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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雅雯

被告
楊坤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坤霖明知其並無毒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在遊戲軟體「老子有錢」之「彰化黑BMW,手機壞了,認識再密」群組內,以暱稱「垃圾不分藍綠(66)」之帳號登入,並發布「新北桃園要甜ㄉ可+賴me0631」等文字,而散布不實之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賴曜辰於110年7月15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坤霖聯繫,楊坤霖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桃業店前進行交易,惟楊坤霖表示因出車禍,故臨時更改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允諾負擔交通費500元,嗣於100年7月15日晚間7時5分許,楊坤霖見警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遂將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交付予警員賴曜辰,警員賴曜辰隨即表明警員身份,並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上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坤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遊戲軟體老子有錢聊天群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遊戲軟體「老子有錢」之「彰化黑BMW,手機壞了,認識再密」群組內,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買家係警察為能取證、緝捕而喬裝並當場將之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斟酌被告前因多次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用以刊登虛假交易訊息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含毒品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均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惟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又查無確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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