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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第6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案記錄記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因⑤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因假釋期間更犯他罪,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又16日;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轉讓禁藥予張光國、徐熠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上開經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進而涉犯轉讓毒品之犯行實具有關連性,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6150號卷第153-16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禁藥,極易成癮,戕害人類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次數暨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鏟土機駕駛及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8號
                                     111年度偵字第615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
    07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
    之一種,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為聯絡工具,分別於(一)110年8月30日下午8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石磊住處),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張光國施用;於(二)1
    10年9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本案石磊住處內,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熠燔施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光國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徐熠燔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4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 證明被告乙○○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張光國、徐熠燔相約見面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第6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轉讓予張
    光國、徐熠燔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
    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復
    被告上開之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復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倘日後於審判時皆能秉
    此一貫,仍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請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亦適用此規定減輕
    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