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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育駿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芷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79、26821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芷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芷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承上命令指示及監督車手領取內有人頭提款卡之包裹、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將領得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與蕭億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自稱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金融專員「李政育」,傳送手機簡訊及自稱「李政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紫蕾,佯稱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存摺等即可借貸等語,致林紫蕾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運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合康門市,再由張芷嵐指示蕭億祥於110年7月16日4時5分,前往上開合康門市領取得手。

二、張芷嵐、蕭億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郭明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呂僑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行使詐術,致其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蕭億祥再依張芷嵐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自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融帳戶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蕭億祥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款項後,即至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溫情旅社內將款項全數交予呂僑洲,呂僑洲再將款項交予郭明皓,郭明皓依張芷嵐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9時30分,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楓樹七街與忠義路口附近將詐欺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蕭億祥於領得附表三編號9、10所示款項後,未及繳回呂僑洲,即於同日18時5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盤查後逮捕。

理由

壹、被告張芷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參、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6821號卷第9-19、103-107、167-171頁,偵字第37928號卷一第49-53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呂僑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字第37928號卷一第79-86頁,偵字第26821號卷第135-149頁,偵字第25979號卷第463-469頁)、證人蕭億祥及郭明皓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偵字第37928號卷一第115-119、143-148、151-153、155-159頁,偵字37928號卷二第45-49頁,偵字第25979號卷第211-215、235-236、331-333、497-502頁)情節相符,並有溫情旅社監視器畫面截圖、旅客登記表及入住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他字第5370號卷211-220頁,偵字第37928號卷一第135-140、161-169頁,偵字第26821號卷21-27頁),且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融卡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後,再由被告張芷嵐指示被告蕭億祥前往提領金融卡包裹及提領贓款,並依被告張芷嵐指示將提領贓款輾轉繳回呂僑洲、郭明皓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

三、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加重詐欺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以犯罪事實一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2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再由蕭億祥提領附表三所示該等金融帳戶內款項得手,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與蕭憶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犯行,與蕭憶祥、呂僑洲、郭明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有局部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所載,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行過程、情狀等亦屬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前開犯行經判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即驟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予加重其刑,惟仍應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九、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未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亦應併予審理。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僅使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均未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又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得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為指示、監督車手領取包裹及贓款,其犯罪情節較擔任車手之蕭憶祥等人為重。另考量被告曾有上開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得、被害人林紫蕾、曾瑋德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作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核屬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輾轉向蕭億祥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至蕭億祥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款項,尚未轉交前即為警查獲,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則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蕭億祥於110年7月16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自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被害人曾瑋德受騙匯入之1萬4005元(含手續費5元),未及繳回呂僑洲,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經查:蕭億祥有於110年7月16日18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自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所提領1萬4005元,未及繳回呂僑洲,即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盤查後逮捕,並扣得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已提領之現金3萬4000元等物等情,業據證人蕭億祥證述明確,並有蕭億祥提領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紫蕾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然被害人曾瑋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匯入之2萬9123元(不含手續費13元)、1萬7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均經蕭億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地提領完畢,至於被害人曾瑋德於附表二編號1所匯入之9123元,則未遭蕭億祥提領,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足見蕭億祥上開所提領之1萬4005元並非被害人曾瑋德遭詐欺匯入款項,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蕭億祥所提領之該等款項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本院自無從認定蕭億祥所提領上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張芷嵐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林紫蕾所申辦帳戶 1 台新帳戶 2 土銀帳戶 3 臺銀帳戶 證據名稱 ①林紫蕾於警詢時證述(偵字25979號第283-284頁)。 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字25979號卷第289頁)、林紫蕾所有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25979號卷第292-2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976號函檢送林紫蕾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偵字37928號卷二第95-101頁)、林紫蕾所有之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時序往來明細查詢(偵字25979號卷第295-29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482號函檢送林紫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25979號卷第449-455頁)、林紫蕾所有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字25979號卷第291頁)、臺灣銀行新店分行110年11月9日新店營密字第11050009491號函檢送林紫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37928號卷二第71-75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29張 (暱稱「李政育」之名片暨對話紀錄截圖)(偵字25979號卷第297-3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貨態查詢資料)(偵字25979號卷第313-316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曾瑋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1分許,冒充為某批發商、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內部操作疏失導致有多筆訂單,需依指示匯款取消等語,致曾瑋德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⑵110年7月16日17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存入匯款。 ⑶110年7月16日1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轉帳匯款。 土銀帳戶 ⑴2萬9123元 ⑵1萬7985元 ⑶9123元   證據名稱 ①證人曾瑋德於警詢時證述(偵字37928號卷一第305-315頁)。 ②匯款資料3紙(偵字37928號卷一第325頁)、林紫蕾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25979號卷第449-455頁)。    2 楊智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冒充為潮物部落格購物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後台人員疏失導致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轉帳終止等語,致楊智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16日17時5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全家超商龍佳門市內,操作ATM轉帳匯款。 ⑵110年7月16日1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全家超商龍佳門市內,操作ATM存入匯款。 ⑶110年7月16日18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全家超商龍佳門市內,操作ATM存入匯款。 ⑷110年7月16日18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仟翔門市,操作ATM存入匯款。 台新帳戶 ⑴2萬9989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9985元 證據名稱  ①證人楊智凱於警詢時證述(偵字37928號卷一第327-335頁)。 ②匯款紀錄4紙(偵字37928號卷一第345頁)、林紫蕾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37928號卷二第95-101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備註 1 110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ATM 3萬元 土銀帳戶 曾瑋德匯款之2萬9123元、1萬7985元。曾瑋德所匯款之9123元,被告蕭億祥未及提領 蕭億祥提領後繳回呂僑洲、郭明皓、張芷嵐等人 2 110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  1萬7100元    3 110年7月16日18時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台新帳戶 楊智凱匯款之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2萬9,985元  4 110年7月16日18時2分許  1萬元    5 110年7月16日18時16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某不詳ATM 2萬元    6 110年7月16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7 110年7月16日18時19分14秒許  2萬元    8 110年7月16日18時19分47秒許  1萬元    9 110年7月16日18時3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2萬元   蕭億祥提領後未及繳回呂僑洲、郭明皓、張芷嵐等人,即為警查獲   10 110年7月16日18時39分許  9900元    證據名稱 蕭億祥提領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表三編號10,偵字37928號卷一第191頁)、林紫蕾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25979號卷第449-455頁)、林紫蕾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37928號卷二第95-10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被告張芷嵐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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