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子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甲○○明知如附表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穿戴式電子裝置、耳機、頭戴耳機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限至如附表商標專用期限欄所示之時止,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下午8 時以前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 Marketplace拍賣平台上,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李尼尼」刊登販賣AirPods Pro 1 盒之訊息,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實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之AirPods Pro 1 盒之不實商品資訊。嗣少年林○○(民國93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網瀏覽甲○○於前揭拍賣平台上所刊登之不實商品資訊後,誤信甲○○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之AirPods Pro 1 盒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日下午8 時許,與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之AirPods Pro 1 盒,並約定於同年月日下午9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店內進行交易。復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少年林○○遂將4,500 元交付甲○○,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之AirPods Pro 1 盒。嗣經少年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之AirPods Pro 1 盒。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 至149 、168 至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116 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26、53頁)相合,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之AirPods Pro 1 盒之外盒照片5 張、告訴人林○○與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暱稱「李尼尼」於社群網站Facebook Marketplace拍賣平台上之訊息記錄擷取圖片7 張、魏詩儷於109 年10月20日出具之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所附仿品照片9 張、鑑定能力證明書、智財局商標註冊簿列印資料1 份(見偵卷第35、37至39、83至9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之AirPods Pro 1 盒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予告訴人之行為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之告知程序,商標法第97條後段與同條前段之法定刑相同,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AirPods Pro 1 盒之訊息進而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之AirPods Pro 1 盒,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該部分既各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者,其動機、目的不一,犯罪之手段亦未必盡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固係以網際網路在前揭拍賣平台上對公眾散布販賣實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之AirPods Pro 1 盒之不實商品資訊,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並交付4,500 元予被告,然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和解成立,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170 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復參諸本案告訴人因受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所受之損害為4,500 元,被告犯罪之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綜合以觀,倘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被告、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徵諸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且被告僅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時,方短暫與告訴人有當面接觸,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未經商標權人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實為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仿冒之AirPods Pro 1 盒之不實商品資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4,500 元,實將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嚴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行為時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獲取之價金為4,500元 ,亦如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則衡酌前揭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不法利得,則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藉此獲得彌補,並審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此部分並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貨名 │數量│單位│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 │商標/標章權人│ 備註 │ ├─────────┼──┼──┼────┼──────┼───────┼───────┼──────┤ │仿冒之AirPods Pro │ 1 │ 盒 │Device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美商蘋果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