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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9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壹月、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由黃士綱(已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老馬」或「吉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老馬」)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丁○○則負責依指示前往貨運公司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負責持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後,續將領得之贓款及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攜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而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黃士綱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丁○○前往丁○○隨機選取之地點提款並擔任把風工作,丁○○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之11%做為報酬,黃士綱每趟車次則可獲得相應車資及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丁○○、黃士綱、「老馬」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乙○○、己○○、丙○○,施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乙○○、己○○、丙○○分別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張嘉莉(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嘉莉郵局帳戶」)內。黃士綱則駕駛甲○○(甲○○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丁○○,持「張嘉莉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之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10萬7,000元,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後,復於提領款項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香山車站附近某處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老馬」,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該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己○○及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丙○○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士綱、甲○○就偵查中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卷內之告訴人乙○○、己○○及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丁○○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士綱、甲○○、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丙○○之陳述及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張嘉莉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取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黃士綱所為犯行之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黃士綱、「老馬」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另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是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負責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贓款之工作,並將領得之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提領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黃士綱、「老馬」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黃士綱、「老馬」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如附表一編號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雖有2次匯款行為,惟此係上開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分別詐騙告訴人乙○○、陳冠廷、丙○○等3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丁○○前①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經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上開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認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擔任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之工作,並依其等分工,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後,再將詐得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見110年偵字第41492號卷【下稱偵41492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等3人之原諒,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既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罪,從而,本件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查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張嘉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如附表二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1%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所提領之款項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1,770元(計算式:總提領金額10萬7,000元×11%=1萬1,77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一 乙○○ (提告)  110年6月10日晚間6時31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乙○○之友人「小余」撥打電話予乙○○,對乙○○或佯稱需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至「張嘉莉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 2萬元。   書證 ①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②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③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二 己○○ (提告)  110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商店「Marketplace」頁面,偽以「陳英傑」之名義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欲出售冷氣之訊息,己○○於左列時間瀏覽臉書頁面時見上開貼文,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Ivy zhang」(ID:aty7a9,下稱「Ivy zhang」)之人為好友,並與己○○談妥交易後,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至「張嘉莉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5,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新臺幣)  三 丙○○ (提告)  110年6月3日晚間6時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偽以「林慧靜」之名義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欲小額借貸之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林慧靜」(下稱「林慧靜」)為好友,「林慧靜」對丙○○佯稱:因貸款需手續相關費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轉帳至「張嘉莉郵局帳戶」內。 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 4萬2,000元。   書證 ①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告訴人 1 110年6月11上午10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欣門市 2萬元。 乙○○ 2 110年6月11上午10時55分許  2萬元。  3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 1萬元。  4 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復貴門市 1萬5,000元。 己○○ 5 110年6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郵局 4萬2,000元。 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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