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 被告
- 林修彥
- 選任辯護人
-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修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賴柏誌、林修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柏誌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營宅急便」帳號,發布含有「極品小姐 無怪味,一節2200 限時搶購中」等語,即意指販賣毒品之訊息,吸引有毒品需求者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於同年11月24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聯繫賴柏誌上開Telegram帳號表示欲購買毒品,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後,賴柏誌、林修彥遂持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於同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欲交易上開毒品,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賴柏誌、林修彥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柏誌、林修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0至38頁、第50至58頁、第148至149頁、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99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張簡宇全於109年11月28日以職務報告書面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Telegram通訊軟體貼文暨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現場照片、現場錄音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67至71頁、第95至114頁、偵卷證物袋內附光碟),復有被告賴柏誌、林修彥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手機、編號1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乙節,有該局110年4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頁),足認被告賴柏誌、林修彥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依被告林修彥於偵查中所陳:我知道賴柏誌要賣毒後,我有幫他打字、陪他去,當日他開車,他要我打字及通話,後來他載我到全家門口放我下車,我與喬裝員警碰面並確認身分後,賴柏誌便開車再度迴轉至全家門口讓我跟喬裝員警上車,最後便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毒品咖啡包,當時他從駕駛座旁拿出毒品咖啡包20包交給喬裝員警,價錢談攏後,我便向員警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1頁),併參被告賴柏誌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成本1包200元,此次交易20包,價金7000元,可獲利3000元,此部分獲利再與被告林修彥均分等情(見偵卷第36頁、第38頁、第154至155頁),足見被告2人甘冒風險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分工,無非係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㈢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柏誌、林修彥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賴柏誌、林修彥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送交毒品之販毒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賴柏誌、林修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⒈
⒈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終告破局,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⒉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賴柏誌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賴柏誌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陳威宇,且陳威宇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起訴在案,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賴柏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威宇是賣毒品給我的上手,我們不是合夥,我另案在高院的案件也是因為供出陳威宇才獲得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函覆之內容固提及:本局於109年12月10日逮捕賴○誌,現場查扣愷他命51包,後續依其供述調查並循線於110年4月20日逮捕毒品上游犯嫌陳○宇及查扣毒咖啡包641包、毒軟糖54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陳威宇為警查獲、歷經偵查、審理之犯罪事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並非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賴柏誌之行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訴字第640號、第925號判決在卷可稽,自難謂與本案具關聯性,是被告賴柏誌所指供出上手,充其量僅係對陳威宇涉犯「本案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賴柏誌、林修彥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且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是被告2人所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渠等所販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對於社會之危害尚未蔓延擴大,兼衡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
㈤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林修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本院認被告林修彥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修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林修彥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共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渠等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惟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僅由警察機關依法逕沒入銷燬即可,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包裝物 20包 (驗前總毛重95.21公克,驗前總淨重67.81公克,因鑑識取用1.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手機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賴柏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 3 手機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林修彥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用 4 白色結晶 1包 (驗前毛重0.7288公克,因鑑識取用0.010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手機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賴柏誌所有 6 手機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修彥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