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YEONG KIEN TACK(中文姓名:楊金達)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PENG CUN YEW(中文姓名:彭俊堯)
- 被告
- LEE JEN SHIONG(中文姓名:李錦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EONG KIEN TACK (中文姓名:楊金達)、PENG CUN YEW(中文姓名:彭俊堯)、LEE JEN SHIONG(中文姓名:李錦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YEONG KIEN TACK (中文姓名:楊金達)、PENG CUN YEW(中文姓名:彭俊堯)、LEE JEN SHIONG(中文姓名:李錦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YEONG KIEN TACK (中文姓名:楊金達)、PENG CUN YEW(中文姓名:彭俊堯)、LEE JEN SHIONG(中文姓名:李錦祥)(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妮妮」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楊金達等3人知悉該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楊金達等3 人先在馬來西亞機場會合後,持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機票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由「妮妮」提供筆記型電腦供楊金達等3 人使用,楊金達等3 人並以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妮妮」遂使用上開聯絡工具指示楊金達等3 人至超商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楊金達等3 人再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再至「妮妮」之指定地點,將手機、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交與「妮妮」,並約定每人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實際並未取得)。
二、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妮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 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予以移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之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編號1 「轉帳帳戶」欄所示之葉政緯金融帳戶內(葉政緯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金達等3 人再依「妮妮」之指示,持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之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隨後依「妮妮」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於指定地點而交付金錢,而移轉該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
三、案經吳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起訴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97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9頁),復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在卷足按(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1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知悉該詐騙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所載「均明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等語,當屬贅載,應予更正,是本件審理範圍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及第158 條之4 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下合稱被告3 人,分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連偵字第3037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7 至25頁、108 年度偵字第5647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203 至220 頁,本院109 度審訴字第136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09 至117 、125 至133 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7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7至85頁、第218 至2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士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㈠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吳士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 紙、京城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函附之吳士傑開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附之葉政緯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彭俊堯、李錦祥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暨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1 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43至51、59至61、69至70、77至78、偵字卷㈡第93至95、199 至202 頁),復有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3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載內容,尚嫌簡略,而有未足,爰分別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一編號1 、2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內容,上開更正及補充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3 人提領,將領得贓款藏放「妮妮」指定之地點,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而移轉之,其採用此迂迴互不碰面之方式移轉贓款,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3 人涉犯一般洗錢行為之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惟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起訴法條在案,本院自得依檢察官補充後之法條逕予審理。
㈢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士傑接獲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來電而受騙並數次匯款,而被告3 人亦有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3 人就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彼此間及與「妮妮」、「鳳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此部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自馬來西亞來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係馬來西亞人士,受他人利用來臺擔任基層車手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所犯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兼衡楊金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司機,月入約馬幣2,000 元、家中有2 名未成子女、單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被告彭俊堯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司機,月入約馬幣2,000 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被告李錦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噴漆師傅,月入約馬幣2,000 元、單身、家中有大姑及大伯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頁),復考量被告3 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因涉及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在案,部分案件業已確定現於執行中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保安處分之諭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等入境我國從事詐騙行為,危害國內治安甚鉅,自不宜令其等在國內久留,爰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吳士傑將15萬元匯入上開戶名葉政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雖屬被告3 人所犯一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3 人提領上開款項後,已依「妮妮」指示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收取,業如前述,是上開15萬元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押(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187 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供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告3 人所持有,用以查詢詐欺匯款紀錄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0至82頁),惟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既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迭經另案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及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判決附卷可佐,爰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3 人提領上開人頭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妮妮」所提供,事後並已繳回詐欺集團,而未據扣案,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渠等擔任車手之約定報酬為每人日薪2,500 元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3、19、24、偵字卷㈡第204 、208 、212 頁),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明被告3 人有獲取日薪5,000 元報酬之資料,是起訴書所載被告3 人「並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尚有未洽,惟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爰逕依卷內證據認定並更正之,合予敘明。又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等每人每日擔任車手之報酬為2,500 元,然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即遭查獲等語;李錦祥復供稱: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現金14,700元不是伊提款的報酬,是伊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81至8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因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附表二編號5 所示現金,既難認定係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妮妮」、「鳳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撥打電話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即吳士傑,下同),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一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轉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金錢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之金融帳戶內,楊金達等3 人再依「妮妮」之指示,持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後依「妮妮」之指示交付金錢,並領取報酬,因認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提領時間」欄所載「107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29分至4 時31分」等詞,顯係屬「107 年9 月1日下午4 時29分至4 時31分」等詞之誤載,有李錦祥之ATM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所在卷足稽(見偵字卷㈠第43頁),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6、127 頁),因上開更正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㈢次查,告訴人吳士傑於107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43分、同日上午10時45分受騙後接續匯入葉政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10萬元及5 萬元,業經被告彭俊堯分別於同日上11時32分至11時36分許,接續提領2 萬元(共5 次,不含手續費),及經李錦祥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至11時44分許,接續提領2 萬元(共2 次)及9,000 元(均不含手續費),此有李錦祥、彭俊堯之ATM 提款明細一覽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43、49頁),是吳士傑受騙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15萬元已遭被告3 人大致提領完畢;而被告李錦祥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107 年9 月1 日下午4 時29分至4 時31分,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所接續提領之「2 萬」、「9,000 元」(不含手續費)(見偵字卷㈠第43頁之李錦祥之ATM 提款明細一覽表),係來自不詳人士於107 年9 月1 日匯入該帳戶之「2 萬8,900 元」款項,並非告訴人吳士傑匯入之款項,亦有葉政緯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㈡第202 頁),尚難認係屬被告3 人共同詐欺告訴人吳士傑而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提領告訴人吳士傑15萬元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與附表二編號4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妮妮」、「鳳梨」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撥打電話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即曾貴芳,下同),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時間,轉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金錢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之金融帳戶內,楊金達等3 人再依「妮妮」之指示,持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隨後依「妮妮」之指示交付金錢,並領取報酬,因認被告楊金達、彭俊堯、李錦祥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所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所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提領時間」欄所載「107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37分」等詞,顯係屬「107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37分」等詞之誤載,此有李宜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㈡第169 頁),業經檢察官於109 年12月15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下稱第1 次更正),因上開更正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合予敘明。
㈡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提領時間」欄所載「107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37分」等詞,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提領金額」欄所載「6,000 元」乙詞,雖經檢察官於本院110 年2 月26日準備程序當庭及於110 年3 月2 日所提補充理由書復行更正為「107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14分、107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15分、107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或107 年8 月31日下午1 時14分至4 時40分)」及「10萬元、2 萬元、2萬9,9930元(或提領3 次,總計14萬9,930 元)」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30 、143 頁,下稱第2 、3 次更正),惟上開更正非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是上開更正後之事實,已屬另一新事實,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而屬未受請求之事項,本院自不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否則有訴外裁判之判決違法,故本件審理範圍仍以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含第1 次更正)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曾貴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錦祥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帳戶提領款項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提款紀錄並非伊等之提款,也不知道是否為被害人曾貴芳之匯款等語;被告楊金達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為相同之辯護等語。
六、經查:
㈠被害人曾貴芳確有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及轉帳帳戶加以詐騙,而匯款15萬元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曾貴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29至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見偵字卷㈠第32、53至61、71至76、79至82、偵字卷㈡第168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曾貴芳於警詢中僅係指稱係遭「佯稱我朋友駱駝的電話詐騙」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9至30頁),並未陳明該名佯稱「駱駝」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已無從查證,尚難證明該人為被告3 人所屬「妮妮」詐騙集團之成員,自無以認定被告3人與該人間,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㈢依李怡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曾貴芳於107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25分所匯入該帳戶之15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1 時15分及4 時40分,由不詳人士以ATM 提款機操作現金提款或轉帳方式,分別得款10萬元、2 萬元及2 萬9,930 元(見偵字卷㈡第168 頁),至此曾貴芳所匯入之上開款項,已大致被提領完畢,惟此部分(即公訴意旨第2 、3 次更正)非本件起訴事實,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審理;另公訴意旨第1 次更正所指被告李錦祥於107 年9 月1 日晚間10時37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誤載為107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37分)所提領之6,000 元,應係不詳人士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所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而非曾貴芳所匯入之款項,此有上開李怡君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偵字卷㈡第169 頁),是被告李錦祥所提該筆款項,即無從證明係曾貴芳所匯入之款項,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共同詐欺曾貴芳及提領其匯款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另為被告3人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提領帳戶│
│ │即被害│ │ │(新臺幣│ │ │ │ │ │ │
│ │人 │ │ │,下同)│ │ │ │ │ │ │
├──┼───┼─────┼────┼────┼────┼────┼──────┼─────┼────┼────┤
│1( │吳士傑│佯稱為友人│107 年8 │10萬元 │合作金庫│彭俊堯 │⑴107年8月31│臺北市中正│⑴2萬元 │合作金庫│
│即起│ │「阿賢」,│月31日上│ │商業銀行│ │ 日上午11時│區懷寧街7 │⑵2萬元 │商業銀行│
│訴書│ │因急需現金│午10時43│ │006-576 │ │ 32分 │之7號 │⑶2萬元 │006-576 │
│附表│ │周轉而向告│分 │ │123065(│ │⑵107年8月31│ │⑷2萬元 │123065(│
│一編│ │訴人借錢。│ │ │戶名:葉│ │ 日上午11時│ │⑸2萬元 │戶名:葉│
│號1 │ │ │ │ │政緯) │ │ 33分 │ │(起訴書│政緯) │
│、附│ │ │ │ │ │ │⑶107年8月31│ │僅記載為│ │
│表二│ │ │ │ │ │ │ 日上午11時│ │「10萬元│ │
│編號│ │ │ │ │ │ │ 34分 │ │」,應予│ │
│1、2│ │ │ │ │ │ │⑷107年8月31│ │更正及補│ │
│部分│ │ │ │ │ │ │ 日上午11時│ │充) │ │
│) │ │ │ │ │ │ │ 35分 │ │ │ │
│ │ │ │ │ │ │ │⑸107年8月31│ │ │ │
│ │ │ │ │ │ │ │ 日上午11時│ │ │ │
│ │ │ │ │ │ │ │ 36分 │ │ │ │
│ │ │ │ │ │ │ │(起訴書僅記│ │ │ │
│ │ │ │ │ │ │ │載為「107年8│ │ │ │
│ │ │ │ │ │ │ │月31日上午11│ │ │ │
│ │ │ │ │ │ │ │時32分至11時│ │ │ │
│ │ │ │ │ │ │ │36分」,應予│ │ │ │
│ │ │ │ │ │ │ │更正及補充)│ │ │ │
│ │ │ ├────┼────┼────┼────┼──────┼─────┼────┼────┤
│ │ │ │107 年8 │5萬元 │合作金庫│李錦祥 │⑴107年8月31│同上 │⑴2萬元 │合作金庫│
│ │ │ │月31日上│ │商業銀行│ │ 日上午11時│ │⑵2萬元 │商業銀行│
│ │ │ │午10時45│ │006-576 │ │ 41分 │ │⑶9,000 │006-576 │
│ │ │ │分 │ │123065(│ │⑵107年8月31│ │元 │123065(│
│ │ │ │ │ │戶名:葉│ │ 日上午11時│ │(起訴書│戶名:葉│
│ │ │ │ │ │政緯) │ │ 42分 │ │僅記載為│政緯) │
│ │ │ │ │ │ │ │⑶107年8月31│ │「4萬9,0│ │
│ │ │ │ │ │ │ │ 日上午11時│ │00元」應│ │
│ │ │ │ │ │ │ │ 44分 │ │予更正及│ │
│ │ │ │ │ │ │ │(起訴書僅記│ │補充) │ │
│ │ │ │ │ │ │ │載為「107年8│ │ │ │
│ │ │ │ │ │ │ │月31日上午11│ │ │ │
│ │ │ │ │ │ │ │時41分至11時│ │ │ │
│ │ │ │ │ │ │ │44分」,應予│ │ │ │
│ │ │ │ │ │ │ │更正及補充)│ │ │ │
└──┴───┴─────┴────┴────┴────┴────┴──────┴─────┴────┴────┘
附表二:另案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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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 1 │三星手機1 支(IMEI:│李錦祥 │
│ │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2 │OPPO手機1 支(IMEI:│楊金達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3 │VIVO手機1 支(IMEI:│彭俊堯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4 │ACER筆記型電腦1部 │李錦祥、楊金達│
│ │ │、彭俊堯 │
├──┼──────────┼───────┤
│ 5 │現金1 萬4,700 元 │李錦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