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仁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寅○○、戊○○(就所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4、9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丁○○、廖千慶(後二人就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4、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確定)、丑○○(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起,與陳建華、劉依琳(後二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2月30日聲請羈押獲准,陳建華並於107年7月4日起入監執行、劉依琳則於107年4月27日起停止羈押)、傅昱誠(就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陳宗良(就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共組車手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由戊○○擔任上游車手頭,負責收集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指揮旗下車手頭提領詐騙款項,再收取上繳之贓款;再由丑○○擔任收水,負責保管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向下游車手頭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另由陳建華擔任下游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贓款;末由劉依琳與寅○○、丁○○、廖千慶、傅昱誠、陳宗良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擔任提款或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或領取詐騙款項。渠等謀議既定,後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徐達雄、庚○○、辛○○、卯○○、己○○、甲○○○、丙○○○、乙○○○、辰○○、巳○○、癸○○與壬○○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附表「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或交付如附表「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現金、「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寅○○、丁○○、廖千慶、傅昱誠、陳宗良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車手收取現金或持附表「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詐騙款項後私吞或上繳給丑○○,丑○○再上繳給戊○○,抑或是直接上繳給戊○○。嗣因徐達雄、庚○○、辛○○、卯○○、己○○、甲○○○、丙○○○、乙○○○、辰○○、巳○○、癸○○與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大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共組專案小組長期跟監、埋伏,並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分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達雄、庚○○、辛○○、卯○○、甲○○○、丙○○○、乙○○○、巳○○、癸○○、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寅○○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寅○○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寅○○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242號審訴卷影卷第256頁,974號訴字卷一影卷第157-159頁,974號訴字卷三第140頁、229-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達雄、庚○○和證人即共犯傅昱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4144號偵字卷二影卷第222頁反面-223頁反面,14144號偵字卷三影卷第10-13頁、90-92頁,14144號偵字卷四影卷第43-4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14144號偵字卷三影卷第17-18頁、20-22頁、94頁、97-98頁、101頁),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此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查,被告寅○○於偵、審中並未供稱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徐達雄、庚○○之相關情節,而且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多端、分工又屬縝密,實際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之人與擔任車手頭、車手領取款項之人未必有所接觸、聯繫,車手頭、車手未必知悉被害人係如何受騙,何況卷內亦乏被告寅○○知情詐欺集團如何施詐之積極證據,縱使詐欺集團客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行騙告訴人徐達雄、庚○○,仍無從遽認被告寅○○乃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寅○○所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寅○○上開犯行,均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罪名(見974號訴字卷一影卷第155頁),已保障被告寅○○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
⒈被告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傅昱誠及對告訴人徐達雄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戊○○、丑○○、陳宗良及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查告訴人徐達雄雖有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二次匯款至傅昱誠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然而,據告訴人徐達雄陳稱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足認此為被告寅○○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徐達雄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徐達雄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由自己與傅昱誠數次提領告訴人徐達雄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示由自己和陳宗良數次提領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而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上繳或私吞之行為,不僅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甚鉅,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到詐欺之款項,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徐達雄、庚○○受騙之金額、被告寅○○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取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寅○○上開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寅○○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⒈被告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於警詢中供述:本次是將款項交給丑○○,丑○○再交給戊○○,我是拿百分之二,應該有拿一萬多元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四影卷第34頁),堪認被告寅○○就此部分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計算式:(48萬5,000元+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2%=1萬2,600元】之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部分,於警詢中供述:當時因為沒有生活費,所以跟戊○○借錢,但是他一直不借我。後來,我就跟傅昱誠計畫要私吞款項,剛好戊○○又叫我帶著傅昱誠的朋友陳宗良去提領詐騙贓款,所以我和傅昱誠、陳宗良一起去郵局提領詐騙款項,並由傅昱誠負責叫計程車接應。領完後款項之後,我和傅昱誠、陳宗良三人就把88萬元分掉,沒有交回給戊○○,當天是戊○○叫丑○○盯我們,事後我才知道丑○○有因此被打,而且我跟傅昱誠各分35萬元,陳宗良分18萬元等語(見14144號偵字卷四影卷第35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4144號偵字卷一影卷第106頁正反面,14144號偵字卷六影卷第13頁),堪認被告寅○○就此部分獲有35萬元之犯罪所得,兩者合計36萬2,600元(計算式:1萬2,600元+35萬元=36萬2,600元),而且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寅○○亦未返還或賠償與告訴人徐達雄、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此外,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詐騙所得之其餘款項既已繳回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寅○○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然而,本案除了告訴人庚○○之證述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寅○○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時,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就被告寅○○被訴此部分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犯之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2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匯款/交付現金或提款卡之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交付帳戶之帳號 提款/取款之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徐達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充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清查財產云云,並指示匯款。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12分許 6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昱誠) 傅昱誠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寅○○,應予更正)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48萬5,000元 起訴寅○○ 寅○○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寅○○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寅○○ 107年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2萬5,000元 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5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2萬元 該筆款項於107年1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經郵局局員圈存,後於同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通知設為警示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寅○○於107年1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2萬元,應予更正) 2 庚○○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旋又冒充警察名義致電,佯稱涉嫌提供或販賣中國信託帳戶,需查清個人財產及帳戶資金流向是否合法云云,並指示庚○○領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臧)物室文書,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 88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宗良) 陳宗良 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觀音新坡郵局 78萬元 起訴戊○○、丑○○、寅○○ 寅○○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6萬元 寅○○ 107年1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萬元 3 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申請健保補助云云,旋又冒充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富邦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案件云云,並指示辛○○領取偽造之警局傳票,再冒充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分案調查,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上午11時2分許,應予更正) 3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107年3月27日中午12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屋郵局 30萬元 起訴戊○○、丑○○ 不詳 107年3月28上午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 52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5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4 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並指示卯○○領取偽造之警局傳票,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 4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6萬元 起訴戊○○、丑○○ 不詳 10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壢普仁郵局 1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3萬元 不詳 107年3月29日中午12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 20萬元 107年4月11日 下午3時38分許 9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承)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45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6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萬元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32萬元 5 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監管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 107年3月31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 6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千慶) 廖千慶、丁○○ 107年3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53萬元 起訴戊○○、丑○○、丁○○,追加廖千慶 廖千慶、丁○○ 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八德大湳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興美店,應予更正) 2萬元 廖千慶、丁○○ 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 10萬元 6 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冒充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匯款以免資金遭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千慶) 廖千慶 107年4月2日下午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 起訴戊○○、丑○○ 7 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初起至同年4月中旬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富邦銀行帳戶遭盜用涉及刑案,需支付保證金云云,並指示丙○○○領取偽造之公文3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2日下午4時9分許 19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千慶) 廖千慶(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應予更正) 107年4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興店 15萬元 起訴戊○○、丑○○ 廖千慶 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超商平鎮義興店 4萬元 8 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需提供名下帳戶監管云云,並指示乙○○○領取偽造之公文,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與提款卡。 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 66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岑)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45萬元 起訴戊○○、丑○○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1日下午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楊梅晟熙店 9,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化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2日上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4月13日下午,應予更正)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7年4月11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店 1,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5元,應予更正) 9 辰○○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初起至同年4月13日止,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詐騙使用,需提供款項凍結云云,並指示辰○○領取偽造之公文,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年4月16日上午8時54分許 5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佳岑)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 42萬元 起訴戊○○、丑○○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山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山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紡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紡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不詳 107年4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 新竹縣○○鄉○○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湖口長嶺店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10 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陸續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檢察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非法洗錢及販毒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女兒林采瑄、林慧婷之帳戶提款卡。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 林慧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起訴戊○○、丑○○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林采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 1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0,005元,應予更正) 丁○○ (註:轉帳匯入陳郁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4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0,015元,應予更正) 11 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冒充告訴人癸○○女兒名義致電,佯稱遭假冒友人之歹徒扣住云云,旋又致電佯稱須交付70萬元方釋放女兒,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70萬元 不詳(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起訴戊○○ 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31分 (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用紙袋塞廣告紙佯裝為48萬元(起訴書附表僅記載第一次取款,應予補充) 丁○○ 12 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冒充健保局員工、警察及書記官名義致電,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成為公證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 壬○○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丁○○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 (起訴書附表空白記載,應予補充) 10萬元 起訴戊○○、丑○○ 丁○○ 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起訴書附表空白記載,應予補充)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0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 不詳 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