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偉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蘇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瓏慈門市內,趁店員任雨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販售之韓國熊津青梅冰冰棒2支(共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隨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復於109年8月5日晚上9時51分前,在不詳地點飲酒,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109年8月5日晚上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06巷與環中東路106巷4弄交叉路口處,擦撞朱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受傷倒地。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將蘇偉誠送醫,並於109年8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以抽血方式測得酒精濃度為55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55)。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蘇偉誠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邱素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且有上開店家、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買賣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5至66頁、第73頁、偵二卷第37頁、第47頁、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並請求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科罪刑,於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俱屬累犯,且其經刑罰之執行,並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相隔1月有餘,即再犯本案竊盜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尚非不經世事,其前因竊盜、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等犯罪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痛改前非,仍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對其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財產造成危害至鉅,更凸顯其無視法規禁令,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竊得之物,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蘇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韓國熊津青梅冰冰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蘇偉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8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卷 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