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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品潔王鐵雄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強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羅任元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08號、110年度偵字第20329號、110年度偵字第2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任元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柏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實

一、黃智強因與黃郁倫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賭債之債務糾紛,為向黃郁倫索討上開賭債,遂由黃智強覓得羅任元、陳柏廷一同向黃郁倫索債,於民國110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由黃智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任元及陳柏廷,其等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與仁和三街交岔路口見黃郁倫,遂起將黃郁倫押至他處毆打教訓而為逼債之意,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羅任元及陳柏廷下車與黃郁倫交談,羅任元即對黃郁倫誆稱車內有黃郁倫所需要之物品,黃郁倫不疑有他,即隨同羅任元及陳柏廷搭乘黃智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復由羅任元及陳柏廷在上開車輛後座看管被害人,羅任元則使用黃智強所預先準備之黑布,將黃郁倫雙眼矇上,陳柏廷則以黃智強所預先準備之束帶綑綁黃郁倫雙手,惟因黃郁倫在車內掙扎,企圖擺脫,此時羅任元再持黑色布條緊勒黃郁倫頸部,致黃郁倫無法發聲,羅任元再以徒手毆打黃郁倫,陳柏廷持電擊棒電擊黃郁倫,其等並將黃郁倫載往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公墓處,要求黃郁倫償還賭債,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黃郁倫之行動自由。

二、至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公墓後,黃智強要求黃郁倫籌錢償還上開賭債,黃郁倫因此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及其母親江玉燕等人籌款,然因黃郁倫未能即時籌得款項,承前欲毆打教訓黃郁倫之意思,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主觀上雖無殺死黃郁倫之故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數人持電擊棒、拳腳合力,及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任意毆打、攻擊黃郁倫身體各部位,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造成頭、臉部、胸腹部內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智強及羅任元分別以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電擊黃郁倫,羅任元並以腳踢之黃郁倫頭部,致黃郁倫受有耳開放性傷口、牙齒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過程中陳柏廷均在旁側以手機錄影,並等候進一步指示,其後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發現黃郁倫已昏迷不醒,即由陳柏廷聯絡呂宥宸、李汪政(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一起協助將黃郁倫搬運上車。因黃郁倫仍然昏迷不醒,黃智強及羅任元再將黃郁倫載往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121巷43弄底土地公廟前持水管噴灑自來水,企圖喚醒黃郁倫,惟黃郁倫仍未清醒,黃智強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任元及黃郁倫,於110年6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將黃郁倫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黃郁倫住處,陳柏廷則自行先從上開土地公廟處離去,而員警獲悉黃郁倫之友人及其母親江玉燕報案後,抵達上開黃郁倫住處,在尚未知悉黃智強、羅任元為犯罪行為人之前,黃智強、羅任元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為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在場員警即於110年6月2日凌晨4時許於上開黃郁倫住處逮捕黃智強、羅任元。事後陳柏廷則發覺事態嚴重,自行於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說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黃郁倫則因傷重送醫急救,於110年6月2日凌晨2點46分抵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診救治,惟黃郁倫仍於110年6月3日上午6時43分許,因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舌骨骨折,頭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部水腫、腦疝,後腹腔大面積出血,最後因窒息缺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郁倫之父母江玉燕及黃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對被害人黃郁倫(下稱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等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將被害人帶至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公墓,要求被害人向親友籌錢償還賭債未果,而以徒手、持電擊棒、電擊等方式傷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昏迷後未立即送醫,而先載往土地公廟持水管噴灑自來水,企圖喚醒被害人未果後,復將被害人載往其住處,被害人母親即告訴人江玉燕發覺後報警處理,而被害人則因傷重送醫急救不治等情,上開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告訴人江玉燕、黃文志,及被害人之友人即證人郭富長、蘇益廷、廖有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1至34、51至53頁;偵20308卷一第83至86頁;偵20308卷二第125至126、133至143、151至157、167至169頁),並有被告黃智強臉書發文討債尋人留言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微信帳號相關對話紀錄、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121巷43弄底土地公廟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實地勘察紀錄、複勘紀錄、被害人傷勢情形及相驗解剖、案發現場勘察、複勘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110年6月2日、6月3日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5至36、83至90、93至128頁;偵20308卷二第111至112、225至254頁;偵26798卷一第173頁;偵26798卷二第3至9、83至89、115至137、171、217至223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26798卷二第39至43、47至51、63至67、73至79、167至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害人遭以前述方式毆打後發生死亡結果部分:

⒈被害人經醫診斷受有勒頸、頭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頭部壓迫、顱內出血、腦髓瀰漫軸突損傷及後腹腔出血、窒息缺氧及腦損傷等傷勢不治死亡,於110年6月3日6 時43分因心跳停止而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110年6月3日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6、55、69至79、83至90、93至128、131至143頁)。

⒉其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則就被害人所受傷勢進一步記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顏面部多處外傷:額部瘀傷,眉間多處條狀斜向擦傷,左側顏面部條狀擦傷,兩側眼眶瘀傷,右耳部瘀傷,左耳部縫合撕裂傷及瘀傷,鼻部擦傷,嘴唇瘀傷及撕裂傷,左上方第1顆門牙斷裂、缺損,右側下顎部局部瘀傷。右顳部頭皮出血,右顳肌出血,左頂部頭皮局部出血,左側頭皮及左顳肌大面積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多處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腦溝不明顯,顱底鉤迴腦疝。顏面部及頭皮呈多處外傷出血,支持死者頭臉部為遭受多次的傷害。左側頭皮傷嚴重,右側顱內出血嚴重,可因加減速造成的頭部外傷型態。頸部外觀有呈橫條狀瘀傷,應考慮可能以條索狀之物對頸部施壓,造成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左右舌骨、甲狀軟骨周圍組織出血,舌骨骨折,左側頸動脈周圍出血,可因頸部壓迫造成死者發生窒息、腦部缺氧的狀況,所以應考慮與其他傷害列為致死的原因之一。胸腹部挫傷,造成左外側胸壁及第6、7肋間出血,腸繫膜及局部腸道出血,後腹腔大面積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左小腿上方淺層裂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與人有債務糾紛,遭人開小客車載走,被帶到其他地方(墓地)討論債務問題,調查事證記載期間有發生毆打、電擊棒電擊、追逐、跌倒等情事,死者被載回家後被發現有遭人以束帶及膠帶將手捆綁,躺於小客車後座內,沒有意識狀態,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在死者頸部有呈橫向條狀類似索狀物勒頸瘀傷痕,造成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舌骨骨折,頭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部水腫、腦疝,後腹腔大面積出血,最後因窒息缺氧、腦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見相卷第142至143 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示,可知被害人因遭黃智強、羅任元以上揭方式毆打頭、臉、頸部、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受有上開傷害,其中頭、頸、臉部所受傷害為主要致死原因,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其等下手毆打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關於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應共同負傷害致死罪責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酌)。

⒉被告黃智強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而起意教訓被害人,而邀集被告羅任元、陳柏廷將被害人押至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公墓毆打等情,均如前述。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除均有剝奪被害人之行為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被告黃智強、羅任元為親自動手之人,其等顯然皆有使被害人受傷之意思,而各自以前述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達成傷害被害人之目的,則其等亦均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被害人所受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頭、頸、臉部所受傷害為主要致死原因、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與死亡結果亦有關係,已如前述。而頭、頸、臉部、胸腹部內均有攸關生命之重要器官與血管等組織,甚為脆弱,數人同時以持電擊棒、拳腳合力、持電擊棒電擊攻擊被害人時,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頭臉部、胸腹部內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黃智強、羅任元皆為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事由,然疏未預見上情,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顯然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皆應共同負傷害被害人致死之罪責。

⒊至於被告陳柏廷固於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公墓並未親自動手毆打被害人,然被告陳柏廷在壓制被害人上車,並將被害人帶至公墓等之傷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過程中均參於其中,且在被告黃智強、羅任元於公墓毆打被害人時,均在旁側持手機錄影,有被告羅任元於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20308卷二第260頁),並待被害人遭毆打至昏迷後,協助聯繫他人前來一同將至被害人載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121巷43弄底土地公廟,此一期間均未曾離去,顯對於上揭被害人被傷害過程仍有提供助力,亦無中斷其等延續原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陳柏廷雖主觀上均無致被害人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持續受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在密接時間內以徒手、電擊、持電擊棒毆打等方式凌虐傷害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因此被告陳柏廷本於未中斷、脫離之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在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公墓接續共同傷害被害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陳柏廷與被告黃智強、羅任元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等自應共同負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於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共同接續施行各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是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所犯傷害之基本行為,應視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者,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將被害人押上車並帶往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公墓過程,即開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在被害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繼續中,出手毆打被害人,自屬在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中同時為之,故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屬在不法侵害持續中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應各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智強、羅任元案發後將被害人帶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雖然被告黃智強、羅任元於110年6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抵達上開住處時,已有受理報案之員警到場,然依當時報案人即告訴人江玉燕、證人郭富長警詢筆錄之記載,僅能認定當時報案內容係告知員警被害人被人押走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報案時,員警即知悉本案犯行係被告黃智強、羅任元所為(見相卷第31至34頁、偵20308卷二第151至157頁),是就當時情形而言,至多僅能認定在場員警有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非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被告黃智強、羅任元於本案犯行之可疑性,又被告黃智強、羅任元於上開時間點抵達被害人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後,即未曾離開,待員警先將被害人協助送醫後,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當場被員警逮捕並隨即帶至派出所,為告訴人江玉燕警詢時之證述可查,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3頁;偵26798卷一第4頁),是本案當時在場員警對於被告黃智強、羅任元是否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仍無直接較為確切之相關證據足以確認,難認被告黃智強、羅任元之犯行已被發覺。被告黃智強、羅任元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自承犯罪,將被害人送至上開處所後,面對在場員警未成離開直至受員警逮捕,亦應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屬自首,且其效力自應及於致死之加重結果部分,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柏廷為本案犯行之後,於110年6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說明並接受調查等節,業據被告陳柏廷於警詢中供述詳細(見偵20308卷二第54至64頁),而當時被告黃智強、羅任元並未進行警詢,本案偵辦員警尚無從查明被告陳柏廷涉有嫌疑,雖然被告陳柏廷並未全部吐實而有所辯解,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柏廷仍屬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等涉有犯行,並接受裁判等節亦堪以認定。是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核與上開自首規定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分別之辯護人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於案發時甫分別年滿19歲、18歲,然平日不事生產,而以「圓勝龍獅戰鼓團會館」為據點聚眾滋事(見偵20308卷一第213頁、偵20308卷二第10、30、63頁),而於本案與被害人並無特別仇怨,僅單純因5萬元之賭債而糾眾毆打,參酌被害人送醫急診之狀態及傷勢(見偵26798卷第83至109頁),足見被告等人當時下手之猛力、手段不可謂不兇殘,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對於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勸導弭平糾紛,反而糾眾以暴力處理,釀成無法挽回之損害,徒留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惡性匪淺,復影響社會治安,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是以被告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黃智強僅因與被害人間5萬元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與被告羅任元、陳柏廷一同將被害人押上車,並以將被害人押至他處加以傷害教訓之犯意,將被害人押至公墓,由被告黃智強、羅任元下手毆打被害人致死,期間被告陳柏廷雖未親自出手,然在一旁以手機拍攝,並始終在場而未離去而為被告黃智強、羅任元提供助力,且被告3人見被害人昏迷不醒,猶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仍夥同他人將被害人載至土地公廟至被害人傷勢極重,方才將被害人送回其住處,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法益,只為逞兇鬥狠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惡性實屬重大。衡諸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分別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分工傷害犯行程度,復參酌分別對於死者致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強弱,及均坦承本案犯行,加之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雖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於本院成立和解,但僅有陳柏廷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中,羅任元則僅支付50萬元,被告黃智強則完全未依期限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陳柏廷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1至384-3、407至417頁)之個別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兼衡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分別之素行、案發時之年齡,及警詢時自陳,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均高中肄業、被告陳柏廷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智強曾從事冷氣工、羅任元無業、陳柏廷為在學學生,家庭經濟分別為勉持、小康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本案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之犯行雖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4年、10年及8年,惟本院經審酌上開各情,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之辯護人分別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對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度均逾2年,故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形式要件,是被告黃智強、羅任元、陳柏廷之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不符,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智強所有,且為供其與被告黃智強、羅任元及陳柏廷共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智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黃智強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共同被告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附表所示之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不併予渠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除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扣案物(即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大溪分局分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除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扣案物,見偵26798卷二第39至43、47至51、63至67、73至79頁),並未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1 支 被告陳柏廷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用以電擊被害人之物品;被告黃智強於美華公墓時用以毆打被害人之物品,且因而斷裂,一部分棄置於美華公墓現場,110年6月2日於美華公墓勘察時查獲,一部分於110年6月2日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被告陳柏廷110年8月13日偵訊,110年偵字20329號卷第149頁;被告黃智強110年7月1日警詢,110年偵字26798號卷一第67頁;110年6月2日於美華公墓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6月2日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偵字26798號卷二第43、67頁) 2 束帶 3 條 被告陳柏廷用以綑綁被害人雙手之物品,110年6月2日於美華公墓勘察時查獲。(被告陳柏廷110年7月29日訊問,本院110年偵聲字283號卷第85頁;110年6月2日於美華公墓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偵字26798號卷二第43頁) 3 黑色布條 2 條 被告羅任元用以矇住被害人雙眼之物品,分別於110年6月2日、110年6月4日於美華公墓勘察時查獲。(被告羅任元110年7月28日訊問,本院110年偵聲字283號卷第46頁;110年6月2日於美華公墓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6月4日於美華公墓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偵字26798號卷二第43、79頁) 4 膠帶 1 個 被告羅任元於矇住被害人雙眼時所用之物品,110年6月2日於美華公墓勘察時查獲。(被告羅任元110年8月9日偵訊,110年偵字20308號卷二第261頁;110年6月2日於美華公墓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偵字26798號卷二第4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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