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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七)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應更正為「(七)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8張」,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強制猥褻及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⑥於100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7 月(2 罪)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100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⑩於100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於10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⑪之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嗣於108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3.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告訴人鄭正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財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卷第7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卷第57頁及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77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0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2月23日下午11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徐漢
    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該車登記名義人為丁國華),至桃園市龍潭區中
    興路392巷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鄭正寬所有、停放在該處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得逞,隨即駕駛A車駛離。嗣
    鄭正寬於翌(24)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察覺A車遭竊,即
    報警處理。警方後於110年2月24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巷00號附近尋獲A車,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徐漢城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被害人鄭正寬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四)證人丁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A車業已發還
    被害人一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所竊得之物品除A車外,還有
    放置在A車內之機械儀器、重機械零件、怪手零件及工具等
    物,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況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乙○○確有竊得上開
    皮夾,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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