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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育駿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志偉

陳震丞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偉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陳震丞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與陳震丞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震丞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莊志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與莊志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志偉、陳震丞、張恩靜(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凌晨3 時26分許,由陳震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莊志偉及張恩靜、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由陳震丞駕駛甲車搭載「阿明」、莊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共同前往呂學威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有人居住之貨櫃屋,莊志偉、陳震丞及「阿明」徒手開啟該貨櫃屋之玻璃大門進入該貨櫃屋內,接續竊取呂學威所有而置於該貨櫃屋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呂學威所有而置於貨櫃屋外如附表一編號6至10及呂學威之胞兄呂學陵所有而置於貨櫃屋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將上開物品置於甲車、乙車內駛離該貨櫃屋。

二、案經呂學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志偉及陳震丞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志偉及陳震丞均坦承有至告訴人呂學威之貨櫃屋拿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莊志偉辯稱:告訴人呂學威有欠我朋友錢,我之前跟告訴人電話聯絡時,告訴人有說我可以去搬這些東西放在我那邊抵押,等到告訴人籌到錢時東西再歸還,我進去貨櫃屋裡面看一下,門是開的,我第一次沒有搬,第二次才進去搬東西,當天告訴人不在貨櫃屋等語。被告陳震丞辯稱:被告莊志偉叫我幫他搬東西,是被告莊志偉帶我去,我第一次沒有進去貨櫃屋,第二次有進去貨櫃屋搬東西,我以為是被告莊志偉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震丞有於109 年8 月27日凌晨3 時26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莊志偉及張恩靜、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被告陳震丞駕駛甲車搭載「阿明」、被告莊志偉駕駛乙車,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有人居住之貨櫃屋,被告莊志偉與陳震丞及「阿明」開啟該貨櫃屋之玻璃大門進入該貨櫃屋內,分次拿取告訴人所有而置於該貨櫃屋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告訴人所有而置於貨櫃屋外如附表一編號6至10及被害人呂學陵所有而置於貨櫃屋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將上開物品置於甲車、乙車內駛離該貨櫃屋等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10、361-36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9-90頁)、被告陳震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1-42 、26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85-19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暱稱「張阿志」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張恩靜與暱稱「呂威」之LINE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車號0000-00、BAU-7172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12月24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35008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卷證物袋、偵卷第105-125、127-159、133-135、211-227、275、281-293、333-337),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莊志偉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搬東西抵債等語,然: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9年8月27日凌晨3時至4時間不在貨櫃屋,我人在三峽,我與莊志偉沒有債務要處理,莊志偉搬東西至少我人要在家,我沒有答應要搬東西抵押,我沒有叫莊志偉及張恩靜去我貨櫃屋搬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188、191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同,無歧異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也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更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可以對被告莊志偉從輕量刑,終究還是朋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2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莊志偉仍念舊情,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捏不利於被告莊志偉之事實,況被告莊志偉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天我去貨櫃屋時告訴人已在山上,沒有在貨櫃屋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90頁),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見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莊志偉可至本案貨櫃屋內外拿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且告訴人於被告莊志偉為本案行為時,也未在貨櫃屋內。雖被告莊志偉辯稱:警察並未在車上採到指紋,故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實等語,而告訴人於報案後,警方確有於109年9月11日至貨櫃屋現場勘察採證,且未在貨櫃屋外之2輛水肥車上採集可資比對跡證,有上開勘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警方未能自水肥車上採獲可資比對跡證原因不一而足,參以警方係於案發後15日始到場採證,且水肥車係停放在戶外,久經風吹日曬,則因現場環境因素導致跡證流失尚屬可能,加之告訴人證述內容如何可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以警方未自水肥車上採獲跡證,遽論告訴人證述不實,被告莊志偉上開所辯,應無理由。

⒉再以被告莊志偉當日至貨櫃屋外拿取之物品尚有包含被害人即呂學威之胞兄呂學陵所有之物,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90頁),核與告訴人與張恩靜之LINE對話中稱:「啊偉偷了我工作的工作讓我沒有錢再買來工作,連我哥車上的工具也一並被偷,我哥也一陣子因沒有工具無法賺錢」等語相符(偵卷第287頁),倘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莊志偉至貨櫃屋拿取物品抵債,衡情也應限於告訴人所有物品,不及於被害人所有之物,然被告莊志偉卻捨此不為而拿取被害人所有之物,顯與抵債之常情有違。又以被告莊志偉於警詢時供稱:27日5時我把告訴人的東西放在霄裡魚池貨櫃屋後遮雨棚,28日我就下南部去,等我回魚池後發現告訴人東西不見,我沒有報警等語(偵卷第11頁),倘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莊志偉至貨櫃屋拿取物品抵債,衡情被告莊志偉應妥善保管以供告訴人日後贖回,然其卻任意放置於所稱之貨櫃屋外而未妥善保管,更於發現失竊後未報警處理尋回失物,所為均與身為抵押物保管人之合理作為顯然有別。再以告訴人於LINE中曾質問被告莊志偉至貨櫃屋拿取物品乙事,被告莊志偉於109年9月22日回覆告訴人稱「跟警察說你損失我會賠你」、「現在的我沒辦法賠你,但我一定會給你」、「對你的錯後果我一個人擔」、「如果有拿到錢我會還給你,還有這件事不要說給人知道」等語,業據被告莊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98-19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27-129頁),可見被告莊志偉對於其至貨櫃屋拿取告訴人物品乙事,坦承錯誤並積極承擔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與竊盜行為人之態度相符。末以被告莊志偉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說明委任其拿取告訴人物品抵債之友人究係何人,也未提出該友人之聯繫資料以佐其說,倘被告莊志偉確有受該友人委託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並拿取抵押物,衡情當有該友人之相關聯絡資料,所為與常理不符,故被告莊志偉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我搬東西抵債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有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陳震丞辯稱:被告莊志偉叫我幫他搬東西,我以為是被告莊志偉的東西等語,然:

⒈被告陳震丞於警詢中供稱:阿志叫我去貨櫃屋搬東西,我不知道為何要去搬等語(偵卷第42頁);於偵訊中供稱:我去的當天告訴人在場,是告訴人叫我搬物品等語(偵卷第266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莊志偉打電話叫我幫他搬東西,我什麼都不知道,莊志偉沒說東西是他的,我不知道東西是何人的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87頁)。而證人莊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陳震丞幫我載東西,我沒有跟陳震丞說東西是誰的,我與告訴人的事陳震丞都不知情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120頁),參酌前述被告陳震丞供述與同案被告莊志偉證述內容,可見同案被告莊志偉於凌晨聯繫被告陳震丞至告訴人貨櫃屋搬運物品,且未曾告知被告陳震丞所搬運物品係何人所有或搬運之原因為何,衡以凌晨時分係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段,實難想像被告陳震丞於凌晨時分突然聽聞同案被告莊志偉僅以「搬東西」、「載東西」為由邀約其駕車外出,且於同案被告莊志偉未告知物品之所有人或搬運原因之情形下,被告陳震丞竟有未起疑而應允之理,又殊難想像有何須於凌晨時分天色未明之際,前往貨櫃屋「搬東西」之必要性。

⒉況被告陳震丞根本不知所搬運物品係何人所有,其與同案被告莊志偉特意於凌晨時分進入告訴人貨櫃屋,而恰好當時告訴人並未在貨櫃屋乙情,已認定如前,被告陳震丞與同案被告莊志偉特意挑選該時間至貨櫃屋,應係為避人眼目,至為明確。何況被告陳震丞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莊志偉前往貨櫃屋,並有於到場後共同搬運貨櫃屋內物品,更於結束後駕駛甲車搭載同案被告莊志偉離開,衡情同案被告莊志偉應於邀約被告陳震丞外出前,即向被告陳震丞告以其意欲為竊盜犯行之圖,俾利評估被告陳震丞之參與意願,以免被告陳震丞屆時不予配合,致其行竊計畫有遭被告陳震丞攔阻而無從遂行之虞。

⒊再者,被告陳震丞於警詢中也自承其有駕駛甲車至貨櫃屋共4次等語(偵卷第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5-125頁),可見其等多次進出貨櫃屋之行跡鬼祟,顯欲趁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伺機侵入告訴人貨櫃屋行竊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陳震丞辯稱:貨櫃屋的門有鎖,但沒有被破壞,那我們是如何進去貨櫃屋,且告訴人於9月9日回去貨櫃屋,為何直到9月11日才報案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貨櫃屋內,且也未曾同意同案被告莊志偉可至貨櫃屋拿取物品抵債,已認定如前,則告訴人當無自行開啟貨櫃屋讓被告陳震承等人進入之可能,再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一邊的門沒有鎖,所以一拉就開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8頁),可見被告陳震丞等人應係趁告訴人不在貨櫃屋時,自行開啟貨櫃屋大門。雖告訴人於發現貨櫃屋遭竊後2日始報警處理,有上開勘察採證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自告訴人發現遭竊至報警間所間隔時間僅有2日,仍屬合理範圍,且告訴人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另有工作等事致無法即刻報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1頁),告訴人所為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告訴人遲延報警乙節,反推被告陳震丞等人無竊盜犯行,故被告陳震丞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⒌至同案被告莊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陳震丞之證述,顯係對被告陳震丞於本案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多有淡化、掩飾傾向,考量被告陳震丞與同案被告莊志偉既為朋友,其證述應有迴護被告陳震丞之虞,自難採為對被告陳震丞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陳震丞聲請對被告驗尿,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精神狀況欠佳等語;被告莊志偉聲請傳喚證人張恩靜,待證事實為告訴人事後找人追殺被告莊志偉等語,經核均與被告2人是否涉有本案加重竊盜之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依卷內現存事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條第2 項第2 、3 款規定駁回聲請。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之貨櫃屋,其上有屋頂,周圍有貨櫃屋壁,足以遮風避雨,並有門可供人出入,且繼續固定附著於土地上,有上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建築物無誤。又該貨櫃屋可供人居住,且告訴人確有居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88頁),依前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有人居住建築物無誤。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徒手開啟該貨櫃屋之玻璃大門進入該貨櫃屋內,已認定如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屬法條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恩靜及「阿明」就本案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陳震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矚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陳震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7 年1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4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為罪質不同之犯罪,兩者復無關聯性,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陳震丞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陳震丞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犯後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復未發還所竊得之物,犯後態度不佳。然念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暨被告2人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同案被告張恩靜及「阿明」共同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恩靜及「阿明」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應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呂學威遭竊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物品位置 備註 1 電視機 2台 呂學威 貨櫃屋內  2 電風扇 1台 呂學威 貨櫃屋內  3 手錶 2台 呂學威 貨櫃屋內  4 金飾 1兩半 呂學威 貨櫃屋內  5 零錢 新臺幣 5000元 呂學威 貨櫃屋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記載金額不詳,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000元 6 通管機 1台 呂學威 貨櫃屋外空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6原認為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7 打地磚機器 2台 呂學威 貨櫃屋外空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認為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8 砂輪機 2台 呂學威 貨櫃屋外之水肥車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認為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9 鑽牆壁機器 1台 呂學威 貨櫃屋外之水肥車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9原認為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10 切木頭機器 1台 呂學威 貨櫃屋外之水肥車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原認為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附表二:呂學陵遭竊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物品位置 備註 1 打地磚機器 1台 呂學陵 貨櫃屋外之水肥車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認為呂學威所有,且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2 砂輪機 1台 呂學陵 貨櫃屋外之水肥車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8原認為呂學威所有,且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3 割草機 1台 呂學陵 貨櫃屋外空地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原認為呂學威所有,且置於貨櫃屋內,應予更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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