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軍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暨於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浩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9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3572號函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劉健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夏金蘭、洪美珠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告提領告訴人夏金蘭、洪美珠所匯款項,再由被告轉交予劉健濠,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劉健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洪美珠於本案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一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洪美珠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告訴人洪美珠部分僅成立一罪。另被告雖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部分,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2名告訴人遭詐款項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使詐欺集團能保有犯罪所得,造成民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不當,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算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暨衡酌其於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報酬是領的金額4%(詳本院卷第19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標準為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4%,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係如附表甲「犯罪所得」欄所示,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計14萬3,000元,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已交給擔任收水之劉健濠,並由劉健濠轉交該詐欺集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被告已交給該詐欺集團,審酌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告訴人夏金蘭、洪美珠遭詐騙後,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新光銀行帳戶所有人有遭被告、共犯劉健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計算式:83,000元4%=3,320元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計算式:60,000元4%=2,400元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14號
被 告 王浩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加入由劉健
濠(所涉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前
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按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
計算其報酬。王浩軍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騙夏金蘭、洪美珠,使其等陷於錯誤,詐欺集
團成員見夏金蘭、洪美珠受騙,即推由劉健濠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附近,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浩軍,俟夏金蘭、洪美
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
劉健濠乃指示王浩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該帳
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並輸入密碼之方式
操作ATM,提領附表二所列詐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劉健濠,繼由劉健濠輾轉上繳至詐欺集團內,以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夏
金蘭、洪美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金蘭、洪美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浩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110年9月17日晚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其住處附近,自證人劉健濠處取得上開提款卡,並於附表二所列時、地,依照證人劉健濠指示,持該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如附表二所載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與證人劉健濠,再由證人劉健濠輾轉上繳至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劉健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110年9月18日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洪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之事實。 5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告訴人夏金蘭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表列金額至表列帳戶之事實。 6 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告訴人洪美珠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表列金額至表列帳戶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⑴被告有於110年9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與證人劉健濠見面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表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劉
健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2名被害人遭詐款項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之4、刑法第339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情形)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1 夏金蘭(告訴人) 於110年9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佯為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致電夏金蘭,稱: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網站留存其信用卡資料,恐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 新臺幣(下同)8萬3,456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美珠(告訴人) 110年9月17日晚間7時許佯為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致電洪美珠,稱:電腦誤植其有購買商品之紀錄,須依指示操作刪除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0年9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 ⑵110年9月18日凌晨0時16分許 ⑴2萬9,987元 ⑵2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車手提領情形)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被害人 1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9月18日凌晨0時18分許 ⑵同日凌晨0時19分許 ⑶同日凌晨0時20分許 ⑷同日凌晨0時21分許 ⑸同日凌晨0時22分許 ⑹同日凌晨0時23分許 ⑺同日凌晨0時57分許 ⑴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⑸同上 ⑹同上 ⑺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3,000元 被告王浩軍 夏金蘭、洪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