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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壹仟柒佰陸拾參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個)沒收銷燬;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保養品乳液塑膠罐拾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與當時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平(民國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案偵辦中)、林○豪(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吳○宏(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朋友,其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緣「明哥」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SHENGLEI YE」之人共同謀議自西班牙馬德里地區寄送、夾藏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先由「SHENGLEI YE」於110年4月30日前提供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1,763.64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1,447.99公克)夾藏在外觀為保養品乳液塑膠罐(下稱愷他命包裹)中,並以「CHANG CHE HAO」為收件人、「2F,NO.21, LN. 377, ZHONGZHENG RD XINZHUANF DIST.」為收件地址,上開愷他命包裹於110年5月3日,利用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PS公司)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艙單主號:000-00000000號、艙單分號:8F56V5VBLDG號)運輸、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同日予以扣押,並會同法務部調查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檢驗,發現前揭愷他命包裹內夾藏愷他命10包。為查緝收貨之人,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送貨人員按址投遞,惟收貨方一再變更送貨地址,且未依約前往收受。俟於同年5月31日,「明哥」聯繫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代價,邀約甲○○擔任取貨人,惟甲○○再邀約陳○平加入,由陳○平再約同林○豪、吳○宏擔任取貨人,並由甲○○擔任司機兼監貨人、陳○平擔任監貨人,在旁兼看林○豪及吳○宏之行動。詎甲○○、陳○平、林○豪、吳○宏為圖前揭30萬元之報酬,而與「明哥」及「SHENGLEI YE」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豪於110年6月2日,撥打電話予UPS公司,指定收貨日期為110年6月3日,並將收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後,甲○○即於110年6月3日上午6時許,駕車搭載陳○平、林○豪、吳○宏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由林○豪與吳○宏下車前往簽收前揭愷他命包裹,而為調查官當場逮捕。復經林○豪、吳○宏之供述佐以監視器等交叉比對,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調查官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始悉前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7、133至137、157至165 頁;院卷第99至103、1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豪、吳○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51至59、61至65、163至167反、179至187、189至195反、229至23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5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6號函暨附卷影本資料、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行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歷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變化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33反、67正反、71至93、111至139 反頁,偵卷第87至91、101至109、121、167至197頁),且有愷他命10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32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西班牙馬德里地區寄出起運,而於110年5月3日運抵臺灣,雖未送達,但上揭運輸行為、走私行為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哥」及「SHENGLEI YE」事前謀議自西班牙馬德里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由被告在臺灣覓得事前即知悉被告計畫運輸毒品入境,仍願擔任取貨人之少年陳○平、林○豪、吳○宏,再由被告親自開車搭載少年陳○平、林○豪、吳○宏前往取貨,渠等均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明哥」及「SHENGLEI YE」、少年陳○平、林○豪、吳○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西班牙馬德里地區寄送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至臺灣,為間接正犯。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陳○平、林○豪、吳○宏等3人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係成年人,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私運進口後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國際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驗餘淨重1,763.64公克,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嚴重非輕,本不宜輕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分工及參與情節之輕重,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4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63.64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1,447.99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院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保養品乳液塑膠罐10罐,均具有便利藏匿掩飾毒品之功能,核屬供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供陳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存款交易明細1張,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