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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佳穎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700 號、第25170 號、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號、第30347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八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之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九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60日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 月、6 月(共3 罪)、5月(共2 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8 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拘役60日確定,另④⑤⑥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隨自翌(2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9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鍾玉珍之子當場察覺而未得手財物,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1.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用以行竊之撬棒1 支及一字起子1 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附表編號二中扣案之行竊持用螺絲起子2 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或為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1.如附表編號三中所竊得抽水幫浦1 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1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2.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中竊取之各物(含現金)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咸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附表編號七中之香菸6 包,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賴彥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及現金(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則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竊取之現金約3,000 至4,000 元之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一 陳萬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700 號、第25170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起訴書所載「黃淑鎂」均更正為「黃淑媄。」  二 陳萬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700 號、第25170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起訴書所載「黃淑鎂」均更正為「黃淑媄。」  三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竊得之抽水幫浦1 臺經變得款新臺幣100 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四 陳萬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電車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五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六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七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新臺幣參仟柒佰元、香菸拾肆包、拾元飲品壹瓶、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機車駕照壹張、臺灣銀行提款卡壹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1.應補充事實欄所載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應為「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 2.被告竊得香菸2 條,經警察扣發還告訴人賴彥榕6 包香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故被告保有香菸14包(2*10-6=14包)。  八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九 陳萬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第1427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5170號
     被   告 陳萬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4 月、5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後續
    尚有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於(一)110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邱木
    春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撬棒1 
    支(未扣案),將店內兌幣機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二)110年4 
    月25日上午5 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將店內娃
    娃機臺零錢箱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約1 
    萬2,070 元得手。
二、案經邱木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淑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固坦承有前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有偷
    錢,但都沒偷那麼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邱木春、黃淑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二)中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44號
                                     110年度偵字第2935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04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140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47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51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95號
     被   告 陳萬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4 月、5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後續
    尚有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於(一)110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連寶所
    有之抽水幫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
    ,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 段之佳
    全資源回收場銷贓,將上開抽水幫浦1 臺變賣與不知情之陳
    鳳如。(二)110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高中斜對面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將陳彥彬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撬開後,竊取
    車內之無線電車機1 組(價值約2 萬8,000 元),得手後旋
    徒步離開。(三)110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明店,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百齡罈12年調和式威士忌酒1 瓶(價值380 元
    ),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四)11
    0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管
    理室,徒手竊取林盛洸所有放置在桌面之平板電腦1 臺及充
    電器1 個(價值共計約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徒步逃逸
    。(五)110 年7 月2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賴彥榕所有之皮夾1 個(價值約1 萬6,000元,內有現金600
     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店內現金3,700 元、店內商品
    香菸2 條及飲品1 瓶(前開物品價值共計約2 萬3,060 元)
    ,得手後旋徒步逃逸。(六)110 年7月8 日下午2 時40分
    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李宗仁經營之小
    吃店,趁店家休息無人看管之時,自鐵捲門縫鑽入店內,徒
    手竊取李宗仁放置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約3,000 元至4,00
    0 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七)110 年7 月8 日下
    午4 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
    ,見鍾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無人,即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著手竊取鍾珍
    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1 個,嗣因鍾珍之子邱○芳在車
    內後座加以嚇阻,始未得手而倉皇逃逸。
二、案經李連寶、林盛洸、賴彥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陳彥彬、蕭志成、李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連寶、陳彥彬、蕭志成、林盛洸、賴彥榕、李宗仁及證
    人即被害人鍾珍、證人陳鳳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各
    有(一)佳全資源回收場110 年度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58730號鑑定書;(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查獲照片;(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六)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照片;(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 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除犯罪
    事實一、(五)遭竊之香菸僅其中 6 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賴彥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皆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70
0 號、第25170 號、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
30140號、第30347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經本院合併審
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
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三、五、六、七、八所示之各該次,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之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九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
      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60日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加重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 月、6 月(共3 罪)、5
      月(共2 罪),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易字第52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8 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
      04 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
      拘役60日確定,另④⑤⑥所示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 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確
      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隨自翌(2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9 年7 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
      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被害人鍾玉珍之子當場察覺而未得手財物,其犯罪行為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
      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
    1.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用以行竊之撬棒1 支及一字起子1 支
      雖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
      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
      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
      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
      ,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
      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
      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
      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
      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
      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附表編號二中扣案之行竊持用螺絲起子2 支固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或為物主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
    1.如附表編號三中所竊得抽水幫浦1 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1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
      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2.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中竊取之各物(含現
      金)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
      、管領之下,對之自咸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附表
      編號七中之香菸6 包,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賴彥榕,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所竊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及現金(即附表各編
      號所示),則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告竊取之現金約3,000 至4,000 元
      之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
      得為3,000 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
      額。
(三)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一 陳萬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700 號、第25170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起訴書所載「黃淑鎂」均更正為「黃淑媄。」  二 陳萬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700 號、第25170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   起訴書所載「黃淑鎂」均更正為「黃淑媄。」  三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竊得之抽水幫浦1 臺經變得款新臺幣100 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  四 陳萬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無線電車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五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六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及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四)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七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新臺幣參仟柒佰元、香菸拾肆包、拾元飲品壹瓶、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機車駕照壹張、臺灣銀行提款卡壹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五)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1.應補充事實欄所載之證件及提款卡等物應為「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 2.被告竊得香菸2 條,經警察扣發還告訴人賴彥榕6 包香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故被告保有香菸14包(2*10-6=14包)。  八 陳萬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  九 陳萬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8844 號、第29354 號、第30044 號、第30140 號、第30347 號、第30351號、第3039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七)之事實。(本院受理案號:第1427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5170號
     被   告 陳萬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4 月、5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後續
    尚有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於(一)110
    年3 月7 日凌晨3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邱木
    春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撬棒1 
    支(未扣案),將店內兌幣機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
    ,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二)110年4 
    月25日上午5 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娃娃
    機店,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將店內娃
    娃機臺零錢箱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約1 
    萬2,070 元得手。
二、案經邱木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淑鎂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固坦承有前開竊盜犯行,惟辯稱:伊有偷
    錢,但都沒偷那麼多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邱木春、黃淑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一、(二)中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44號
                                     110年度偵字第2935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04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140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47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51號
                                     110年度偵字第30395號
     被   告 陳萬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4 月、5 月、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後續
    尚有其他案件接續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於(一)110
    年3 月2 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李連寶所
    有之抽水幫浦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
    ,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並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 段之佳
    全資源回收場銷贓,將上開抽水幫浦1 臺變賣與不知情之陳
    鳳如。(二)110 年5 月12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高中斜對面之停車場,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
    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將陳彥彬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撬開後,竊取
    車內之無線電車機1 組(價值約2 萬8,000 元),得手後旋
    徒步離開。(三)110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27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明店,徒手竊取
    貨架上陳列之百齡罈12年調和式威士忌酒1 瓶(價值380 元
    ),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四)11
    0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管
    理室,徒手竊取林盛洸所有放置在桌面之平板電腦1 臺及充
    電器1 個(價值共計約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徒步逃逸
    。(五)110 年7 月2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賴彥榕所有之皮夾1 個(價值約1 萬6,000元,內有現金600
     元、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店內現金3,700 元、店內商品
    香菸2 條及飲品1 瓶(前開物品價值共計約2 萬3,060 元)
    ,得手後旋徒步逃逸。(六)110 年7月8 日下午2 時40分
    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李宗仁經營之小
    吃店,趁店家休息無人看管之時,自鐵捲門縫鑽入店內,徒
    手竊取李宗仁放置之愛心捐款箱內之現金約3,000 元至4,00
    0 元,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逃逸。(七)110 年7 月8 日下
    午4 時2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
    ,見鍾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無人,即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著手竊取鍾珍
    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手提包1 個,嗣因鍾珍之子邱○芳在車
    內後座加以嚇阻,始未得手而倉皇逃逸。
二、案經李連寶、林盛洸、賴彥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及陳彥彬、蕭志成、李宗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連寶、陳彥彬、蕭志成、林盛洸、賴彥榕、李宗仁及證
    人即被害人鍾珍、證人陳鳳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各
    有(一)佳全資源回收場110 年度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58730號鑑定書;(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查獲照片;(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六)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照片;(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於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七)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 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部分,除犯罪
    事實一、(五)遭竊之香菸僅其中 6 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賴彥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皆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