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甄浩鈞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38號、第3656號、第3657號、第4503號、第6604號、第8441號、第9981號、第10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甄浩鈞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甄浩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甄浩鈞為賺取高額報酬,與「龍哥」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報酬,在臺領取藏有麻黃毒品之貨物,並將該毒品運送至高雄仁武地區。謀議既定,先由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在香港取得麻黃後,將麻黃分裝成12包(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置於12個木箱內,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以「遊志偉」(起訴書誤載為「游志偉」)為收件人、收件方式為「桃園自提」、「00000000000 」為收件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以「顏料樣品」等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分號:753RT649至753RT660號),透過國泰航空公司CX-0408 號班機自香港起運,於同日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共同開驗復查,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6 時許在遠雄快遞進口專區查獲該批夾藏麻黃之貨物。嗣甄浩鈞於該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往東風公司桃園倉庫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提領貨物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甄浩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正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甄浩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㈡第5 至6 頁、第28頁、第36頁、第198 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卷㈢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徐志成於警詢中、證人葉永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鈞皓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㈠第28頁、第70至71頁、卷㈡第87頁、第147 至148 頁),並有查扣毒品照片、東風公司交接托運單、汽車出借合約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獲現場照片、東風公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葉永照提供之併艙單、報機明細、派件明細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㈠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9頁、第34至68頁、第72至76頁、第179 頁、卷㈡第156 至159 頁、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呈麻黃陽性反應,鑑定內容詳附表編號1 所示,有該局104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138號卷㈡第2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具有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故意,與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負責在臺領取貨物後載運至高雄仁武地區之指定地點,揆諸前開說明,運輸附表編號1 所示麻黃之行為,自包含將麻黃運至國內最終目的地收貨完成止,是被告分擔之行為,屬整體運輸行為之一部,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辯護人辯稱:該貨物既已進入臺灣,被告之行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核被告甄浩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龍哥」及所屬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風公司遂行運輸及私運麻黃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3日桃檢兆闕104 偵3138字第05955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年7 月13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第22至23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被告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至鉅,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仍因貪圖己利,非法私運、運輸數量甚鉅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惡害,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私運、運輸之麻黃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導者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受有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復有上開前案執行情形,於本案構成累犯,顯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自無理由。
㈩、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業如前述,因均係查獲之第四級毒品,且被告因運輸上揭麻黃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包裝上開麻黃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共犯「龍哥」委由不詳之人交予被告,供被告將毒品運抵約定地點時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㈢第54頁正面),因屬共犯所有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㈢第54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疑似製毒過程表1 張,固係共犯「龍哥」委由不詳之人,併同上開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然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業已領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白色粉末檢品12包,經檢驗均呈麻黃鹼陽性反應,驗前│12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總毛重285660公克(包裝袋總重約3656公克),驗前總│ │局104 年3 月19日鑑定│ │ │淨重約28200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驗前總純質淨重│ │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 │ │約256623.64 公克。 │ │3138號卷㈡第211 頁)│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