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TC牌U Ultra(U-lu)64G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詐欺取財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3月,詐欺取財及竊盜部分未上訴而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於98年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共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⑧於101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①②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④至⑥及⑧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上開「應執行刑A 」、③案、⑦案與「應執行刑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放置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HTC牌U Ultra(U-lu)64G銀色行動電話1支,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乙○○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保秀、簡姝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神腦國際企業(股)公司桃園店信營業所領機單、中古機回收交易表、被告轉售留存店家之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HTC牌U Ultra(U-lu)64G銀色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