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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11月間經宋宇恩(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邀集加入呂紹群(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中國大陸廈門及臺灣地區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復於103 年間招攬陳俊傑、楊宗憲(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38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林家國(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少年王○慶(86年12月生,年籍詳卷)、戊○○(87年9 月生,年籍詳卷)、己○○(88年6 月生,年籍詳卷)(上開3 名少年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576 號裁定不付審理)加入詐騙集團後,約定林家國、少年王○慶、戊○○、己○○擔任收取款項車手工作,各車手依其職務分工不同取得詐騙所得1 %至3 %不等之報酬,並於扣除報酬後,即將現金交付與陳俊傑、楊宗憲,陳俊傑、楊宗憲留存詐騙所得之2%後將款項轉交予丁○○,丁○○留存詐騙所得之4 %後將款項轉交予宋宇恩,宋宇恩留存詐騙所得之2 %後,即依呂紹群之指示,交付與指定之人之分工方式,遂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

二、案經庚○○、乙○○○、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資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又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被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提領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應為180 萬元,非190 萬元,此有該帳戶明細在卷足憑(見104 偵10150 卷三第65頁),起訴書誤為190 萬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2 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張,形式上既係表明「台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台北地檢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政務科」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傳票」2 張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張等偽造之公文書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印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抗傳即拘」等印文係長方形,形式上未符合上開條文之所定之形式及字體,非屬公印文,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附表一各編號之參與被告係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本件台新銀行、郵局、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固漏列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院亦漏未告知此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 人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增列該罪名後並未對被告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 。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被告在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上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賴文清」、「抗傳即拘」等普通印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或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指揮旗下車手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與附表一各編號「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數次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同一被害人名下帳戶數次領取款項之刑為,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與少年戊○○共同犯之;就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犯行,係分別與少年戊○○、己○○共同犯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戊○○、己○○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八)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各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

失該等編號所示金額,除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另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而犯下被害人不同的數次犯行,係因偵查先後及被害人所處地區不同而為檢察官以數個偵查案件分別起訴等原因,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1 、2、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因行使而交付庚○○、乙○○○、甲○○收執,均已非屬各該參與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 「物品名稱」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YAVI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共犯林家國所有,供被告及其餘共犯為附表一編號1 犯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林家國供陳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3號卷一第83頁),然已於林家國等共犯案件(即事實欄所載案號)中判決沒收確定(相關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沒字第3091號),即便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亦已失去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查察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卷內未有事證證明有供作本件犯行之用,自不應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上手,被告僅能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參酌宋宇恩於警詢中供稱:我可以獲得所取得款項之2 %,被告與陳俊傑、楊宗憲及旗下車手共同分配詐欺所的的9 %等語(104 偵10150 卷一第173 頁),就被告的報酬部分,楊宗憲於警詢供稱:我們(即車手集團)總共可取得的報酬是以詐欺所得的12%為上限,其中面交車手3 %、把風車手1 %,被告係取得詐騙款項之4 至5 %,其餘由我與陳俊傑平分等語,(見104 偵10150 號卷一第26頁),陳俊傑於警詢中稱:取款車手3 %、把風車手1%、2 至4 %是我與楊宗憲平分等語(104 偵10150 卷一第51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俊傑、楊宗憲旗下車手取回的詐騙款項我可獲得1 %等語(104 少連偵194 卷一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所得詐騙款項0 至3 %,而詐騙所得款項的88%都是交給大陸那邊等語(原訴43卷第116 頁背面),堪認包含宋宇恩、被告、陳俊傑、楊宗憲及其等旗下車手之車手集團所得報酬共為其等所取得詐欺款項的12%,其中取款車手3 %、把風車手1 %、宋宇恩2 %,而即便車手頭陳俊傑與楊宗憲之報酬共為4 %,被告之所得報酬亦應為2 %,此與被告相同層級之陳俊傑、楊宗憲、宋宇恩所得報酬相同,較符合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亦在被告所供陳之範圍內,從而,就被告之詐騙所得,爰予認定分別為詐騙款項之2 %,故被告之詐騙所得經計算後為分別為36,900元、6, 000元、0 元(附表一編號3 之款項為車手即少年戊○○、少年己○○私吞,追回存摺與印章後前往提領之車手應係另一組人馬,故依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被告旗下車手既未繳回款項,被告自無法獲取任何報酬)、13,000元(計算式:【1,845,000 ×2%】+【300,000 ×2 %】+【0 ×2 %】+【650,000×2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參與人  │被害人/ 告│遭詐騙經過              │      證據資料            │      宣告刑      │
│    │          │訴人      │                        │                          │                  │
│    │          ├─────┤                        │                          │                  │
│    │          │遭詐騙時間│                        │                          │                  │
│    │          ├─────┤                        │                          │                  │
│    │          │遭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1  │呂紹群    │庚○○    │丁○○與左列「參與人」欄│①共同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檢│丁○○成年人與少年│
│    │宋宇恩    │          │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察官訊問之中之供述(見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陳俊傑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104 偵10150 號卷卷一第53│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楊宗憲    │103年12月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頁至第54頁、104 偵10150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林家國    │17日至同年│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號卷卷二第134 頁至第138 │期徒刑壹年拾月。未│
│    │少年戊○○│月19日    │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  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真實姓名年├─────┤成員向庚○○佯稱「詐領健│②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參萬陸仟玖佰元沒收│
│    │籍不詳之詐│184萬5,000│保費,需提供資金監管,否│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欺集團成員│元        │則即分案調查,並遭逮捕」│  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一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至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103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  7 頁;104 偵1015 0號卷卷│                  │
│    │          │          │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民街│  二第189 頁;本院原訴卷一│                  │
│    │          │          │1 號「員林公園」內交付其│  第85頁背面)            │                  │
│    │          │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③共同被告宋宇恩於警詢、檢│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
│    │          │          │卡、存摺及密碼與僭稱為檢│  述(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察機關人員之少年戊○○及│  一第184 頁至第184 頁背面│                  │
│    │          │          │把風之林家國,並交付偽造│  ;本院審原訴卷第138 頁背│                  │
│    │          │          │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面至第139 頁)          │                  │
│    │          │          │」1 紙,再由渠等前往台新│④共同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檢│                  │
│    │          │          │銀行領取共184 萬5,000 元│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
│    │          │          │後,交付與丁○○、宋宇恩│  述(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另再轉交與呂紹群指定之│  一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審│                  │
│    │          │          │人。                    │  原訴卷第135 頁背面)    │                  │
│    │          │          │                        │⑤共同被告林家國於警詢、檢│                  │
│    │          │          │                        │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
│    │          │          │                        │  述(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                        │  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                  │
│    │          │          │                        │  至第92頁;104 少連偵20號│                  │
│    │          │          │                        │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本│                  │
│    │          │          │                        │  院審原訴卷第142 頁背面)│                  │
│    │          │          │                        │⑥證人即少年戊○○於警詢、│                  │
│    │          │          │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證述(見104 偵10 150號卷│                  │
│    │          │          │                        │  卷二第39 頁 至第40頁)  │                  │
│    │          │          │                        │⑦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
│    │          │          │                        │  中之證述(見104 偵10150 │                  │
│    │          │          │                        │  號卷卷二第75 頁 至第79頁│                  │
│    │          │          │                        │  )                      │                  │
│    │          │          │                        │⑧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收│                  │
│    │          │          │                        │  據」1 張(見104 偵10150 │                  │
│    │          │          │                        │  號卷卷二第77 頁 背面)  │                  │
│    │          │          │                        │⑨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交│                  │
│    │          │          │                        │  易明細(見104 偵10150 號│                  │
│    │          │          │                        │  卷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  │                  │
│    │          │          │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4 年2 月26日刑紋字第  │                  │
│    │          │          │                        │  0000 000000 號鑑定書(見│                  │
│    │          │          │                        │  104 偵10150 號卷卷二第81│                  │
│    │          │          │                        │  頁至第83 頁 )          │                  │
│    │          │          │                        │⑪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                  │
│    │          │          │                        │  事實驗室」實驗紀錄(見10│                  │
│    │          │          │                        │  4 偵10150 號卷卷二第84頁│                  │
│    │          │          │                        │  至第86頁)              │                  │
├──┼─────┼─────┼────────────┼─────────────┼─────────┤
│ 2  │呂紹群    │乙○○○  │丁○○與左列「參與人」欄│①共同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檢│丁○○成年人與少年│
│    │宋宇恩    │          │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察官訊問之中之供述(見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陳俊傑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104 偵10150 號卷卷一第51│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楊宗憲    │103年12月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頁至第52頁、104 偵10150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少年戊○○│30日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號卷卷二第134 頁至第138 │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    │少年己○○├─────┤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  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真實姓名年│30萬元    │成員向乙○○○佯稱「涉及│②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    │籍不詳之詐│          │刑事案件,需提供郵局存摺│  理中之供述(見104 偵101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欺集團成員│          │、密碼、印章以利調查」云│  0 號卷卷一第5 頁背面至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云,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  6 頁;本院原訴卷一第85頁│其價額。          │
│    │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背面)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③共同被告宋宇恩於警詢、檢│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各│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
│    │          │          │1 紙,致乙○○○陷於錯誤│  述(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於103 年12月30 日 下午│  一第184 頁;本院審原訴卷│                  │
│    │          │          │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頂│  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                  │
│    │          │          │崁街187 巷口交付其所申辦│④共同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檢│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述(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卡、存摺及密碼與僭稱為檢│  一第2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                  │
│    │          │          │察機關人員之少年戊○○及│  135 頁背面)            │                  │
│    │          │          │己○○,再由渠等前往台新│⑤證人即少年戊○○於警詢、│                  │
│    │          │          │銀行領取共30萬元,後交付│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與丁○○轉交與宋宇恩,再│  證述(見104 少連偵20號卷│                  │
│    │          │          │轉交與呂紹群指定之人。  │  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8│                  │
│    │          │          │                        │  2 頁;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                        │  二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                  │
│    │          │          │                        │  39頁至第40頁)          │                  │
│    │          │          │                        │⑥證人即少年己○○於警詢、│                  │
│    │          │          │                        │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證述(見104 少連偵20號卷│                  │
│    │          │          │                        │  第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                  │
│    │          │          │                        │  100 頁至第101 頁;104 偵│                  │
│    │          │          │                        │  10150 號卷卷二第45頁背面│                  │
│    │          │          │                        │  至第47頁;104 少連偵194 │                  │
│    │          │          │                        │  號卷卷二第159 頁)      │                  │
│    │          │          │                        │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
│    │          │          │                        │  詢中之證述(見104 偵1015│                  │
│    │          │          │                        │  0 號卷卷二第93頁至第95頁│                  │
│    │          │          │                        │  背面)                  │                  │
│    │          │          │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1 紙(見104 偵10150 │                  │
│    │          │          │                        │  號卷卷二第99 頁 )      │                  │
│    │          │          │                        │⑨中華郵政帳號2441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三│                  │
│    │          │          │                        │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
│    │          │          │                        │⑩刑案現場照片所拍之偽造司│                  │
│    │          │          │                        │  法文書2 紙(影印內容無法│                  │
│    │          │          │                        │  辨識,已送鑑定)(見104 │                  │
│    │          │          │                        │  偵10150 號卷卷二第94頁背│                  │
│    │          │          │                        │  面)                    │                  │
│    │          │          │                        │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104 年2 月17日鑑定書1 紙│                  │
│    │          │          │                        │  (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三│                  │
│    │          │          │                        │  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                  │
├──┼─────┼─────┼────────────┼─────────────┼─────────┤
│ 3  │呂紹群    │甲○○    │丁○○與左列「參與人」欄│①共同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檢│丁○○成年人與少年│
│    │宋宇恩    │          │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察官訊問之中之供述(見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陳俊傑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104 偵10150 號卷卷一第52│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    │楊宗憲    │103年10月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頁至第53頁、104 偵10150 │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    │少年戊○○│中旬至104 │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號卷卷二第134 頁至第138 │期徒刑壹年拾月。偽│
│    │少年己○○│年1月間   │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  頁)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    │真實姓名年├─────┤成員向甲○○佯稱「涉及洗│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法院檢察署印」之公│
│    │籍不詳之詐│180萬元   │錢案件,需提供帳戶資訊,│  供述(見本院原訴卷一第85│印文肆枚、「檢察官│
│    │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並交付存摺、金融卡、印章│  頁背面)                │吳文正」之普通印文│
│    │          │載為190 萬│及身分證件」云云,並交付│③共同被告宋宇恩於本院審理│柒枚、「書記官賴文│
│    │          │)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  中之供述(見本院審原訴卷│清」之普通印文貳枚│
│    │          │          │2 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  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抗傳即拘」之普│
│    │          │          │收據」2紙,致甲○○陷於 │④共同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檢│通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錯誤,於104 年1月6 日下 │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
│    │          │          │午3 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述(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建國路「順天宮」前交付其│  一第27頁;本院審原訴卷第│                  │
│    │          │          │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560│  135 頁背面)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⑤證人即少年戊○○於警詢、│                  │
│    │          │          │與僭稱為檢察機關人員之少│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年戊○○、己○○(當時該│  證述(見104 偵10 150號卷│                  │
│    │          │          │帳戶內即有約196萬元), │  卷二第25 頁 至第27頁背面│                  │
│    │          │          │少年戊○○則於當日前往土│  、、第39頁至第40頁、第  │                  │
│    │          │          │地銀行提領45萬元後,與少│  200 頁背面;104 少連偵20│                  │
│    │          │          │年己○○佔為己有花用,並│  號卷第142 頁至第142 頁背│                  │
│    │          │          │逃逸躲藏,後陳俊傑等人找│  面)                    │                  │
│    │          │          │到少年戊○○、己○○,將│⑥證人即少年己○○於警詢、│                  │
│    │          │          │其等花費剩餘款項及上揭存│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摺、印章取走交予其他姓名│  證述(見104 少連偵20第18│                  │
│    │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頁背面至第19頁、第100 頁│                  │
│    │          │          │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月9 日、│  至第101 頁;104 偵10150 │                  │
│    │          │          │14日、15日各提領45 萬元 │  號卷卷二第45頁背面至第47│                  │
│    │          │          │。                      │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9│                  │
│    │          │          │                        │  頁;104 少連偵194 號卷卷│                  │
│    │          │          │                        │  二第159 頁)            │                  │
│    │          │          │                        │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
│    │          │          │                        │  中之證述(見104 偵10150 │                  │
│    │          │          │                        │  號卷卷三第46 頁 至第47頁│                  │
│    │          │          │                        │  背面)                  │                  │
│    │          │          │                        │⑧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本(104 偵10150 號卷卷三│                  │
│    │          │          │                        │  第51頁背面)            │                  │
│    │          │          │                        │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2 紙│                  │
│    │          │          │                        │  及監管科收據1 紙(見104 │                  │
│    │          │          │                        │  偵10150 號卷卷三第50頁背│                  │
│    │          │          │                        │  面至第51 頁 、第52頁至第│                  │
│    │          │          │                        │  52頁背面)              │                  │
│    │          │          │                        │⑩詐騙車手104 年1 月6日 持│                  │
│    │          │          │                        │  被害人甲○○存摺前往金融│                  │
│    │          │          │                        │  機構臨櫃提款影像(見104 │                  │
│    │          │          │                        │  偵10150 號卷卷三第50頁)│                  │
│    │          │          │                        │⑪土地銀行帳號056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三第│                  │
│    │          │          │                        │  65頁)                  │                  │
├──┼─────┼─────┼────────────┼─────────────┼─────────┤
│ 4  │呂紹群    │丙○○    │丁○○與左列「參與人」欄│①共同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檢│丁○○犯三人以上共│
│    │宋宇恩    │          │所示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察官訊問之中之供述(見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    │陳俊傑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104 偵10150 號卷卷一第54│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楊宗憲    │104年1月5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頁至第55頁、104 偵10150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真實姓名年│日至1月7日│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號卷卷二第134 頁至第138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  頁)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
│    │欺集團成員│35萬元    │涉及詐騙集團案件,需提供│②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30萬元    │帳戶資訊,並交付存摺以供│  理中之供述(見104 偵101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比對是否尚有贓款」云云,│  0 號卷卷一第7 頁;本院原│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致丙○○陷於錯誤,於104 │  訴卷一第85頁背面)      │                  │
│    │          │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③共同被告宋宇恩於本院審理│                  │
│    │          │          │,在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宏│  中之供述(見本院審原訴卷│                  │
│    │          │          │慶街26號2樓住處,交付其 │  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                  │
│    │          │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311│④共同被告楊宗憲於警詢、檢│                  │
│    │          │          │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臺│  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
│    │          │          │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述(見104 偵10150 號卷卷│                  │
│    │          │          │3 號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  一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本│                  │
│    │          │          │僭稱為檢察機關人員之其他│  院審原訴卷第135 頁背面)│                  │
│    │          │          │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該詐騙│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
│    │          │          │集團成員即持上開2 帳戶資│  中之證述(見104 偵10150 │                  │
│    │          │          │料接續提領35萬元及30萬元│  號卷卷二第89 頁 至第91頁│                  │
│    │          │          │。                      │  )                      │                  │
│    │          │          │                        │⑥持被害人丙○○開立之中華│                  │
│    │          │          │                        │  郵政存摺臨櫃取款之男子照│                  │
│    │          │          │                        │  片及手機簡訊(104 偵1015│                  │
│    │          │          │                        │  0 號卷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其上未有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
│    │1 張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察官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其上未有偽造之公印文或普通印文)各1 張    │
├──┼─────────────────────────────────┤
│ 3  │①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1 張(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4 枚、「書記官賴文清」│
│    │  之普通印文1 枚)                                                │
│    │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傳票」1 張(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書記官賴文清」│
│    │  之普通印文1 枚、「抗傳即拘」之普通印文1 枚)                    │
│    │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          │
│    │④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1 枚)          │
├──┼─────────────────────────────────┤
│ 4  │YAVI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5  │黑色手電筒式電擊棒1支                                             │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