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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淑玲郭鍵融何宇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彤毓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彤毓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彤毓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許,在桃園市某酒吧,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子瑄」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2日,在某地,以暱稱「Alain Kasonga」加入洪卉于臉書好友,佯稱因在國外當兵有美金480萬需要手續費才能寄送給洪卉于,致洪卉于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張彤毓上揭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彤毓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卉于之指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和解書、匯款單、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9年9月初,在中華民國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我的帳戶借給黃建升,黃建升是做工地主任,他說他銀行戶頭不能薪資轉帳,因為會被扣錢,我就把我的帳戶借給他使用,我不知道會有被騙的錢匯到我帳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是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借予友人黃建升,供黃建升提領薪資,並非是交付與不認識之第三人使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交與綽號「子瑄」,並非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在某地,以暱稱「Alain Kasonga」加入洪卉于臉書好友,佯稱因在國外當兵有美金480萬需要手續費才能寄送給洪卉于,致洪卉于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間陸續匯款4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卉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且被告就前情,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是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承其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交與綽號子瑄之人云云(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惟查,據證人黃建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7、8年的好朋友,因我有積欠銀行錢,我的銀行提款卡不能用,所以從109年9月向被告借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我只有跟他借帳戶提款卡,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我,109年10月5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匯入的51,584元,是我109年9月在創建建築師事務所施忠毅工作的薪資,109年10月5日從該帳戶連續領出20,005、20,005元、以及轉出5,785元,都是我領用及轉出,其中兩筆20,000是現金提領,手續費各5元,轉出5,785元是我要付房租;109年10月6日洪卉于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之3萬元,及同年月8日所匯入1萬元,是當時認識的一個女性網友要我幫她換比特幣,所以就匯上開共4萬元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說洪卉于有匯4萬元到華南銀行帳戶,也沒有分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復有證人黃建升簽署有關借用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之保證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8963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相關資料,及證人黃建升與被告、父母間對話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卷59頁至第61頁、第106頁至第112頁),是被告辯稱:我只是把我的帳戶借給黃建升,黃建升是做工地主任,他說他銀行戶頭不能薪資轉帳,因為會被扣錢,我就把我的帳戶借給他使用,我不知道會有被騙的錢匯到我帳戶等語,尚非虛妄。至被告與告訴人洪卉于雖已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洪卉于成立和解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9頁),然和解僅係事後解決糾紛之手段,尚難憑以證明犯罪事實,且證人黃建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請被告把這筆錢還給洪卉于,我自己拿40000元給被告,叫被告還給洪卉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委,自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7號、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0年度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係受原本認識之朋友黃建升所託,而將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無償提供黃建升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即難遽認被告係如公訴意旨所稱「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受原本認識之朋友黃建升所託,而將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無償提供黃建升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華南銀行帳戶是借與友人黃建升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非是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綽號「子瑄」使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卻均供稱借與「子瑄」云云(見偵字卷第10頁、第46頁),非無涉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之,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1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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