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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永哲

莊政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任永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政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永哲、莊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永哲、莊政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任永哲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04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莊政華則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6月、4月、4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2人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鍾振泰,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過錯,複衡諸被告2人衡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任永哲犯本案傷害時所用之不詳棍狀物品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9號
  被   告 任永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政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永哲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604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288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
    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執行完畢。莊政
    華則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易字第829號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決、108
    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108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判決,
    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2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6月、4月、4月確定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
二、任永哲、莊政華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任
    永哲於110年9月19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之公
    七公園內,因故與鍾振泰發生口角爭執,遂帶同莊政華於同
    日23時許,再度返回公七公園尋找鍾振泰,任永哲、莊政華
    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任永哲持不詳棍狀物品,莊
    政華則以腳踢方式,共同毆打鍾振泰,致鍾振泰受有腹部挫
    傷併紅痕、右臀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勢。嗣因鍾振泰前往
    驗傷,並向警局報案,始悉前情。
三、案經鍾振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110年9月19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之公七公園內,被告莊政華以腳踢證人鍾振泰臀部,被告任永哲持棍棒毆打證人鍾振泰之事實。 2 被告任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於110年9月19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之公七公園內,被告任永哲出手傷害證人鍾振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振泰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於110年9月19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之公七公園內,被告莊政華以腳踢證人鍾振泰臀部,被告任永哲持棍棒毆打證人鍾振泰,證人鍾振泰因此受有之腹部挫傷併紅痕、右臀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111年6月3日天晟法字第111062301號函復鍾振泰病歷資料 證明證人鍾振泰於110年9月19日23時23分許,前往天晟醫院急診室就醫,經診視受有腹部挫傷併紅痕、右臀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莊政華、任永哲於110年9月19日2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追趕證人鍾振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莊政華固坦認有於110年9月19日23時許,陪同被告
    任永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公園找鍾振泰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用腳輕輕踢鍾振泰屁股一
    下,沒有傷害鍾振泰,鍾振泰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振泰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11
    1年6月3日天晟法字第111062301號函復鍾振泰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莊政華稱以腳踢鍾振泰臀部,核與卷附診斷證明
    書兌換單及病歷資料所載證人鍾振泰受有右臀挫傷之傷勢相
    符,是被告莊政華辯稱並未傷害證人鍾振泰等語,應非可信
    ,又被告任永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莊政華並未出手,其亦
    未見到莊政華有用腳踢鍾振泰等語,核與被告莊政華、證人
    鍾振泰所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兌換單、病歷資料所載內容不
    符,應屬迴護之詞,亦非可信,是被告莊政華之犯嫌仍堪認
    定。
三、核被告任永哲、莊政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任永哲、莊政華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