哥的時候,陳映村也在我旁邊。他知道我打電話給大哥,但是他不知道是誰。(當時你們通話的內容,有無講到關於領錢的事?)就說好了,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3頁、第351-356頁)。

㈡觀諸證人陳玨銘上開證述,可見被告陳映村與陳玨銘均係聽從綽號「大哥」之男子之指示,渠2人一起提領款項時,被告陳映村並可聽聞證人陳玨銘與綽號「大哥」之男子聯繫領款相關事宜,被告陳映村亦知悉渠等所提領款項尚需繳給上游。據此,堪認被告陳映村主觀上顯已知悉所其從事詐欺犯行之成員,除其自身外,尚有陳玨銘及綽號「大哥」之男子甚明,被告陳映村所為自當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屬無疑。是其所辯不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云云,核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根據被告陳玨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其既受綽號「大哥」之男子指揮領款、自「大哥」取得犯案用之提款卡(含密碼)、並多次與被告陳映村共同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陳翠萍遭詐騙之款項,足見被告陳玨銘主觀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三人以上,其所為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屬無疑。是其所辯不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2人雖非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與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均應就其本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手段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不知悉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476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自難認被告2人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有犯意聯絡之情形。

㈤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2829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212號函暨對帳單、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玨銘、陳映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屬漏列法條,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又依被告陳玨銘、陳映村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綽號「大哥」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騙被害人,是上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並未於被告2人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被告2人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減縮,尚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茲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玨銘、陳映村與綽號「大哥」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2人多次持告訴人陳翠萍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名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包括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2人與綽號「大哥」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被告陳玨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映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案由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無法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中具有特別惡性,亦難認被告2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陳玨銘、陳映村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騙取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渠等素行,被告陳玨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配偶無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來源仰賴家人資助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映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收入需幫忙母親及妹妹之生活開銷之生活狀況,2人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

⒈被告陳玨銘部分:被告陳玨銘單獨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共計260,000元,其供稱可獲得3%即7,800元之報酬;其陪同被告陳映村提領附表編號6至27之款項,共計2,101,000元,其供稱可獲得1%即21,010元之報酬。被告陳玨銘共獲取28,81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映村提領附表編號6至27之款項,共計2,101,000元,其供稱可獲得3%即63,03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⒊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前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知悉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2人自綽號「大哥」之男子收取工作機後,即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接受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告訴人陳翠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2人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上述之犯罪歷程前後僅約2週,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又僅告訴人1人,被告2人應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綽號「大哥」之男子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2人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2人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據此,自亦無從依檢察官所請,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說明。是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原應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     │          地點              │提領人│提款卡銀行│
│    │                  │(新台幣)│                            │      │          │
├──┼─────────┼─────┼──────────────┼───┼─────┤
│ 1  │106年12月15日13時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玨銘│中國信託  │
│    │52分許            │          │                            │      │          │
├──┼─────────┼─────┼──────────────┼───┼─────┤
│ 2  │106年12月15日14時6│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陳玨銘│中國信託  │
│    │分許              │          │                            │      │          │
├──┼─────────┼─────┼──────────────┼───┼─────┤
│ 3  │106年12月18日10時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玨銘│中國信託  │
│    │17分許            │          │                            │      │          │
├──┼─────────┼─────┼──────────────┼───┼─────┤
│ 4  │106年12月18日10時 │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2 段   │陳玨銘│中國信託  │
│    │24分許            │          │259 號                      │      │          │
├──┼─────────┼─────┼──────────────┼───┼─────┤
│ 5  │106年12月18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陳玨銘│國泰世華  │
│    │                  │          │                            │      │          │
├──┼─────────┼─────┼──────────────┼───┼─────┤
│ 6  │106年12月14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                  │          │                            │      │          │
├──┼─────────┼─────┼──────────────┼───┼─────┤
│ 7  │106年12月15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                  │          │                            │      │          │
├──┼─────────┼─────┼──────────────┼───┼─────┤
│ 8  │106年12月18日(起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訴書誤載為16日,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9  │106年12月18日(起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訴書誤載為17日,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10 │106年12月19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                  │          │                            │      │          │
├──┼─────────┼─────┼──────────────┼───┼─────┤
│ 11 │106年12月26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                  │          │                            │      │          │
├──┼─────────┼─────┼──────────────┼───┼─────┤
│ 12 │106年12月27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                  │          │                            │      │          │
├──┼─────────┼─────┼──────────────┼───┼─────┤
│ 13 │106年12月28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                  │          │                            │      │          │
├──┼─────────┼─────┼──────────────┼───┼─────┤
│ 14 │106年12月29日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                  │          │                            │      │          │
├──┼─────────┼─────┼──────────────┼───┼─────┤
│ 15 │107年1月2日(起訴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書誤載為106年12月 │          │                            │      │          │
│    │30日12時26分許,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16 │107年1月2日(起訴 │8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書誤載為106年12月 │          │                            │      │          │
│    │30日12時27分許,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17 │107年1月2日(起訴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陳映村│國泰世華  │
│    │書誤載為106年12月 │          │                            │      │          │
│    │30日12時29分許,應│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18 │106年12月14日19時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映村│中國信託  │
│    │37分許            │          │                            │      │          │
├──┼─────────┼─────┼──────────────┼───┼─────┤
│ 19 │106年12月15日10時 │8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陳映村│中國信託  │
│    │29分許            │          │                            │      │          │
├──┼─────────┼─────┼──────────────┼───┼─────┤
│ 20 │106年12月16日9時47│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映村│中國信託  │
│    │分許              │          │                            │      │          │
├──┼─────────┼─────┼──────────────┼───┼─────┤
│ 21 │106年12月17日4時33│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映村│中國信託  │
│    │分許              │          │                            │      │          │
├──┼─────────┼─────┼──────────────┼───┼─────┤
│ 22 │106年12月19日9時57│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映村│中國信託  │
│    │分許              │          │                            │      │          │
├──┼─────────┼─────┼──────────────┼───┼─────┤
│ 23 │106年12月26日15時9│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映村│中國信託  │
│    │分許              │          │                            │      │          │
├──┼─────────┼─────┼──────────────┼───┼─────┤
│ 24 │106年12月27日10時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映村│中國信託  │
│    │12分許            │          │                            │      │          │
├──┼─────────┼─────┼──────────────┼───┼─────┤
│ 25 │106年12月28日13時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陳映村│中國信託  │
│    │48分許            │          │                            │      │          │
├──┼─────────┼─────┼──────────────┼───┼─────┤
│ 26 │106年12月29日5時12│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映村│中國信託  │
│    │分許              │          │                            │      │          │
├──┼─────────┼─────┼──────────────┼───┼─────┤
│ 27 │106年12月30日12時 │5萬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映村│中國信託  │
│    │46分(起訴書誤載為│          │                            │      │          │
│    │29分,應予更正)許│          │                            │      │          │
│    │                  │          │                            │      │          │
├──┼─────────┼─────┼──────────────┴───┴─────┤
│總計│                  │2,361,000 │                                                │
│    │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