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111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禹澤
(原名黃旻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已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證,依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 湯仕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被 告 沈靖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村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郭雨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旻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仕豪、沈靖燁、郭雨翰、黃旻俊、杜○軒(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審理)於106年間參與以湯仕豪為首之詐騙集團,湯仕豪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如有集團款項有短少即由湯仕豪出面負責款項到位,沈靖燁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黃旻俊、郭雨翰擔任車手頭,杜○軒擔任車手;沈靖燁於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湯仕豪、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湯仕豪、沈靖燁、郭雨翰、黃旻俊、杜○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湯仕豪、沈靖燁、黃旻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郭雨翰、杜○軒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6月3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溫秋美佯稱「兒子販毒,積欠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還,需付錢才放人」云云,致溫秋美陷於錯誤,因原先車手聯繫不到,黃旻俊旗下車手頭郭雨翰以skype指示杜○軒前往取款,杜○軒遂邀同並指示葉○亨持杜○軒手機前往取款,沈○豪租車在後把風,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現金150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門口花盆下號旁巷內,車手葉○亨前往收取後得手。
二、緣郭雨翰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與杜○軒密謀侵吞贓款平分,於106年6月3日葉○亨實施上開犯行得手後,葉○亨、沈○豪、杜○軒即各拿2萬元,並賠給租車公司10幾萬元,杜○軒分得60餘萬元。湯仕豪、沈靖燁、郭雨翰、黃旻俊即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5日晚上9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燒烤店,推由湯仕豪為首共4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杜○軒、葉○亨押上車,將杜○軒帶至台北市北投區山區住宅,綑綁手腳逼問贓款在何處,如何將贓款收回,並持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凌虐,且亮槍恐嚇杜○軒,杜○軒因而受傷,並因而說出60餘萬元在杜○軒住處,湯仕豪遂派人前往杜○軒住處,杜○軒打電話請母親拿下樓交給湯仕豪所派之人,惟數目仍不夠,渠等仍持續凌虐杜○軒並控制行動自由,直至杜○軒心臟病發始將杜○軒送醫救治。
二、案經溫秋美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湯仕豪、沈靖燁、黃旻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妨害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郭雨翰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各該行為人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處斷。各該行為人就上開犯行間,與所示各該參與該次行為成員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被 告 湯仕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靖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村街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旻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仕豪(綽號「阿湯」)、沈靖燁(綽號:「沈皇」、「阿皇」)、黃旻俊、郭○翰(民國88年6月底生,真實姓名詳卷,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6年間參與以湯仕豪為首之詐騙集團;湯仕豪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沈靖燁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湯仕豪、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黃旻俊擔任車手頭,郭○翰擔任車手;湯仕豪、沈靖燁、黃旻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起,致電乙○○,佯稱:妳的女兒涉及毒品交易,恐遭毆打云云,另名女子佯裝其女表示遭人歐打,致使乙○○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於106年4月20日13時許,將款項放在臺北市○○區○○路0 號西松國小前,由郭○翰前往取款並得手後交付黃旻俊後依序上繳沈靖燁、湯仕豪。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6日9時許起致電丙○○,佯稱:妳的兒子因毒品問題被抓且遭毆打,要讓他斷手斷腳云云,另名男子佯裝其子求救聲音,致使丙○○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150 萬元,並於106年4月26日12時2分許,將款項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崇光女中前,由郭○翰前往取款,嗣因警獲情資事先埋伏,當場逮獲郭○翰,並由丙○○領回被詐騙之150萬元,郭○翰方未將該等款項依序上繳黃旻俊、沈靖燁、湯仕豪。
(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4日某時許起,致電甲○○,佯稱:你的兒子涉及毒品糾紛,需以賠款贖回兒子云云,致使甲○○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60 萬元,惟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不斷更換交付地點之指示,於臺中待命取款之被告黃旻俊與郭○翰方未能取得上開款項並依序上繳黃沈靖燁、湯仕豪。。
(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5日11時許起致電戊○○,佯稱稱:妳兒子遺失代為攜帶的毒品,必須賠償3 萬元,否則將殺死他,另名男子佯裝其子求救聲音,致使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銀樓、超商分別購買金飾(價值10萬4,444 元)、遊戲點數(1 萬元),再將金飾、超商顧客聯(上載遊戲點數序號、密碼)、現金2 萬元置入紅色紙袋乙紙,並於106年6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公館國小」前電線桿變電箱上面,因戊○○事前有所警覺報警,經警埋伏,郭○翰至現場收取上開財物時,遭警當場攔查而未得逞,戊○○並領回上開金飾及現金,郭○翰方未將該等財物依序上繳黃旻俊、沈靖燁、湯仕豪。
二、案經乙○○、謝碧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湯仕豪、沈靖燁、黃旻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其等彼此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等為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均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取得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湯仕豪、沈靖燁、黃旻俊另案詐欺告訴人溫秋美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審理中,本件被告等人所涉本件各次詐欺犯嫌,與上開貴院承審案件均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分別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2次修正公布方使一般詐欺集團等得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惟本案之犯罪時間係106年4月至106年6月間,查106年3月31日修正、106年4月19日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足認本件被告等行為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需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認被告等所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之久暫及結構,自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仕豪之供述 被告湯仕豪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但否認參與詐欺案件,辯稱催討杜○軒所得款項並非詐欺贓款云云。 2 被告沈靖燁之供述 被告沈靖燁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然辯稱渠於102年5月以後便無從事詐欺,並稱對郭雨翰涉嫌詐欺一事毫不知情云云。 3 被告郭雨翰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黃旻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杜○軒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溫秋美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受騙經過。 7 通訊監察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仕豪於警詢及另案(即告訴人溫秋美遭詐欺部分,另行移送併辦,下同)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係被告黃旻俊曾找其與被告沈靖燁去跟另案侵吞款項的車手討債云云。 2 被告沈靖燁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辯稱係被告黃旻俊曾找其與被告湯仕豪去跟另案侵吞款項的車手討債云云。 3 被告黃旻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旻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承其將自少年郭○翰所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沈靖燁等語。 4 證人即少年郭○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少年郭○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承其有接觸車手頭即被告黃旻俊、沈靖燁等語。 5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 犯罪事實一、㈠。 6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㈡。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一、㈢。 8 告訴人謝碧霞於警詢之陳述 犯罪事實一、㈣。 9 106年4月26日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一、㈡。 10 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前往交款處所之照片1張、少年郭○翰於現場待命取款之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㈢。 11 相關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12 少年郭○翰於106年4月20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犯罪事實一、㈢。 13 被告黃旻俊收取少年郭○翰交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黃旻俊於106年6月13日11時28分許至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3樓廁所收受少年郭○翰所交付不明詐欺款項之事實。 14 被告黃旻俊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予少年郭○翰之監視氣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黃旻俊曾依上游指示於下述時間匯款報酬及交通費予少年郭○翰: 1、於106年3月16日16時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00元存入少年郭○翰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06年3月18日2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7,000元存入少年郭○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06年3月21日15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600元存入少年郭○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於106年3月23日0時5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元存入少年郭○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於106年3月28日1時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3,000元存入少年郭○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於106年4月7日8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9,200元存入少年郭○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7、於106年4月21日9時2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00元存入少年郭○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被告沈靖燁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予少年郭○翰之監視氣翻拍照片2張 被告沈靖燁於106年4月26日9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000元存入少年郭○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6 少年郭○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沈靖燁、黃旻俊及同案被告林業航(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曾匯款報酬及車馬費予少年郭○翰之事實。 17 少年郭○翰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690號宣示筆錄 少年郭○翰所涉上開㈠、㈡、㈣非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之事實。 18 上開另案即本署(倫股)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58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1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起訴書 被告湯仕豪、沈靖燁、黃旻俊、少年郭○翰於106年間參與以被告湯仕豪為首之詐騙集團;被告湯仕豪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被告沈靖燁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湯仕豪、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被告黃旻俊擔任車手頭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