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9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竟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易滋生其他犯罪可能,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柯嘉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61號
被 告 陳進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祥前因傷害、傷害致死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3月
、4月確定,再經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7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
助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5月13日某時,邀請柯嘉詠及徐亦緯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共1,000元後,由陳進祥於同日1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0.3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復於購買後,旋於同日17時至18時許,在徐亦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從上開合資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嘉詠,
以助其施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亦緯於偵查中、證人柯嘉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0/5/29UL/202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
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
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他命
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
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進祥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末扣
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已聲明拋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具被告、證人徐亦緯、柯嘉詠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徐亦緯於
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及柯嘉詠係3人合購,拿到合購之毒
品後伊還沒施用,不是被告無償給伊施用,伊還沒給被告錢
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伊與徐亦緯及柯嘉詠約
定合資購買毒品,由伊先墊錢,伊於109年5月13日11時,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0.3公克安非他命,復於同
日17時、18時,交付給徐亦緯及柯嘉詠,伊與徐亦緯及柯嘉
詠是合資,並沒有轉讓毒品給徐亦緯及柯嘉詠等語大致相符
。另衡諸常情,證人徐亦緯與被告並非至親,實無甘冒偽證
罪責而飾詞袒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是否確有轉讓毒品與他
人之犯行,自屬有疑。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得以佐證被
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亦緯及
柯嘉詠之犯行,且本件亦未實施通訊監察或自被告處扣得相
關證據,自難逕以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罪責相繩被告。
又將證人徐亦緯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參,惟上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
渠於查獲前確有施用安非他命,尚無法直接推論毒品來源究
竟為何,而徐亦緯是否施用被告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既無從
證明,自無從課被告以何幫助證人徐亦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責。況證人徐亦緯於偵查中證稱:拿到合購之毒品後伊還
沒施用等語,且本件又未查獲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譯文等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幫助證人徐亦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積極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